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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7:22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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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10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推进政府工作民主化进程,保障人民群众民主监督权利,规范政府新闻发布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作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新闻发布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的方针,保证新闻内容的客观真实和及时准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全省发展战略及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政策措施;
(三)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四)关系公众安全的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
(五)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六)其他需要及时宣传的事项。
第六条 新闻发布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未经核实的新闻;
(三)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
第七条 新闻发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气会;
(三)记者招待会;
(四)网站发布;
(五)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会议以及向媒体发表谈话和接受记者采访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1名以上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授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新闻发布事宜。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新闻发言人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熟悉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情况,精通业务;
(三)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严谨的表达能力;
(四)严守纪律,应对机敏,知识面广,敢于负责。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按照下列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可自行举办新闻发布会,但须将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时间、地点、邀请记者的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二)未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
(三)需在北京或省外其他地方举办新闻发布会的,须在举办前3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省外政府机构在我省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对提出举办新闻发布会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新闻发布会。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超越登记的事项范围,如需变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新闻发布应当务实、节俭。禁止有偿新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新闻或超越登记事项范围发布新闻的;
(二)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的;
(三)进行各种形式有偿新闻活动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新闻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信息和举行涉外新闻发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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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由于量刑情节是一个关乎法定刑适用的重要范畴,而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我国关于量刑的一般理论的可操作性差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从理论上讲,同一案件并存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时称为量刑情节的竟合。量刑情节的竟合有同向竟合与逆向竟合之分。前者是指案件并存两个以上从宽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后者是指案件并存从宽和从重处罚情节。怎样计算它们对量刑的作用力、影响力,对刑罚的正确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量刑情节、竞合、自由裁量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与特征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

  1、量刑情节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情况。如果某种事实情况是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那就不是量刑情节而是定罪情节。

  2、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到刑罚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两大根据,作为量刑情节的事实要么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么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既不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自然不能成为量刑情节。

  3、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量刑情节是有层次的,可以分为不同的轻重等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量刑等级从轻到重依次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基本情节,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五个不同的等级。量刑情节的这五个不同的等级,表明着量刑轻重的不同,进而决定着法定刑的轻重,并成为我国刑法规定不同法定刑的根据。反过来,当一个犯罪具有几个层次的法定刑时,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上述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对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的情况下,量刑情节不是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宣告刑虽以法定刑为基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此时量刑情节就成为突破法定刑的依据。

  4、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很多,有的事实情况是定罪时需要考虑的,有的事实情况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只有后者才是量刑情节。

  二、适用量刑情节的方法

  (一)禁止重复评价。1、作为定罪使用过的事实情况,在量刑时不再作为量刑情节;2、已经作为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从轻情节使用;3、已经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酌定情节使用。

  (二)全面、综合分析。1、对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量刑时应当兼而顾及,给予同等重视;2、对各个情节分析,结合考虑犯罪的基本事实,从而得出一个总体的结论。

  (三)优先适用。在同一案件中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1、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排列在前的优先考虑;3、"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但"可以"情节一经认定为该案适用的情节,也就由法律上的"可以"情节转化为司法上的"应当"情节;4、犯中情节优于犯前和犯后情节。

  (四)权重对等。应根据具体量刑情节的轻重程度,决定适用从宽从严的幅度大小。

  三、审判实践中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这里同向量刑情节是指已经确定适用从轻、减轻、免除或是从重处罚功能的情节。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是指从宽处罚情节与从宽处罚情节并存,从重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从宽处罚情节并存包括以下八种情形:多个从轻并存、多个减轻并存、从轻与减轻并存、多个从重并存、多个免除并存、从轻与免除并存、减轻与免除并存、以及从轻、减轻与免除并存。显然与免除情节并存时,其他从宽情节均已失去意义,对被告人应免除处罚。所以只需对前四种情况作出区分即可。第一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并存时,必须考虑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法定刑的轻重,然后考虑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第二多个减轻量刑情节并存时,必须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法定刑轻重,再结合减轻情节而定,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定较低的案件,若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处罚。第三从轻与减轻量刑情节并存时,也应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法定刑轻重来考虑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抑或免除处罚。第四多个从重量刑情节并存时,从严情节的量刑同整个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成正比关系,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从严情节的量刑作用就大,反之就小。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要判处较重的刑罚,甚至可以判处法定最高刑,但不能变为加重处罚。

  (二)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1、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先考虑从重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考咋再虑从轻处罚情节。先从重,可以在法定刑内确定上限,既有利于实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又能帮助法官划定犯罪处刑的范围,再从轻,可以使得从轻情节得以实现,体现刑罚设定的人性化。

  2、从重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对于此,一般应当先考虑减轻处罚情节,在与罪行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以从重处罚。此举即可充分体现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作用,又能很好的平衡而这对量刑的影响,避免顺序颠倒产生的适用从重情节无意义的结果。

  3、从重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决定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免除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然后再考虑从重情节,综合平衡二者对刑罚的影响力的大小,而不能轻易为之。

  4、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情节并存。结合前两种情形,应当先考虑减轻情节,在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再从重处罚,最后在考虑从轻处罚。

  5、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并存。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存在多种从宽情节,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性会随之相应降低,可以考虑从宽情节先合并予以免除处罚,在此基础上适用从重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情形。

  四、适用多种量刑情节应把握的问题

  在适用多种量刑情节时,以下几个技术性问题需要予以把握:

  1、“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 这两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是有所区别的,量刑时应予分辨清楚。“应当”情节是一种法律的硬性义务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裁判上的确定性。法律规定了应当情节,法官就不能另作其他选择:“可以”情节虽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它只是针对一般情况或曰原则性而言,主要表明法律上的一种倾向性,而不排斥具体裁判上的选择性或灵活性。在特定条件下,它也可以对量刑不产生作用。从法律效力来说,“应当”情节理当优于“可以”情节。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1998年8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㈠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㈡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㈢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㈣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㈤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3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㈠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㈡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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