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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13:57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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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中共湘潭市委


潭市发[2003]08 号

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03年4月24日



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发〔200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特就我市机构编制管理制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市机构编制管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准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实行“一支笔”审批的原则;

(三)政企、政事、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适应财政供给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的原则;

(五)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机构编制管理事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机构管理是对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更名、加挂牌子、职能调整进行审核审批以及对事业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党政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一律在限额内进行。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除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有明确要求外,不再新设。对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按“撤一建一”的原则办理。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从严掌握。

第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因职能调整或工作任务变化和省委、省政府、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明确要求撤销、合并、更名、加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单位写出专题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调查论证后,按权限审批。

第七条 规范机构名称和级别。市直党政机构一般称部、委、办、局,工作部门为正处级,部门管理机构原则上为副处级。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一般称局、处、办,其他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市级各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名称原则上均为科室,凡正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正科级,凡副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副科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内设机构名称按章程规范。

第八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科学、合理、精简”的原则设置内设机构,各部门业务科室比例不低于60%。确需撤销、合并、更名、加挂牌子的,由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九条 凡明确党政机关承担的职能,不另设事业机构或临时机构。经党委、政府办公室下文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定级别、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配人员编制。阶段性工作完成后自行消失。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条 编制管理是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分配、核定、调整以及人员结构和领导职数进行审批管理的行政职能。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除老干、后勤服务使用事业编制外,原则上均使用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使用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上述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立时,按审批权限确定其编制数额。

第十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编制标准和工作需要,机构编制部门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实行年度核实制度。

第十三条 严格按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政府工作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分设(行政主要领导是非中共党员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各部门内设科(室)领导职数按以下原则设置:科(室)编制在3名以下的配1名,4—6名的配1正1副,7名以上的配1正2副,编制数特别多的增配1名副职。非领导职数的设置按照国家公务员有关条例设置。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增加行政编制和财政补贴的事业编制。因职能调整任务增加所需编制由单位内部调剂解决,确因政策规定和特殊情况需增加编制的,单位应将有关政策依据报编制部门审核,编委会审批。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所聘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也要从严掌握。各类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和学会、协会不得配置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必须坚持计划服从编制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写出入编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列编申报表》,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列编手续。涉及到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进人,所进人员须具备公务员身份(除配备领导班子和调任干部外)。有关部门依据列编通知单审核办理调动、安置、录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必须坚持“凡进必考”。公开招考前,由用人单位向人事局呈报计划,人事局根据相关文件拟出公招人员入编计划,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报市编委会批准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外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公招结束后,由用人单位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列编手续。

第十八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进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均应在编制内进行。首先由有关部门与编制部门衔接后提出年度入编计划,并根据接受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编委会研究决定后,分别下达列编通知,接受单位凭列编通知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入编要按聘用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事先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聘用单位编制余缺和人员结构情况确定拟聘用人数及其结构,并下达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确定具体人选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办理聘用人员列编手续。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离退休或自然减员,须在一个月内凭《湘潭市机构编制人员管理手册》和相关人员异动文件资料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出编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三定”方案(规定)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调整应坚持在编内进行。领导干部跨部门、单位、县(市)、区调动,由调入单位持组织部门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及任免文件办理列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机构编制部门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提供各单位人员编制情况,作为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实行财政工资统发人员编制审核制度。凡是财政统发工资单位新进人员,财政部门凭机构编制部门列编通知单发放工资。完善财政、编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不定期核对编制内人员经费。

第四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贯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建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书制度,强化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90日内应当进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事业单位变更项目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年度审查。事业单位应当在此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在其证书上作出年检合格的标记。经年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方为有效证书。未经年检的,自动失效。事业单位未按此规定办理登记和年检年审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健全由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物价、国土等部门组成的协调配合机制,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制度落到实处。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执法,把经常性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工作结合起来,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议定,报省委、省政府、省编委及其办公室审批的:

(一)全市党政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市直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正县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和加挂牌子,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市直党政机关副县级机构和全市正县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审批的:

(一)市直机关各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部门与县、市、区的事权划分;

(二)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报告的:

(一)副县级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二)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数核定;

(三)县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方案;

(四)全市各级党政机关编制在总额内的调整;

(五)县(市)区党政机关正局级机构和市直副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特殊需要的内设正科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六)市、县(市)区机关和乡(镇、街道)机关编制的分配和调整,市直需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编制的审定;

(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报告市委常委会。

第三十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

(一)市直党政机关正副县级单位的内设科级机构(不含副县级单位的内设正科级机构)和县(市)区党政机关副科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二)全市科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方案;

(三)全市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内设科室(不含副县级单位的内设正科级科室)和全市科级事业单位及独立的科研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四)全市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的拟订,以及需由市统一核定的全市性事业编制的分配;

(五)市直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内人员调进的列编审批、军转编制和专项编制分配;

(六)市直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和年检年审;

(七)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编制核定;

(八)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第三十二条 市直机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不得失职或越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中关于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规定。不得超编进入或混编混岗,不得将下属单位人员借调到机关顶岗工作,不得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编制。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不予开设帐户;对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和安排经费。

第三十三条 凡属机构编制问题,未经单位研究并写出专题请示,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凡机构编制问题,未经编办、编委研究,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不能把未经批准的有关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的问题夹带在领导讲话中下达。

第三十五条 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作出规定;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作出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规定一律无效;禁止业务部门把机构编制列入检查达标内容,禁止以上下不对口等不予评先进,更不得卡项目、卡物资、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核定人员工资、拟定有关预算和核拨经费,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及领导职数内进行,不得擅自扩大人员工资和经费核拨范围。

第三十七条 坚持集体领导和归口审批制度。凡属职能调整和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减的事项,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后,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由主管领导“一支笔”签发。

第三十八条 依法查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配备执行情况;擅自设置机构和超编制、违反规定进人情况等。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督查检查机制。实行年度综合检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每年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对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定期全面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督查,对检查和督查情况发布通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办其机构编制事宜,停止财政统发工资人员编制审核事项;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内设、下属机构和加挂牌子、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的;

(二)擅自扩大调整机构职能和工作任务的;

(三)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含从下属单位借人员)的;

(四)擅自超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扩大财政统发工资人员范围,套领、冒领、多领财政工资的;

(六)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出入编手续的;

(七)逾期不进行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订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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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贷款由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定的“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文中已经给予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下列术语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畜牧局”系指省或县政府的畜牧局;
  (3)“财政局”系指借方的财政部设在省或县级的办公室;
  (4)“扶贫基金”系指扶持贫困基金;
  (5)“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6)“项目办”系指设在省、县和乡一级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①“县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五县的项目办;
  ②“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起协调作用的项目办;
  ③“省项目办”系指设在四川省一级的项目办;
  ④“雅安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南部的项目办;
  (7)“项目区”系指下述位于四川省北部和南部大约一百零六个项目乡。这些地区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①“项目区北部”系指宣汉、巴中、平昌、苍溪和剑阁县的项目乡;
  ②“项目区南部”系指借方的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安、荥经和汉源县的项目乡,它们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8)“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作为合作机构。按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职责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或者应基金会要求,或者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本协定第四条包括附件三、四和五以及通则第六条(6.07款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11.18款除外)所提及的或相关的所有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源中,以各种货币贷给借方一笔相当于一千三百四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3,400,000)的款额。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农发基金交纳一笔服务费。
  2.03款 本贷款的服务费,应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八十次每半年等额偿还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本贷款本金数额,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三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按本协定2.05款规定的货币各偿还167,5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将本贷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他资金提供给四川省。
  (2)借方应督促四川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农行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区的县、乡和受益者。
  (3)借方应督促四川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的款额用于资助本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为实施本项目,借方应在一家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付出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6.08款所规定的本贷款款额的分配,应与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3.04款 贷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或基金会决定的另一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执行本项目或督促借方的四川省畜牧局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督促省畜牧局与省财政局及农行就畜牧发展信贷和加工设施信贷资金的管理,达成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议。上述管理协议应特别对在实施本协定附件一所述本项目第一、二部分时,农行、信用社、财政局、扶贫基金和畜牧局应负的相应职责做出规定。
  4.03款 (1)在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建成的设施时,借方应督促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范围和条件,聘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咨询专家和承包者。
  (2)本贷款款项资助的咨询专家服务,由省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程序进行聘用。
  4.04款 在不影响通则11.06款的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对本贷款款项资助的机器、设备和车辆保险做出或督促畜牧局做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范围、对风险的承担和金额应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保持一致。
  4.05款 为实施:
  (1)通则11.08(2)款,借方应以六个月为基础准备财务记录,尽管通则11.08款提及两个月的周期,但审查期内与本贷款款项有关的财务明细表应于该周期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基金会:
  (2)通则11.10(1)款,本项目帐目审计所采用的财政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通则11.10(2)款,尽管该款提及四个月的周期,但借方将在财政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的合格的副本;
  (4)为实施通则11.10、11.11、11.12和11.13款,借方向基金会提交报告所采用的语言为英语。
  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在执行和实施本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包括保持适当的农药施用量。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审查从本贷款款额中支出的信贷所采用的利率。这些审查应共同进行,旨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正利率。这样,借方可以在必要时采取符合借方和基金会政策的适当措施,实现该目标。然而,农行/信用社应将它们在执行信贷部分的费用降至最低限度,因为它影响利差差额。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或督促财政局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周转基金,用于存入从本贷款款项中发放给本项目受益者的信贷所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营运和其他费用净额。周转基金中的款额,应用于发展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向受益者提供的信贷活动。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做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对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并对本项目的效果及其各组成部分对本项目受益者产生的影响进行不断评价。
  (2)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安排与职责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自己的建议以供他们提出意见,其中包括提出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执行监测和评价的机构、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和状况;
  ②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建议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最后确定本款所述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本项目的期终评价,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选定的咨询专家或机构,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评价本项目已建成部分和整个项目对本项目受益者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规划中的监测和评价设计及应用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时加以修订。
  6.04款 借方应确保将本项目执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的关于本项目实施和项目中建成设施之维护和使用的所有必要数据与其他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受委派执行本条所规定之任何任务的咨询专家/机构。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11.01(7)款,特规定本协定生效之附加条件如下:
  (1)本协定3.02款所述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畜牧局已在省、县和雅安地区级设立借方和基金会满意的项目并已在省一级任命一名项目主任;
  (3)本协定4.02款提及的,其格式和内容为基金会接受的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切实执行。
  7.02款 为实施通则10.04款,特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本协定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借方义务,将于本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五年的某个日期停止,哪个日期早些即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实施通则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实施通则14.01款,特规定如下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农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233 MAGR CN
  基金会: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20330 IFAD I
  传真号码:5043463

  合作机构:美国、纽约 N.Y.10017,东四十五街304号(九层)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码:662293 OPS UND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码:(1)(212)599 0885

  缔约双方由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扉页注明的年份和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协定并予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裁
     杜  攻             雅泽里
     (签字)             (签字)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行业特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劳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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