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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7:52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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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1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市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推进行政效能建设,提高政府工作的创新力、执行力、公信力、约束力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大督查”工作格局着力推进重大决策有效落实的意见》等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督办、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注重时效的原则,通过电话函件催报、组织检查、跟踪督查、实地督办、调研核查、联合督查等形式,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工作的落实情况。对列入督查范围的事项,要讲求时限,严格制度,做到“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一)对政府系统贯彻落实省、市党委、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作目标进行督查。 
(二)对市政府发布文件的贯彻落实进行督查。
(三)对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各类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或负责同志、本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五)对市政府系统承办的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职责及分工
(一)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各位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负责协调、督导分管部门的工作落实。
(二)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的专职督查机构,代表市政府办公厅协调、指导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各相关处室开展督查工作。主要负责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和政府全会任务分解及市长、秘书长承担任务的督办落实;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组织召开的专题会、协调会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负责市委、市政府为民兴办实事的督办和考核;负责省级以上领导批示由市政府或市长处理的批示件和省委、省政府督办件的跟踪督办及回复报告,负责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示件的登记、转办、跟踪督办和汇总;负责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交办事项、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所作指示的督办;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办复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督办;负责市委、市政府公文中明确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落实事项的督办和反馈;市委、市政府领导特别批示,明确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落实事项的督办和反馈。
(三)市政府办公厅各业务处负责对口副市长分管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全会分解任务的督查落实;负责市政府相关专题会议和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负责对口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组织召开的市长办公会、专题会、协调会议定事项的督查;负责市长批给对口副市长批办件的登记、督办和反馈;负责对口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批办件、交办事项、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所作指示的交办督办;负责市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交办的向省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材料的起草。
(四)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对承担的市政府主要目标任务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立项分解,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时间进度逐项制定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督查活动,推动工作落实。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按时限反馈。对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事项,按时办结并进行反馈。积极支持配合市政府组织的各类督查活动。对本县区、本部门、本单位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要部署,独立开展督查活动。
第五条 办理及反馈
督查事项办理实行立项、交办、督办、报告、销号归档和限时办结制度。
(一)决策督查件。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由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督办和反馈。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要定期向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市政府决策督查落实进展情况。《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全会、政府文件确定事项按照具体要求时限办理,每半年要向分管领导及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办理进展落实情况;主要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和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重点目标由具体承担部门每季度将完成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督查室、市目标办。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确定事项的办理承办部门每月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进展落实情况。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应在会后20日内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办理落实情况;市政府专题会议、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召开的协调会议定事项应在会后15日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办理落实情况。
(二)领导批示件。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各业务处室对领导批示件特急件和急件要做到随时转办,一般件务必于24小时内转办。上级领导批示件、上级督办件必须当日转办,除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急件3日内、非急件10日内办结,并完成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向上级部门的回复工作。各承办单位要对凡注明办理时限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时限的,急件应在3日内办结,非急件应在10日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难以按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办结报告应以承办机关名义报送交办单位,市长作出批示的要同时回复市政府督查室。承办单位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并经主要领导签发。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交办单位应责成承办机关重新查报。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督查事项,由领导批示指定的主办单位牵头或交办单位根据督查内容和职责分工,确定主办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要全力配合共同研究提出具体办理意见。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以书面形式报告交办单位。
(四)回复和上报。由交办单位将承办单位的回复附上领导批示件后上报市政府领导。上级领导批示或督办事项,由交办单位拟定回复报告,其中批示由分管市长直接办理的,由分管市长签批后上报;批示由市政府或市长办理的,由分管领导审定后,交市政府督查室报请市长签批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五)督办事项的销号,由交办单位按程序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进行审定,认定为办结的,即可销号。对未按期办结和一些情况较复杂、落实有一定难度或时间跨度较长的事项,要进行跟踪督查,承办单位要随时报告办理情况,直至办结销号为止。
(六)政务督查事项的办理工作情况,由交办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汇总,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时报送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以《政务督查》的形式予以印发,并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六条 政务督查制度
(一)工作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把督查工作作为推动决策落实和提高工作效能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赋予督查机构必要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通报评价、问责建议等方面的权力。要为政务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重要政务活动及主要领导的调研检查活动要安排督查工作人员参加。   
(二)责任制度。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办公室督查工作人员、经办处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督查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要确定1名督查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督查事项的衔接与联系,负责政务督查信息报送工作。
(三)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督查室和各交办单位负责,通过《政务督查》对市政府决策督查工作进展及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对承办单位不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交办督查事项又不作出合理解释的;督查事项曲解误办或办理过程中不深入调查研究,反馈情况不属实的;涉及多个部门办理,主办单位不主动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配合而贻误工作落实的;承办单位因同一事项被市政府督查室连续三次催办未果的,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任追究制度。督查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承办单位对交办的督查事项逾期不办、落实不力、敷衍推诿,或上报的情况及办理结果内容明显失实,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市行政效能办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并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督查责任考核
(一)市政府将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承办的督查事项办理情况纳入全市效能建设考核和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未达到及时办结和反馈要求的,按效能建设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予以扣分,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不及时,经督查仍落实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和“优秀”等次。
(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确定的督查联络员年终考核要征求市政府督查室意见。
(三)对政务督查工作承办量大且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按照行政效能考核办法予以加分,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暂试行一年。2007年5月8日发布的《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兰政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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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企事业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健全交通新闻宣传管理制度,根据部党组《关于落实部党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完善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交党发〔2007〕12号)精神,部制定了《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交通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交党发〔2004〕18号),结合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实际和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及地方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有关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行业各单位)的新闻宣传工作,交通行业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服从和服务于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大局,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把握好、发挥好、引导好舆论导向,始终做到贴近交通行业,贴近交通工作,贴近交通职工,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四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协调、严明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分级负责、尊重事实、正确引导、加强策划、注重实效。
  第五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交通行业的情况及重要指示精神。
  (三)交通行业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及其执行情况。
  (四)交通行业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部署、开展的重要工作、组织的重大活动。
  (五)交通行业建设管理的成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的重要进展。
  (六)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科研成果、重大建设项目等动态信息。
  (七)交通行业文明建设的经验、成果和先进典型。
  (八)交通行业的突发事件和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九)交通行业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交通行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交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全国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在交通部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交通部体改法规司(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交通部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交通部新闻发言人为全国交通行业新闻发言人,根据部党组决定,交通部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兼任。
  第八条 交通部设立新闻办公室(可同时对外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承担,新闻办公室主任由部新闻发言人、体改法规司司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体改法规司主管宣传工作的副司长担任。部机关相关司局和中国交通报社为部新闻办成员单位,成员单位指定的相关处级领导作为本司局和单位的新闻宣传联络员,同时该新闻宣传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属部新闻办公室(发言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行业新闻宣传、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制定和落实年度及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计划;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部年度新闻发布计划和重大新闻宣传报道活动;会同相关司局编制对外宣传口径及背景材料,审核部领导接受媒体采访的有关材料;负责与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协调组织媒体的采访活动,审核媒体送审的报道稿件;跟踪研究分析交通热点、焦点新闻舆论动向和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宣传工作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成员(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与部新闻办的日常新闻宣传工作联系;及时向新闻办提供本单位拟宣传的工作计划、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为部领导、新闻发言人提供采访、发布信息中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基本意见或文字的初稿,以及涉及本专业领域内热点、焦点和敏感问题的对外统一口径的初步意见;提供涉及本专业内容的有关新闻发布、报道的理论性表述及部领导署名文章的初稿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副局级以上单位,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明确新闻发言人,确定新闻发言人工作机构,健全新闻发布工作机制,逐步实行定时定点自主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是交通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交通改革和发展起着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体系,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正常经费,不断提高宣传队伍素质,提高宣传工作能力,逐步提升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三章 常态新闻宣传

  第十三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交通行业各单位主动策划的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行业及本单位重大事项报道、主题系列活动等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应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年度计划开展,针对所确定的重点内容,在新闻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做到有效策划,周密实施,完善相应的宣传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已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单位,应提倡新闻发布优先原则,涉及到重大宣传事项,原则上应采取相应新闻发布方式进行,力求做到统一口径,及早表态,主动引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新闻发布工作在得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批准或授意情况下,按如下原则进行:
  (一)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提请主管部领导批准后,由新闻发言人邀请部领导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发布,新闻发言人可视情况陪同发布。
  (二)在交通部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同时邀请部领导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发布。
  (三)以交通部名义或交通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行的新闻发布,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提出有关会商意见,确需由交通部牵头举行的,可由部新闻发言人或由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其邀请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出席发布。
  (四)其他以部名义召开的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均需经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同意,可由其或指定、授权或邀请的有关人员出席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布工作要首先做到定期发布,逐步过渡到以定点自主发布为主,邀请和组织发布为辅,进一步增强交通行业信息公开,努力做到客观、真实、诚信、透明。
  第十八条 鼓励和欢迎广大媒体参加交通新闻发布会,进行新闻采访,鼓励和支持媒体深入交通行业进行深入采访报道。具备条件的新闻发布会,应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直播。
  第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领导、新闻发言人以及被邀请指定和授权代表本单位本系统接受采访的人员,其接受采访的主题和内容要始终坚持有利于交通行业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受众对交通事业关心、爱护和支持,有利于交通热点、焦点问题的解疑释惑、化解争议、解决矛盾,有利于展现政府形象、弘扬社会正气、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条 交通新闻采访应遵循采访媒体与被采访对象自愿、采访提纲协调一致、报道作品尊重被采访者意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领导或其他对外代表交通部名义的人员,应向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正式函商,由部新闻办公室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二)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应由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和情况变化,部新闻办公室和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可调整、指定和邀请其他有关人员接受采访。
  (四)代表本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上述代表单位接受采访完成后,正式报道作品(文字部分)应由被采访对象或相应新闻办公室成员复核后方可对外报道。被采访对象署名一般应署工作单位和职务、姓名全称。
  (六)中国交通报等行业媒体,可以自主进行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接受的采访,不能以组织名义发表意见,采访作品文责自负。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新闻集中报道的媒体实行分类组织,原则上中央主流媒体(包括中央外宣媒体),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邀请;省(区、市)主流媒体和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由省级交通部门组织邀请;其他大众媒体、社会媒体、网络媒体由具体组织和承办单位组织邀请。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活动、重大会议、重大事件等)应成立专门的新闻宣传工作机构,作为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制定宣传方案、策划宣传活动、组织新闻发布、协调媒体采访、统一报道口径、审核报道文稿、完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部在京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活动组织机构要与部新闻办公室提前沟通,精心策划,切实做好宣传工作;在京外主办的,以及由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并已明确由交通部牵头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其组织机构还应会同部新闻办公室与合作单位的宣传机构会商一致,共同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未按规定批准的重大活动,其组织者和媒体报道,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七条 以部名义组织主办的展览展示、大型系列宣传活动,应由组委会向部新闻办公室报批有关宣传活动方案,未经部批准,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每季度应研究总结近期媒体和公众舆论关注的交通热点和敏感问题,提出相应的统一对外报道口径,报交通部新闻办公室备案,各相应专业职能部门要及时提供最新的进展报道口径,以利主动正面引导媒体,更好地促进热点和焦点问题的化解。

第四章 突发事件新闻宣传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应尽快建立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处置的新闻报道应急预案,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地做好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
  第三十条 下列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应建立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对各类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到交通宣传工作内容要具体细化。
  (一)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大面积疫情、自然灾害、社会不稳定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造成的干线公路、水路交通严重受阻或中断事件。
  (二)重大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
  (三)重大水上安全事故、重大水上事故险情、重大船舶污染事件、交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四)行业内发生的其它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群体性事件、刑事案件。
  (五)一些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可能转化为敏感事件的情况。
  (六)其他影响较大的突发性事件、重大隐患。
  第三十一条 当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发生时,事件处置机构原则上应在12小时内向媒体公布相关信息。要在事件处置现场建立起24小时的媒体中心,迅速收集基本信息,建立与媒体的联系机制,确定训练有素的新闻发言人,尽快发布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现场处置情况,并根据事态最新进展,及时发布准确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三十二条 由国务院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处理或国务院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事故领导小组负责处理的突发事件,有关宣传报道工作要服从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属国家定义的特别重大交通突发事件及交通部确定的敏感问题,应由部新闻办公室统筹协调,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由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或指定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作为新闻宣传负责人统一对外发布,事故现场应成立在新闻发言人领导下的专门宣传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宣传方案,协调相关媒体报道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成立的突发事件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处理的交通突发事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新闻工作机构应统筹协调对外宣传报道工作,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其新闻发言人或指定授权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代表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事发现场应成立在发言人领导下的新闻宣传班子,具体实施宣传方案和协调相关媒体的报道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正常秩序和保证媒体记者采访安全,宣传工作机构和现场新闻发言人,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现场采访的管理,努力为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创造条件。宣传工作机构要根据媒体报道的实际需要,指定相应的被采访人员和被采访单位,正确引导媒体,为实现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六条 现场新闻发言人和宣传工作管理机构,应参加现场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保持与现场事件处置工作机构的良好关系,服从现场工作机构的领导。

第五章 新闻稿件提供与审核

  第三十七条 为了保证良好宣传报道效果,各类交通新闻宣传报道,均应由组织者提供相应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交通新闻稿件(含图片,下同)实行自审、送审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新闻报道。部机关各司局发送中央主要新闻媒体的稿件,由各司局自审后,送新闻办公室核备;发送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行业媒体的稿件由相关司局负责审稿。
  第三十九条 具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制的单位,均可自审送往社会媒体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重大事件报道稿件,应送请本单位新闻工作机构核备。交通行业报刊稿件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十条 重大会议及重要活动宣传文稿的审查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由交通部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其新闻稿件由活动具体组织单位提供并报请新闻发言人核定。
  (二)交通部新闻发布会素材由各相关司局提供,文稿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核定,必要时报请新闻发言人审批。
  (三)交通部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文稿,由新闻办公室审定;涉及交通行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办公室审查后,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新闻办公室商请分管业务司局审核。
  (四)新闻媒体根据交通行业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由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审核。
  (五)各司局主办的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审核。
  (六)凡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须经部保密办审核。

第六章 媒体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媒体优势,要与媒体建立良好协作关系,加强联系,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正确引导媒体对交通工作的理解、关心、监督和支持,始终坚持对交通开展全面、准确、客观的宣传报道,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四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机构和人员,要正确引导广大媒体在新闻宣传报道中自觉遵守党和国家关于新闻报道的相关纪律,杜绝弄虚作假、片面引导、有偿新闻和恶意炒作。
  第四十三条 涉及本单位本系统的重大新闻宣传要有效吸纳和邀请有关媒体共同参与宣传方案的策划,发挥媒体优势,有效组织实施,切实提高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业媒体要认真学习和落实部党组关于交通宣传工作的指示方针、政策和要求,始终以宣传好、报道好交通部党组、交通部重大决策和各地交通部门具体实施决策措施为己任,及时准确宣传行业成就,弘扬交通发展主旋律,努力把行业媒体打造成宣传交通政策、方针的专业园地,社会了解和关心支持交通事业的知识园地,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社会大众媒体宣传交通的信息园地。中国交通报要充分发挥部党组对外宣传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迅速建立和努力扩大交通行业新闻宣传覆盖面,积极发挥行业媒体的作用,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不断弘扬交通行业主旋律。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全面建立与新闻媒体相互信任、立足长远的协作关系,树立公开、可亲、诚实、公平的形象。要针对交通专业性强、户外职业居多、社会了解少的特点,主动沟通,正确引导,通俗解释,做到让社会媒体记者理解交通、关心交通、支持交通,积极宣传交通。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社会媒体定期互动的沟通机制。定期与记者进行沟通座谈,通报有关交通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有关交通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及时向媒体通报年度和不同时期内交通宣传工作重点,不断沟通交通发展的热点和难点,广泛争取社会媒体的有力支持。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每年设立相应的交通年度好新闻报道奖和组织奖,对年度交通新闻宣传工作业绩突出、社会反响好的新闻媒体记者、专兼职通讯员和宣传工作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七章 责任与考核

  第五十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纳入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本单位班子业绩和工作成绩的内容。各单位在组织申报精神文明称号和先进集体表彰活动中,要将新闻宣传工作列为专项的考核指标,切实推动交通新闻宣传工作。
  第五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大政方针,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不遵守新闻宣传纪律,造成新闻宣传报道失实或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个人,越权以单位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或擅自接受采访的,给予通报批评;给交通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采访人的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009〕4号)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8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九年九月三日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及无害化处置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登记结果报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情况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自行利用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他人(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项目的单位,如无能力按国家规定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等内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将工业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一般保存5年。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处置单位在接收工业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向本市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本自治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本自治区内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经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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