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5:21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1号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吸取贵州省水域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教训,全面落实11月2一3日

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控制重

特大伤亡事故,大幅度减少一般伤亡事故,尽快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实现今年的

安全生产目标,经研究决定,自11月上旬开始,在全国煤矿进行冬季安全大检查。现

就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分两个阶段:11月上旬棗12月10日为第一阶段,各煤矿企业立即进行自检,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所管辖范围的煤矿进行安全监察;12月11日到明年春节前为第

二阶段,根据第一阶段检查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跟踪监察,对整改措

施不落实、违反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加惩处。

在冬季安全大检查期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进行重点

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煤矿企业对江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的学习贯彻

情况,对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各级领导是否认真学

习贯彻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安全意识和安全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是否认

真吸取了“9.27”事故教训。制定了本单位具体的防范措施。

2、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煤矿企业是否

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的一把手是否切实履行了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职责;总工程师对全矿井的总体生产布局、"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管理是

否尽职尽责,严格把关;各分管领导是否按照职责履行了安全责任;各业务部门是否按照

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规定恪守职责;安全资金是否足额提取并专款专用;矿井安全设施、安

全仪器是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并运行良好;事故隐患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尽快消除;矿井

是否具备应有的抢险救灾能力。

3、突出对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进行专项监察。

(1)对照《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认真检查矿井防治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的安全

技术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凡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风量不足、高突矿井未进行瓦斯抽放

或工作面未安设"三专两闭锁"等"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矿井(或工作面),必须坚

决停产整顿。

(2)在排放瓦斯管理方面,是否制定了详细可靠的排放瓦斯技术措施,并由救护队员

具体实施。排放瓦斯过程中,瓦斯流经的区域和地点是否设置警戒线并停电撒人,有无"

一风吹"排放瓦斯现象。

(3)掘进巷道贯通时,是否制定专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贯通前(一般巷道在相距20

米前,综合机械化掘进的巷道在相距50米前)是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了调整风流的准备工

作,贯通后是否及时调整局部通风系统,并待风流稳定后恢复作业。

4、在对各国有重点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时,对于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规模小的矿井、

已确定破产仍在生产的矿井,要进行重点监察。凡存在忽视安全、降低安全标准、盲目生

产现象的,立即予以停产整顿。不达标准不得恢复生产。国有井田内的矿办小井,一律予

以关闭。

5、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要着重检查证照齐全矿井的井下安全生产条件,对

存在"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坚决予以关闭"对弄

虚作假、野蛮生产的要加重处罚。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小煤矿,要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

6、事故查处、结案情况。要着重检查对已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

的原则,及时进行了认真查处,并公开报道;是否存在执法不严、失之于宽的现象;是否

存在瞒报漏报的现象。

三、检查的具体要求

l、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办事处、各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对这次大检查活

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和措施,切实解决当前煤

矿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检查人员要认真查阅有关规章、记录、图纸及报表,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管理状况

及矿井主要灾害,进行认真排查,确定监察重点;依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

程》,深入井下生产现场,检查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对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设施、生

产作业环境及井下作业人员遵章守纪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3、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边惩处"和"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检查中

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分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停产整顿通知

单》和《关闭矿井通知单》,并责成专人进行落实。

4、检查过程中。各地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汇报。12月15日前,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将第一阶段检查情况及国有煤矿"一

通三防"情况,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情况汇报提纲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

情况汇报提纲

一、通风能力不足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核定通风能力 万吨,现有通风能力 万吨。

3. 通风能力不足主要原因:

二、应抽未抽的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未抽原因:

三、缺安全监测系统的矿井 个。

四、矿井监测系统需要补套的矿井 个。

五、每个下井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自救器的矿井 个。

缺自救器数量 个。

六、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缺管路 米。

七、防灭火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八、矿区救护队不符合要求的 个,其中:

1. 人员不符合要求的救护队 个。

2.装备不符合《救护规程》最低配备要求的 个。

欠帐 万元。

九、安全投入不足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

1. 安全总欠帐 万元。

2.其中:"一通三防"欠帐 万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
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 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 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副、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城建(规划)、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城建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张贴栏启用前应当确定日常清理、维护单位。


  第十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城建(规划)或交通(路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经批准建筑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先向城建(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 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或者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先向市容部门、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工商、城建、市容、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各审批部门在接到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滥用法定的独占地位,使其所属或者指定的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七条 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用作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户外广告经营者收取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当事人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幅度内可以自行商定。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者覆盖。
  严禁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社区围墙以及居民住宅楼等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法律、法规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法定的独占地位,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政府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