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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立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0:03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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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立项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立法计划
 项目立项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6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工作,增强地方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立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立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工作,增强地方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包括新制定项目、修订项目)的立项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每年年底拟制次年立法计划项目草案之前,应当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分以下几种途径:
  (一)向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定向征集;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市各民主党派和市各群众团体定向征集;
  (三)通过在报刊、政府网站上发布公告,向社会各界不定向征集。
  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工作,并将其纳入日常工作中。对本单位拟申报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取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以课题研究的形式加强立项论证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在申报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起草说明;
  (三)立项论证报告。
  第七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尽可能说明立法建议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内容。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可自行组织论证或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论证,并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
  对综合性较强、起草难度较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八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就拟申报的立法建议项目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立项论证,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一)立法必要性,即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内容是否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立法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方面确认立法需求的客观真实性;
  (二)内容合法性,即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方面确认立法内容的合法性;
  (三)立法可行性,即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确认立法建议的实际可行性;
  (四)行政许可设定的论证,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论证办法》的规定,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
  (五)立法效果预期,即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对立法效果进行预期分析。
  第九条 对内在联系紧密、可以进行归并的相关单项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对通过综合立法方式整合立法需求的可行性进行研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将立法建议项目汇总后,应当进行审查,并筛选出重点立法建议项目,形成立法计划备选项目。
  未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草案并组织立项论证的立法建议项目,原则上不列为备选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立法计划备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立法项目建议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专人到专家论证会现场作说明,并回答有关问题。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专家组的论证意见进行整理汇总,作为拟定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草案的参考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专家论证会的情况,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立法计划项目草案,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立法计划项目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正式确定为当年的市政府立法计划。其中拟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草案在经市政府批准前,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草案相衔接。
  立法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后,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增加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立法项目建议人组织立项论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增补为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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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4-19
实施日期:2001-4-1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工商、环保、规划、卫生、税务、物价、公安、技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六条 需要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农村自宰自食的除外)。人口相对集中的村,也应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环保要求,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生猪和生猪产品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六)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污设施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红花岗区设置2个;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置1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1个;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1个。
第十条 拟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红花岗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拟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必须到市、县、区(市)畜牧、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定点屠宰证》,再凭《定点屠宰证》到市、县、区(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现工厂机械化屠宰。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必须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
(一) 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二) 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 出厂(场)和上市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持有关票据同时上市。市场销售肉商摊位应挂上定点屠宰出厂(场)“合格”标牌。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依法成立的屠工、肉商、生猪贩运户等民间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费)和收取屠宰加工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定点屠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屠宰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屠宰的屠工必须经过培训并获得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屠宰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给合法经营户提供屠宰加工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点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八条 牛、羊和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函〔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中医医院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中医医院评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医院评审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局医政司。
联系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疗管理处 邴媛媛 杨荣臣  
联系电话:010—59957687 59957683
传 真:010—59957684  
电子邮箱:yiyuanpingshen010@126.com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突出特色、提高疗效、促进发展、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统筹利用全社会的中医医疗资源,充分发挥中医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逐步建立由中医药管理部门、行业学(协)会和专家参与的中医医院评审评价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医院评审是指根据中医医院基本标准和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医医院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中医医院评审组织是指在中医药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中医医院评审技术性工作的专门机构。评审组织可以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是受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的适宜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均应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 中医医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中医特色、中医疗效、质量、安全、服务、管理,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
第五条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评审标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中医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中医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中医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七条 通过中医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中医特色突出、中医疗效显著、服务功能完善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对中医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分级管理。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中医医院评审的领导、组织、质量控制及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九条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条 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负责以下事项:
(一)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院评审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二)在中医药管理部门领导下,参与组建和管理评审专家库,参与组织评审专家的培训工作;
(三)完成中医药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组建由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医药院校、行业学(协)会、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由中医药管理部门选聘。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评审工作流程、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章 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中医医院评审周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并报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评审计划包括:
(一)本年度参加评审的中医医院名册;
(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中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以向有评审权的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
(一)医院评审申请书;
(二)评审周期内接受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三)评审周期内各年度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信息及其他反映中医特色优势、中医临床疗效、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效率及诊疗水平等的数据信息;
(四)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医院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书面告知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中医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中医医院和综合医院新变更为中医类别医院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执业满1年后方可申请首次评审。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医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评审组织接到通知后,应当从中医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其中,组建三级中医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小组时,应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建的专家库中抽取本省(区、市)外的专家,承担“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评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中医医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医院也可向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的回避由中医药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院周期性评审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评审申请材料;
(二)不定期重点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中医医院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四)中医医院评审标准符合情况。
评审主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监测数据进行评价和对中医医院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考查、现场访谈、资料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等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
第二十六条 评审小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提交给评审组织。
评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评价结果;
(三)被评审中医医院的总分及评审结论建议;
(四)被评审中医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及期限;
(五)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六)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审工作报告经评审组织审核同意后,报中医药管理部门。
评审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内容进行重新审议或者评审。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组织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对拟作出三级乙等(含三级乙等)以下等级评审结论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拟作出三级甲等中医医院评审结论的,应将评审报告、打分汇总表、核心指标检查记录表等材料复印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审批同意后,方可正式作出三级甲等的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应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评审周期内,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中医医院的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情况与中医专科建设等进行不定期重点评价。
不定期重点评价的具体内容与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中医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各级中医医院的分等标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甲等、乙等中医医院的等级证书及标识的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中医医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第三十四条 中医医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再次评审,再次评审结论分为乙等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中医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中医医院,由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院自动放弃评审的,视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由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中医医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中医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并告知中医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中医医院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医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审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审专家工作的;
(三)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3个月后,中医医院可向中医药管理部门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四十五条 中医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借评审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中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医院在中医药特色优势、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在评审周期内医院实际情况与评审时有较大出入,核心指标严重不符合要求的;
(三)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拒绝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
(五)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评审的中医医院名单、评价结论、评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评审工作计划报送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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