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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1:26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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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4]3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发包等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或选择承建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为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场所、咨询服务及办理建设工程交易有关手续的服务机构。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第六条 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火炬开发区和各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发包价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由所在镇(区)招标办监督招标投标,工程发包价300万元以上的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在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发包价50万元以上的均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一)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到交易中心办理,但私人建设的三层以下或500平方米以下的自用住宅除外。
(二)火炬开发区及各镇5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项目,到镇区建设管理所办理;8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到交易中心办理。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可到交易中心获取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并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第九条 建设工程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申请或交易信息登记。建设工程项目在市发展计划局办理立项手续后,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到交易中心或镇区建设管理所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申请或交易信息登记手续。
(二)信息发布。办理项目交易申请或登记手续后,由交易中心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络或有关新闻媒体发布项目交易信息(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交易方式等)。在镇区建设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的建设工程,镇区建设管理所应在24小时内将信息报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与镇区建设管理所同时发布工程信息。建设单位可根据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有关承包单位的资料信息,选择竞标单位。
(三)按国家、省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确定中标单位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及投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条件,签订发包合同。
(五)办理建设工程质监、安监及施工许可手续。项目施工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凭项目建设有关许可文件及承包合同到交易中心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及施工许可等手续,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交易中心可向中标单位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制定并公开服务守则、交易办理程序和各项工作制度,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违反法定的招标程序或条件的,其交易行为无效,不予办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及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并由市建设局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但作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3日颁布的《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8]105号)同时废止。


2004年04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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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及销赃罪

刘成江


〔案 例〕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剖 析〕
  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五种行为。本题中,梁某通过伪造某市供销贸易公司的公文、印章的手段,冒用该公司的名义骗取某乡办衬衫厂价值15万元的产品,这一行为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周某事前并不知晓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行为,也不知道梁某采取欺诈方式签订合同的行为,缺乏共同故意,尚不是诈骗共犯。但是,周某在得知梁某的准备实施诈骗实行行为后,仍表示愿代为联系销路,这不是销赃罪,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的行为,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李某构成销赃罪。因为李某明知货物是骗来的而予以收购,供生产经营使用,意图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重点把握〕
  关于合同诈骗罪,应当掌握,(一)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二)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关于销赃罪,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只要进行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二)本罪的主体限制。本罪主体不包括本犯,即行为人自己为上述行为不另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犯包括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孙远良
  2004年5月8日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商品住房(包括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私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楼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内或者单幢(栋)的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电梯、供电线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住宅区内的道路、路灯、井、池、绿地、垃圾弃物储存设施,自行车棚、锅炉房、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经营性的除外)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保证修缮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维修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所属的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核准等日常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时,应当与售房单位在售房合同中签订交纳维修基金的协议。

  第九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存款专户为一级账户,用于维修基金的归集、存储。业主委员会或者管房单位开设的账户为二级帐户,用于经核准使用的资金的储存、支付等。两级账户均以独立住宅小区(组团)、单体楼(幢、栋)、住户为单位设立。

  第十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比例缴交:

  (一)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因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私有住房的,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交纳维修基金。此类住房当年造价由市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共同认定。

  (二)购买其他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购房款总额(包括地下室、车库等)的2.5%交纳维修基金。

  (三)保修期满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和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商品房的单价计算房价的2.5%交纳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于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时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购买其他住房或者实行拆迁安置的,购房人或者被拆迁人应当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保修期满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保修期满15日内,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35%、高层住宅(10层以上)4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由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使用,专项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购房人按照该房屋当年房改售房成本价计算房屋价格的2%交纳维修基金。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于办理有关房屋手续前,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将维修基金划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售房单位售房款已存入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将维修基金划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在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款通知单》。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为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有权利知晓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维修基金总账、业主维修基金明细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上旬对账一次,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维修基金计划,经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账户内剩余金额不足首次缴集维修基金总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筹。续筹的维修基金,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房屋建成年限、质量、维修量确定。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次维修基金。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换时,必须将维修基金使用的账目交由业主委员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独立住宅小区(组团)、整幢(栋)住宅各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并记入维修基金总账和业主明细账。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的维修基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买受人应当将维修基金中原个人交纳的余额部分支付给出让人。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业主明细账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原售房单位以及有关单位等因维修基金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2000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的住房,已交纳10年代修代管费的,不再交纳维修基金;10年代修代管期限已满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交纳维修基金。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标准向业主统一筹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规定标准向业主筹集。筹集的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二)2001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商品住房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建立维修基金。未交维修基金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追缴。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和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维修基金收据存入档案,对未按规定足额交纳维修基金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自来水公司维修供水设施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由所有权人或者设施管理人负责维修养护。上述有关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代为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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