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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南宁市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简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7:54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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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南宁市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简章

中共南宁市委组织部南宁市人事局


2005年南宁市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简章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桂政办[1996]13号)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关于报送2005年全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考试计划的通知》(桂人发[2005]24号)的要求,经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定于2005年9月3日面向社会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计划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共689人。为确保这次考试录用工作顺利完成,特制定本简章。
  一、报考对象
  1、获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不受户口所在地域限制;
  2、获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学历,其生源地或常住户口为广西的人员。报考市公安局职位的人员详见《2005年南宁市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简章》。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敬业精神,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强。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公安攀爬、射击、潜水、特技驾驶、散打、摔跤、排爆等特殊技能的职位可适当放宽)。
  5、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1970年7月1日以后出生)。
报考对象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招考职位所需求的资格条件(见各职位报考条件)。
  三、报名方法
  (一)报名方式
  采取现场报名和网上报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位报考者只能报考一个单位一个职位。
  本市人员必须到现场报名,外省市人员可在南宁人才网进行网络报名(报考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的除外)。
  (二)报名时间和地点
  报名时间从7月22日至28日,其中:
  1、现场报名:
  (1)集中报名:7月22日至23日(每日8:30-16:30时)在南宁市第九中学集中报名(地址:人民东路230号,朝阳广场广西通银大厦旁,报考者可乘2、3、4、5、7、17、18、22、23、24、26、37、40、58、72、74、78、80、81、101、201、204、211、212、218、220路公共汽车到站下车)。
  (2)分散报名:7月25日至28日(每日上午8:30-12:00时,下午15:00-18:00时)到报考单位人事部门报名。经资格初审合格后,到市人才培训考试中心(市建政路3号)进行资格复审。
  2、网络报名:
  7月22日至28日,报考者可登录南宁人才网(www.nnrc.com.cn或www.nnhr.com.cn )。
  (三)报名手续
  1、提交材料:
  (1) 大学本科以上人员凭毕业证、身份证报名;
  (2) 大学专科毕业生凭毕业证、身份证和户口本报名;
  (3) 职位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4) 符合第八条规定可加分人员应提供相关证件(获奖人员应提供获奖证书及单位证明)。
  以上材料要求提供证件的原件,同时提供复印件各1份、近期同底免冠一寸照片3张。
  2、本市的现场报考者须填写《南宁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报考登记表》一式二份,先提交给考录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然后提交给资格审查组进行复审;外省、市的报考者可登录南宁人才网,在网上填报《南宁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网络报考登记表》。
  3、经资格复审合格者,交报名费10元,考试费100元(报考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相关职位的,另交专业科目考试费)。外省、市网上报名的人员通过资格审查后,应于8月6日前将报考费电汇到指定账户(账号在“南宁人才网”公布)。
  4、招考职位数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为1:4以上(含1:4),才予开考。对达不到比例又确实需要开考的,由考录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一周内报录用审核机关批准,确实不能开考的,可以根据个人要求办理解除报名资格手续或调整到符合报考条件的其他职位参加考试。
  (四)领取《准考证》
  考生凭身份证、缴费收据于2005年8月30日至9月2日到报考单位人事部门领取。
在网上报名的外省、市考生领取《准考证》时,须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交考录单位审查,符合条件的,凭电汇单领取准考证。
  四、考试时间及内容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总成绩300分(报考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执法职位的非对口专业院校的毕业生加考专业试,总成绩为350分)。其中《申论》科目100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科目100分,面试100分。
  (一)笔试
  1、考试时间:
  2005年9月3日(星期六)
  上午:申论
  下午: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
  2005年9月4日(星期日)
  上午:专业科目考试
  2、考试地点:详见《准考证》。
  (二)面试
  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进行,在笔试合格者中从高分到低分,按1:4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对达不到1:4比例的职位,由录用单位报主管机关批准或调剂进行面试。面试成绩60分为合格。然后以笔试、面试的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1:2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五、考核
  被确定为考核对象后,所有的被考核者在平等的条件下接受组织的考核。考核工作由考录单位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内容和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考录单位考核工作结束后,由单位党委(党组)集体研究讨论,根据被考核人个人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考试情况等综合素质与职位需求的匹配等情况,按1:1的比例从被考核人当中择优确定体检人选。
  六、体检
  体检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及考录单位共同组织。
  体检标准按《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桂人发[2005]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录用审批
  各考录单位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和职位条件确定录用人员名单,并实行公示制度,经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录用机关工作者审批表》或《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办理录用手续。
  被录用人员试用期为一年,并接受初任培训。各考录机关录用公务员(机关工作者),没有乡镇或农村及其他基层工作经历的,上岗前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统一安排到乡镇锻炼一年,作为公务员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办理任职手续;考核不合格者,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八、照顾加分
  退役军人、归侨或侨眷加3分;省部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含记一等功奖励)加10分;市厅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含记二等功奖励)加7分;县(市)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含记三等功奖励)加5分;西部志愿者、村委会干部(“村官”)加5分。如符合上述多项加分条件的,只取最高一项。照顾加分计入公共科目笔试成绩。
  九、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各考录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次考录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和安排,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报考者与考录单位的人员有亲属关系的,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回避。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按考试录用有关政策执行,坚持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如发现违规或弄虚作假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报考职位详见南宁市各单位职位需求信息表。
  咨询电话:南宁市政府公共服务呼叫中心 0771-5527741 监督电话:0771-5539126



附:招生计划表 (详情请浏览:http://www.nnhr.com.cn/GWYBK/Info/default.asp)


                    中共南宁市委组织部 南 宁 市 人 事 局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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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袁汉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的工作部署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1981年恢复市政府以来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经市政府1997年12月15日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决定废止(含自行失效)规章40件。经市政府清理法规领导小组审定,决定废止(含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38件。现将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一、《废止的规章目录》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自治县境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瑶族、苗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各民族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八条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执行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变通权限,但自治县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到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有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坚持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农工贸全面发展,制订经济建设政策、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自治县经济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主伐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五)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换粮。
(六)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七)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江河因建设需要改变区域流向,涉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建设单位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安全和阻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俗、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集体、个人独资或者联合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旅游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旅游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县境内旅游风景区、景点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乡、镇、村的自我发展能力。
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
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镇、村的公路建设,在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集体、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自治机关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出口的矿产品、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木材、药材等享受国家在配额、许可证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国有和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旅游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加强对花坪、西江坪、亭子坪、福坪包、天云山、龙胜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的管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
属于自治县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缴比例低于一般县;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原隶属上级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上缴同级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给自治县一定的比例分成。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和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县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的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培养选拔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聚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高中班,在边远、贫困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
自治县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普及科学技术,推广科研成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培养各族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居住在高山边远村、屯的侗、瑶、苗族与其他民族通婚的夫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计划按间隔生育二孩,其生育指标在上级下达自治县年度总指标内调整。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技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历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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