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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46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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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4年5月15日,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货物,均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凡《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凭进口货物许可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务院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外贸局。下同)签发本地区所属各部门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驻主要口岸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在其联系地内区有关部门的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通知办理。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工作,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和监督。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情况。遇有重要问题随时报告。
第四条 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上述公司中,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省级分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省级分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贸进口公司(上述三类公司名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单证查验放行。除上述三类公司外,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未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部门、企业均不准自行进口货物。有关部门如要求自行从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应按本施行细则第七、第八两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其授权机关)批准,对国外和港澳厂商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进口货物,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凡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因故经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后,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文件,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其中,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不分进口贸易方式(对外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才能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中,已在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计划的文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和计划中无具体品名、数量、用货部门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公布、调整(现行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见附件)。
第七条 下列进口、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或接受外商赠送的货样、广告品;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三)厂矿企业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生产科研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四)经过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部特别批准免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
上述(二)、(三)、(四)项进口的货物,海关凭批准证件查验放行。(二)、(三)项自行进口的物品,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非生产企业因特殊情况,自行在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即:(1)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物资,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合同直接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一般设备和物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批准的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其中,国家限制
进口商品,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列入本企业年度计划的可半年申领一次,未列入计划的须经归口部门审批后办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超出该企业业务范围自行进口的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经国家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该合作合同项目范围内所需的进口货物,也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发证机关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停止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违反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规定的进口货物;
(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如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违反进口经营渠道,高价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提交厅、局级以上单位出具的申请函,并提交厅、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函内容包括:进口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我方对外成交单位、进口国别、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到货口岸、申请单位名称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手续完备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领到许可证后,方能按经营分工,由有关进口公司对外订货。
由申请单位领取和填写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填写清楚,不准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的,领证单位可备函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根据对外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领到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对外订货,不予展期。如还需进口,须另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到许可证后,必须妥为保存,不得遗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口货物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没有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根据情况,将其有关货物没收或退运。如经发证机关特案核准,补发许可证的,由海关罚款后放行。
(二)伪造进口货物许可证者,海关将其进口货物全部没收。情况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者,由海关据情科处罚款。
(四)擅自涂改进口货物许可证货物品名、数量和对外成交单位的,海关将其进口货物没收;擅自涂改许可证中货物规格、金额、有效期的,海关罚款后放行。伪报进口国别掩盖其违反国家贸易国别(地区)政策的,海关将其货物没收或退运,或处以罚款后放行。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内各部门所进口的货物,仅限于特区内使用,不得向内地转销。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国家对经济特区特别规定办理。
从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特区产品,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内地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通过经济特区转运进口的货物,均按《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海南行政区进口供本行政区内使用和区内销售的进口货物,按国务院对海南的特别规定办理。上述进口货物和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的制成品运销内地时,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澳门的贸易代理机构为内地有关部门进口货物,均须由委托地区、部门事先凭批准进口证件分别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中,接受外国和港澳地区厂商赠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中接受汽车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赠送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由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各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民间团体、外国友好人士、根据有关协议提供的援助、捐赠的进口物资,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的维修寄售物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饮料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外,其他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件、对外合同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以租赁贸易方式进口货物,以对外劳务收入的外汇直接购买的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复进口,以旧换新,均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进口许可制度规定,凡与本施行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施行细则为准。
本施行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海关总署解释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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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
贸委(厅、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军队、武警、中央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给地方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工作已经完成。对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报批与管理,我部曾在
1999年3月30日发出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中作出了过渡期的规定,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
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为使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外经贸业务能够正常发展,现作出如下新的规定:
一、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就外经贸业务问题可直接向我部报文。
二、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地方管理(包括并入地方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报送。
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部报送。
四、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该社会团体的上级主管部委向我部报送。
五、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关闭与破产的企业除外)原已获得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变,但必须按营业地原则,在2000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到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有关上级主
管部门项目的变更手续。在2000年底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21日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杨荣新 乔欣


  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中多年来无法解决的痼疾---执行难与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上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其具体表现为:

  (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某些法院执行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如过份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进行。

  (三)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在各种执行难的案件中,委托执行可以算作是最为典型的一种,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往往从本地的利益出发,以人手少、困难多,或者判决书有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造成委托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五)拒不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与执行难一样,执行乱是一危害强制执行制度的现象。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其具体表现在:

  (一)执行工作中的争管辖和推诿管辖。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理和移送管辖。尽管法律对各种管辖的适用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争管辖和推诿管辖的现象,例如,对于执行标的大的案件,影响广的案件,可以给本法院带来利益的案件,不同的法院都想争取执行管辖权,而对于那些执行标的小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则推脱自己无管辖权,甚至明确拒绝受理执行。

  (二)重复执行。重复执行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强制执行的混乱。

  (三)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的现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如将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以非法扣留、拘禁被执行人,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殴打被执行人等手段,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已造成被执行人伤害甚至死亡。

  上述种种现象的发生,往往导致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换来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书面上对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实际上形同一纸空文。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所赖以存在的法律环境,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的人民法院的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二

  造成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行体制的原因,还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执行员的素质,以及对强制执行规律的研究欠缺等原因。

  首先,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的钱款或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同时,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束手无策。再如,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有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设立的制度,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案外人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却没有规定。与此相仿,代执行制度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对这一规定如何操作,如代执行是否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对代执行能否扩展为再代执行,即对第三人的债务人进行代执行?以及代执行的管辖法院、代执行后第三人的履行方式等等,缺乏系统的明确规定。

  其次,执行体制不健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没有统一完备的执行机构,有些法院虽设有执行机构,但基本流于形式,因此在某些地方名义上的审执分立,实质上仍然是审执合一,这种情况也必然导致对强制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执行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规定。”因此,在现行的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是或者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并非所有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或者说,不设立执行机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所设立的执行机构有的并没有法定的名称,有些法院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些法院却干脆由审判庭代行执行庭和执行员的职责。

  第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室等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必然成执行不力,执行难与执行乱也在所难免。

  第四,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执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行工作中崇尚拜金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

  当然,被执行人的法律观念不强,法学界对民事强制执行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缺乏等等,也是重要的原因。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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