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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39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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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深化体育改革,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实现依法行政、以法治体,国家体委现做出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一、体育法制建设面临的形势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是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增强全民法制观念,转变政府职能,加快立法步伐,提高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水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将增强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作为提高全体公民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正在逐渐成为管理国家事务、规范社会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主要手段。到本世纪末,我国将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广泛和深远、覆盖了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重组成部分。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必须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走体育社会化、体育产业化的道路,逐步做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实现体育管理体制从适应计划经济向适应市场经济转变,体育行政部门从办体育为主向管体育为主转变,管理重心从微观管理为主向宏观管理为主转变,管理方式从依靠行政手段为主向依靠法律手段方主转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持续、快速的发展时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实践证明,体育事业的发展主要得益于改革,体育改革的推进又需要体育法制的支持与保障。近十几年来,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深化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基本标志是:体育系统普法教育取得成效;体育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和体育法制观念有所增强;体育法制工作受到重视;体育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体育战线无部门基本法可依的历史,加快厂配套体育立法步伐,促进了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能转变,增强了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现体育改革成果,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法规体系的框架正在形成;体育法制工作队伍逐步建立;体育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开始起步。

  在充分肯定我国体育法制建设成绩的同时,仍要清醒地认识到,体育法制建设仍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体育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状况并未得到彻底改变。主要表现在:体育队伍的法律素质还不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观念还没有牢固地树立起来;体育法的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解决困扰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的立法还不多;体育执法队伍还不够健全,执法监督也不够有力;体育工作的很多方面尚未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体育改革的深化和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已经成为当前体育战线的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二、体育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展示了我国面向21世纪的宏伟蓝图,是指导全国各条战线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行动纲领。《纲要》对发展我国体育事业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体制,提出了明确的任务和要求。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新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完备的体育法规体系,必然要求加强体育法制建设。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既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又要考虑体育的行业特点;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体育管理经验和办法,又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既要有总体规划,又要重点解决困扰体育工作和体育改革的一些难点问题;既要加强对体育立法的宏观指导,又要调动各省(区、市)和各部门的积极性,使体育法制工作走上健康的发展轨道。

  体育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加快体育立法,强化体育执法,使体育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开创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局面。

  体育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在本世纪末下世纪初,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结构合理、层次衔接有序的体育法规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体育执法监督及法律服务体系,建立一支体育执法监督检查队伍,使体育法制建设状况存明显改善。争取在2010年前后,使体育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体育法制建设的任务:

  (一)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体育队伍的法律素质。要增强体育干部的法制观念和贯彻执行体育法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把掌握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作为体育干部的必备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事业的组织,下同)要按照国家在公民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决定要求和国家体委《关于体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部署,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普法主管机关的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九五"期间体育战线法律学习的重点是宪法、体育法和促进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在体育系统形成学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良好风气。

   (二)广泛开展体育法的宣传,创造良好的体育法制环境。要保证体育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广泛开展体育法的宣传,使之成为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及公民熟悉并自觉遵守的法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面向全社会,深入至"每个单位和家庭,做好体育法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体育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体育法制环境。

  (三)加快配套立法,建立健全体育法规体系。体育法作为体育部门基本法,规定了体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发展体育事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发展体育事业和参与体育活动方面的基本权利、责任和义务。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国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快体育法配套立法工作。"九五"期间体育立法的重点内容是:推进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法规;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保障公民体育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的法规;落实"奥运争光计划",促进运动技术水平提高,保障竞技体育参与者权益的法规;加强体育场地设施规划建设,提高体育场地设施利用率的法规;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市场繁荣的法规等。

  (四)强化体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完善体育执法监督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把体育法和各项体育法规落到实处,必须强化执法手段,严格执法程序,建立健全体育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体育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其他促进依法行政的基础性制度,完善体育执法监督体系。"九五"期间体育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体育工作是否坚持了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是否将体育事业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否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纳入了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是否按国家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体育设施;学校是否依法开设体育课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行政部门是否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等等。

  (五)加强体育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水平。体育执法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贯彻执行体育法律法规的主要执法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是主要的执法人员。要提高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必须加强体育法制队伍的建设。要力争在"九五"期间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业务素质的体育法制工作队伍。

  (六)加强体育法学研究,体育法学研究是体育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加强体育法制工作,必须重视体育法学研究。"九五"期间,要在体育院校和体育科研机构中建立一支体育法学教学、科研队伍,产生一批集中反映我国体育法学水平的学术成果,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卞义体育法学体系,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对体育法制工作的领导,建立体育法制工作责任制度。体育法制上作应当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资金保障,做到有领导、有计划、有检查、有成效。要将体育法制工作作为衡量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素质和、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体育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体育法制工作。

  (三)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育法制学习和培训制度,每年举办一次或一次以上的体育法制学习和培训。体育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应当分期分批参加体育法制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对从事体育法制工作的骨干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在公务员招考中要适当增加法律专业人员的名额,引进法律专门人才。

  (四)加大体育法的宣传力度,拓展体育法制宣传渠道。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培训、咨询、讲座或体育比赛等多种方式宣传体育法。要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的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体委系统的综合性报刊要开辟体育法制专栏,介绍各地体育法制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于违反体育法的典型案例,要进行曝光和跟踪报道。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立法规划,抓紧配套立法工作,力争每年都有新的突破。体育立法要从全局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从发展体育事业和深化体育改革的需要出发。

  (六)体育院校要将体育法作为学校教学的一项内容,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有条件的体育科研机构要加强体育法学研究。要团结和动员体育实际工作者、体育理论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共同参与体育法学研究,加强与国外体育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吸收国外体育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对体育法学研究给予指导和支持。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体育法制工作经验交流,对体育法制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同级人大、政府汇报体育法制工作,加强与财政、计划、工商、物价、公安、劳动、人事、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部门在体育立法、体育法制宣传教育和执法工作等方面的联系与配合,推动体育法制建设。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是事关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件基础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大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一定要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全局和体育事业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体育工作的一项根本任务长抓不懈,开创我国体育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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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

  第七条 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

  第八条 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

  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

  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

  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置公布船名、船舶经营人及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障安全生产。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

  第十八条 在核定的特定水域经营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配备救生员及专用救生艇进行巡逻。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码头等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员和减少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及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并组织船东协会、旅游协会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船东协会、旅游协会及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未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或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三)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客运码头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按约定减少其旅游航班班次。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水上休闲渔业的管理,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厦鼓轮渡及其他水上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18日,国家环保局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80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根据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权,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是一致的。因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触犯《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时,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1.如果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经过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则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如果该建设项目完全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书(表)的审批制度,则由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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