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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6:59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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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做好对外汇大检查中发现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工作,1998年12月25日,总局下发了《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当前外汇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但目前部分分局上报的《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中仍反映出处
罚依据不足、擅定处罚标准及适用法规不当等问题。为维护外汇检查执法的严肃性,顺利完成此次大检查工作,现就外汇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定性、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
严格执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公开性法规、规章予以定性和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8)37号、43号、55号和98号文件供处罚时内部掌握,不应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作为
定性、处罚的依据。对信用证、托收项下,骗购外汇行为,按照假报关单的查处办法查处;对信用证、托收项下,未送验报关单或未核销的企业的处理,按照汇发(1998)98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处罚。
二、罚没款收缴
此次外汇大检查中,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主体主要是做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公司,罚没款全额上缴总局对地方财政有一定影响。考虑到外汇检查罚没款上缴政策的连续性,现调整此次外汇大检查分局罚没款(包括支局罚没款)上缴比例,50%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50%上缴地方财政。总局汇发(1998)107号文中有关外汇大检查罚没款全额上交的规定,停止执行。已将罚没款全额上交的分局,请将交款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局,总局清理后予以退回。
对于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无法按期上交罚没款需缓交的,各分局应从严掌握,由分局上报总局做个案处理。上报时要说明原因,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经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罚没款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移交
对于涉及逃避海关关税或走私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对逃税和走私行为依法查处。对于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属于“三无企业”或被假冒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由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直接将案件移交购汇(售汇)地外汇局立案查处
,并报总局备案。
四、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主体消失的处理
如果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涉嫌企业已经消失,无法归案,由各分局汇总列出清单,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对该企业予以注销、银行停止对其办理外汇业务,然后做结案处理。清单报总局备案。
特此通知。



19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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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现予印发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鉴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颁布前,未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国产保健食品所需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因此,对于在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由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正式受理试验,但在2005年7月1日以后向我局申请注册的产品,其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核查只供审查时参考。

  特此通知。


  附件: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核查内容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样品试制/试验的现场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试验现场核查包括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和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等现场的核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现场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内容

  第四条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 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证明;
  (二) 按照申报资料的工艺流程图核查样品的生产工艺过程;
  (三) 样品的原料来源和投料记录;
  (四) 抽取检验用样品;
  (五) 其它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五条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样品试验报告是否由该检验机构出具;
  (二)与试验相关记录,包括试验样品受理、传递及管理记录,试验原始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以及与试验相关的其他内容;
  (三)必要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试验行为规范,管理严格的检验机构简化核查内容。


            第三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程序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样品试验现场不在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试验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样品试验现场的核查。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组织并完成现场核查。

  第九条 现场核查小组由2—3人组成,并指定一人为组长。成员应当熟悉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现场核查经验。

  第十条 现场核查小组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提前通知被核查单位;核查时应当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派函。

  第十一条 被核查单位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人协助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可以采取交谈、查看现场,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也可以对相关现场、资料进行照相或者复制,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确认。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在试制现场抽样时,应当随机抽取连续三个批号产品样品,抽样数量应为检验所需量的三倍;在试验现场抽取的样品量应当根据检验项目确定。抽样后应当在样品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并注明样品名称、封样日期、封样人及被核查单位签字。

  第十四条 抽样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样品抽样单》,并要求被抽样单位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提出初步核查意见并告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对初步核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资料。核查小组在听取被核查单位意见后填写《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表》,并交被核查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核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提供检验用样品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的生产现场、试验现场的核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益生菌、真菌等保健食品注册的样品试制现场核查,应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核查过程中涉及被核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表1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表

  表2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3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表

  表4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5 核查现场样品抽样单


关于印发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3号)


奉化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甬新河管理,明确管理职责,确保甬新河行洪排涝作用,更好地发挥景观、供水、生态、航运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甬新河的管理总体遵循《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甬新河自奉化西坞高楼张堰至市科技园区甬新闸的河段。
  甬新河全线划分为市直管段(甬新闸至杭甬高速公路)、鄞州段(杭甬高速公路至鄞州奉化行政边界)、奉化段(鄞州奉化行政边界至高楼张堰)。
  第三条 甬新河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段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管理内容包括规划、行政许可、防汛抗旱调度、养护保洁、巡查执法等。
  市水利局对甬新河实施统一管理。受市水利局委托,市三江河道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是市直管段甬新河的管理责任单位,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分别是鄞州段、奉化段甬新河的管理责任单位。
  各河段责任单位应分别落实相应机构负责责任河段的维修、养护、保洁、巡查、执法等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甬新河相关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统一负责编制,并事先征求沿河区(市)人民政府意见。甬新河的整治与建设、维修与养护由市本级和鄞州区、奉化市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按责任河段分段负责实施。
  第五条 甬新河工程竣工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责任河段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及数字平面地图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管理责任单位,并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设施及资产移交等手续。
  移交管理的甬新河应包括按规划征用的河道管理范围土地和管理用房、界桩、警示牌、水文监控等管理养护设施。
  第六条 甬新河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10米的地带,甬新河建设征地大于该范围的按实际征地线控制。
  甬新河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利局公告。
  第七条 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需符合甬新河整治规划。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企业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方案应与甬新河建设的总体方案相协调,其在甬新河管理范围内的具体建设方案须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第八条 甬新河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取水、排污口设置等项目的水行政许可,在市直管段管理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直接报市水利局审批;在鄞州段或奉化段管理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区(市)水利局初审后,报市水利局审批。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水利局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已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实施的具体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沿河取水泵站、节制闸等设施的新建、改建,确需设置的,须经过科学论证。
  甬新河的水量调配实行统一调度,其水量分配调度应结合鄞东南区域水资源状况统筹安排。
  加强甬新河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甬新河新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禁止未经处理和处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甬新河。
  第九条 甬新河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防汛工作;沿河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对甬新河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的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市)或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条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对甬新河全线执法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对市直管段甬新河直接实施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
  鄞州区、奉化市水利局分别负责做好鄞州段和奉化段甬新河的具体巡查和执法管理工作。
  
  养护和经费
  
  第十一条 甬新河的堤岸等设施和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由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和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按责任河段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对甬新河全线河道保洁实施监督,并直接负责市直管段甬新河的保洁工作。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负责责任河段的保洁工作。
  第十三条 甬新河的日常管理养护、水利设施维修等经费,按照分段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级和地方财政负担。
  甬新河堤岸等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和防汛抢修等经费,按市级有关规定可另行申报和核定,市级予以适当补助。
  
  附则
  
  第十四条 在甬新河从事旅游开发和举行其它重大水上活动的,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同意。活动单位须落实相应的船只和人员安全保障措施,并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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