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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5:14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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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的决定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4〕26号


  吴玲同志生前是河南省郑州市第22中学高级教师。她自1977年参加教育工作至2004年7月因病逝世,数十年如一日,呕心沥血,勤奋工作,将毕生精力献给了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在长期的教育工作中,她始终怀着“要为祖国和人民炼一炉好钢,一粒钢渣都不能剩下”的信念,给予每名学生平等的教育和关爱,尽心尽力把每名学生都培养成才;她对学生有着深厚的感情和炽热的爱心,将全部心血都献给了学生;她一心扑在教育教学事业上,从不追求个人名利,从不计较个人得失,直到生命最后一刻,仍念念不忘自己的学生;她刻苦钻研教学业务,不畏艰难,积极进取,勇挑重担,在平凡的岗位上创造了不平凡的业绩;她严于律己,乐于助人,模范地实践了共产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马祖光同志生前是哈尔滨工业大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黑龙江省特等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他自1950年参加教育工作至2003年7月因病逝世,为我国的教育科研事业殚精竭虑,贡献了自己毕生的力量。他信念坚定,立志报国,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优秀人才;他德高望重,治学严谨,学识渊博,教书育人,不仅教授科学知识,而且注重教育学生树立科学精神和奉献祖国的高尚情操;他孜孜不倦,勇于探索,在科研难题面前从不退缩,取得了一系列处于国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研成果,为我国国防科技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他克己奉公,淡泊名利,谦逊质朴,始终践行自己“共产党员贡献要处处走在前面,利益面前不能伸手”的诺言。

  陈学求同志生前是吉林农业大学研究员。他自1959年参加教育工作至2004年2月因病逝世,献身农业教育科研事业,夜以继日,辛勤工作,直至生命最后一刻。他于20世纪50年代冲破重重阻力从马来西亚回国,后来多次放弃到国外定居的机会,始终心系祖国,奉献人民;他长期奋斗在农业教学和科研第一线,勇于承担培养人才、科学研究的重任,兢兢业业,无私奉献;他坚持面向社会,深入基层,艰苦创业,不懈探索,创建了大量高粱、玉米育种材料,选育出多个高粱新品种,为农业增产增收做出了突出贡献;他热情关心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常年工作在田间地头,指导农民学习先进农业技术,有31个春节在育种基地渡过,未能与家人团聚。陈学求同志逝世后,被追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是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光辉楷模,是教育战线共产党员的杰出代表。他们的模范事迹和人格力量感人至深、催人奋进,是教育战线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骄傲。为进一步学习宣传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的模范事迹,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和奉献精神,努力开创教育工作的新局面,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的活动。

  教育部党组号召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向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学习,学习他们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关爱学生、教书育人、辛勤耕耘、无私奉献的高尚师德;学习他们鞠躬尽瘁、艰苦奋斗、勇于探索、开拓创新的敬业精神。希望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吴玲、马祖光、陈学求同志为榜样,牢记人民教师的神圣使命,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做为人民服务的教师,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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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慎行

在我国驰名商标被异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最近多家媒体就驰名商标异化问题采访本人。驰名商标异化有三宗罪: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长蒋志培博士在一次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研讨会上表示:一些商标权人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超越权利保护的范围,滥用权利,有的地方片面将争创驰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 蒋博士只提到了两宗罪:1、误导、欺骗消费者,2、地方政府作为政绩盲目追求,还有第三宗就是攉取地方政府的高额奖励。当然也有少数企业将其演化为竞争的手段,商业上的竞争可以采取一切合法的手段。运用驰名商标制度进行商务竞争这反映了我国企业的成熟,表明其对驰名商标制度的了解,其本身无可厚非,并且应该值得称赞的。

当驰名商标在我国被异化为一个荣誉称号,一个可以获取高额现金奖励的资源时,就会变得奇货可居,人们就会想方设法去得到。驰名商标申请在我国有两条途径:1、行政认定,2、司法认定。行政认定可以通过商标争议和异议案件来申请,也可以通过地方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定。商标争议或异议案件申请必须要有合适的可供争议或异议的商标,这样的目标商标是很难找的,所以一般通过地方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申请,过程一般先由地方再往上递交到国家局,其过程比较长,人们一般认为行政认定困难一些,要求可能会高一些。

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并没有严格标准,没有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本身就陷入混乱。国家工商局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虽然对认定的要求有一些粗略的规定,但是并不能量化。行政认定实际上完全由国家工商局掌握标准,相对会规范一些。虽然司法认定的依据基本与行政认定一样,但是各地方的法院可以更加灵活掌握标准。而司法认定直接通过个案就可以认定,显得便捷一些和容易一些,现在越来越多企业选择司法认定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利用,其操作过程也被人们异化了。行政认定过程中任何人都不能排除会存在权利寻租可能,司法认定被暴还存在做假案件。司法认定可以在两类案件中申请:1、域名纠纷案件,2、商标侵权案件。找个人制造一些侵权产品,成本可以控制到很低,而申请个争议域名,成本只有几十元,几乎没有成本。这样做假在理论上也没有风险,因为原告与被告实际都是一个人,更有甚者,被告直接虚拟,这样避免了原被告之间天然的对立冲突。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认定,主要由被告认可,所以甚至证据都可以是虚假的。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当成没有风险的天堂,这个想法是非常危险的。任何做假的行为都会有法律上风险,这种风险现在已经显现出来了,2007年6月8号的知中国识产权报商标周刊的头版头条报道《我国首例驰名商标认定再审案6月5日安徽宣城开庭,汕头康王三件驰名商标或将“摘牌”》,据报道某商标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涉嫌造假,被提起再审,潜在的风险对驰名商标而言,可能被取消“驰名商标”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制造虚假的证据,对于承办律师而言将面临巨大的职业风险。这个案件提示大家,申请驰名商标要慎行,一定以事实为依据,否则潜在的风险任何时候都可能爆发。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收入、支出及结汇、售汇业务。开发区企业所有跨境外汇收支应当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期间,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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