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8:43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4]3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要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民政、计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六)市、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市、县(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折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薄和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户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晋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要与产权单位签订《晋城市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产权单位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租住直管公房并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内,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转为廉租房,并按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
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并注意到大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⒈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⒉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⒉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3条
⒈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⒉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⒉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5条
⒈每一缔约国对下列情况中的罪行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确立第4条中所述的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飞机或船只上;
(b)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c)受害人是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确系如此。
⒉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⒊本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6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在对向其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应将此人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到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手续所必须的时间。
⒉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⒊按照本条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
⒋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7条
⒈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该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对第5条第2款所指案件,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决不应宽于第5条第1款所指案件的标准。
⒊任何人因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8条
⒈第4条所述各种罪行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互相之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互相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⒋为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对此种罪行的处理应将其当作不仅发生在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按照第5条第1款要求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9条
⒈缔约各国在对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⒉缔约各国应依照它们之间可能订有的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对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要充分进行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⒉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就此类人员职责发出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处理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施用酷刑的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苛待或恐吓。
第1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⒉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国家法律规定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15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
第16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11、12和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酷刑一词应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
⒉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17条
⒈应设立反对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文所规定之职责。委员会应由十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认为具有处理人权事务能力的专家组成,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应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和某些具有法律经验人员参加的益处。
⒉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缔约国应铭记: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名那些愿在反对酷刑委员会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⒊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期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这些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的出席为法定人数,获得票数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的票数之绝大多数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⒋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日之前的至少四个月,以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将经提名的所有人员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⒌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连续提名得连选连任。但首次当选中的五位成员的任期应至第二年年底届满;首次选举一结束,即由本条第3款所指会议主席以抽签确定这五位成员的姓名。
⒍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在多数缔约国赞同下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专家补足其任期。在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所提出的任命的六个星期内,如无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的反对,这一任命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⒎缔约各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第18条
⒈委员会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连选得连任。
⒉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这些规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
(a)六位成员为法定人数;
(b)委员会的决定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⒊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本公约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⒋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⒌缔约各国应负责支付缔约国以及委员会举行会议的费用,包括偿付联合国依据本条第3款所垫付的任何费用,诸如提供工作人员和设施的费用。
第19条
⒈缔约各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送交关于其履行公约规定之任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各国应每四年送交关于其所采取的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此类报告。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类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⒊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意见,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就它所选择的任何说明答复委员会。
⒋委员会可以酌情决定将它依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任何评论意见,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说明,一起载入它依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还可把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其中。
第20条
⒈如果委员会收到在它看来是可靠的情报,有确凿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正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提出它对这一情报的说明。
⒉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以指派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⒊如果该调查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委员会应谋求该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
⒋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或成员们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适合于当时形势的意见或建议一起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⒌本条第1至4款所指委员会所有程序应是保密的,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在根据第2款所进行的这种调查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可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决定将关于这种程序结果的简要报告载入其根据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
第21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但只有在此种来文系由已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方可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接受和审议。如来文涉及未曾作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根据本条规定,委员会不得加以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所接受的来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a)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它可用书面文书促使后者注意。收文国在收到该文三个月内应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书面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量地、适当地举出对此事现已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供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b)如在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不满意,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c)委员会只有在查明有关国家已对根据本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事情用尽国内一切补救办法后,方可按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予以处理。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d)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e)在不违反(c)项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进行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酌情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
(f)委员会对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它的任何事项,可要求(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提供有关的资料;
(g)委员会审议此事时,(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h)委员会应在收到(b)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一)如(e)项解决办法获得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和解决的情况;
(二)如(e)项解决办法未获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并附上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
关于上述每种情况,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⒉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它根据本条规定所发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2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自称因某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接受。
⒉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规定,则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⒊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⒋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成员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来文。
⒌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b)个人已求助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⒍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⒎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⒏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21条第1款(e)项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可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有关章节的规定,享有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第24条
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根据本公约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25条
⒈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⒉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所有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加入即开始生效。
第27条
⒈本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8条
⒈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⒉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29条
⒈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以建议修改,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正案。然后,由秘书长将这一建议的修正案转交缔约各国,并要求它们就是否同意举行一次缔约国会议以便审议和表决这一提案通知秘书长。如在发出上述文书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将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次会议。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将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征得它们的同意。
⒉当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已根据本国的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⒊修正案生效后,将对同意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原有公约条款或以前经其同意的修正案约束。
第30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⒉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认为本条第1款对它不具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这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31条
⒈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后,退约开始生效。
⒉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有关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义务之效能。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⒊从一缔约国的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32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a)根据第25、26条进行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
(b)根据第27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根据第29条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c)根据第31条的退约情况。
第33条
⒈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联合国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的核定副本转送给所有国家。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2008〕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中共三明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决策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开明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又好又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其它专项任务。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要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落实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应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涉外、涉港澳台重要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向市政协通报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做好来访群众的接访工作。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廉洁从政,

  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重要文件。

  四十、市长办公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主要任务是:对重要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讨论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的事项;互通情况,研究交流日常工作;研究其他事项。市长办公会不决定重大事项。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就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办理,有关提请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一般应提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会议纪要等文件由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领导要求办理,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或下级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四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六、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并报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十八、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政府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建设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推进公文电子化工作,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省市委、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省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组织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当地负责人不到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为部门和下级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上级和市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三明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搞好工作安排。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本市范围出差、休假或因私请假,应经分管副市长同意,报市长批准,获准后出行。所在单位应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并注明外出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