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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4:16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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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1984年11月6日,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保证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维护食品卫生法的严肃性,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统一着装,规定如下:
一、着装范围:本服装系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着用。
二、制服式样及用料:本服装分冬、春秋、夏三种:冬为海蓝色加厚经编布建设服;春秋装为海蓝色经编布双排扣西服;夏季为白色的确良府绸衬衣领短袖衫,海蓝色的确良卡其布裤(裙)。冬季寒、温区加发冬服面料棉大衣。
制帽,男女均为圆型硬顶大沿帽,制服料帽罩;冬季寒区可加发制服料面皮帽,温区可加发制服料面栽绒帽。
三、制服标准:本服装,首次发冬、春秋、夏装各两套,春秋服料领带两条。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两年发一套冬服或春秋服(只发1种),每四年换1套夏装。棉大衣寒区8年1件,温区10年1件。
大沿帽帽架,首次发1个,不坏不换,另发冬、春秋、夏服装色的帽罩各两个。以后随服装每次换帽罩1个。冬帽,5年1顶。
四、制装经费:领用本服装的人员,17级(含17级)以上自付20%,18级(含18级)以下自付10%,其余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卫生事业费开支,个人负担部分在工资中分月扣还,最长不超过半年。
五、标志要求:
(一)帽徽采用氧化铝(金色)国徽图案,表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
(二)大沿帽顶缘及帽墙上下缘均扎以金黄色线,表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制服双肩佩以与衣料同质、红色、扎金边的肩章。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其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象征着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肩负保护人民健康的法律责任。
(四)服装钮扣,采用氧化铝(金色)钮扣,中央标准“食卫”字样,以示专用。
六、服装管理:本服装系工作标志,非劳保用品,制装要求严肃、大方、合体;发放要求严格控制范围,加强审批;着装时要求穿戴齐整、仪容洁净、严守纪律;调离原岗位工作时,要交回服装,自付费用,可以酌情折退。
借调到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发制服。
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温区:除上述寒、热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八、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规定下达日前,个别地区已制作监督员服装的,可以继续穿用,俟服装换季日起,再按本规定执行。
九、铁道、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着装和费用问题,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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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律师责任保险制度
     冯兴吾 潘自成 刘文辉

  随着律师业务的迅速发展和律师队伍的急剧增大,必然会带来律师的责任风险,以保险方式转嫁律师的责任风险,就形成了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的开办,对于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诚信,保护律师机构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律师责任保险的概念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责任保险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二、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
  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
  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起诉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
  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基本保费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律师责任保险的前十年,只缴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的测算可以10年为一个测算周期,保险公司赔款支出总额与保险人所交基本保费总额达到约定比值时,保费费率可以在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或下调。上浮的费率称为风险费率,下调的费率称为优惠费率,两者相互结合构成浮动保费。
  4、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
  律师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对哪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费用:①人民法院裁决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责任索赔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律师责任而引起的赔偿金额;②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③其他费用。如为进行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的费用等;④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如律师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5、律师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的确定
  律师责任保险应实行全行业的强制性统一保险,由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以律师事务所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依法成立具有经营律师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律师协会在行业系统中收取律师事务所当年的一定比例,作为执业律师责任赔偿基金,由全国律师协会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一旦律师事务所发生责任赔偿时,在使用本所缴纳的费用外,调剂一部分基金,以提高律师抗风险的能力。


安徽省宣城市司法局
           中共宣城市委党校
           电话:0563-3021349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主要参考书目:
  1、陈运会:《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探讨》,《中国司法》,2001年第9期
  2、刘颖:《试论公证赔偿责任》,《中国司法》,2003年第1期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9 号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
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
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
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
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
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
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
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
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
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
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
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
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发放,年
终据实结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
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及饲
养宠物观赏的;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
务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
正后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
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
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不能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应按务
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
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扣除部分后,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房屋等家庭财产出租、交易
所得收入,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四)养老金、救济金、各类保险金;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其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农业户口人员的,其农业户口人员应当计
算一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
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
性奖励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
助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
庭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
其父母分户计算。
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
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第十条 (户口登记地)
申请对象的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口登记地为准。因
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
发函调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条 (户主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
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
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
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
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
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
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负责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对象家庭,采用入户
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
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
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对象被反映存款等申报不实的,申请对象应当配合民政
部门查证。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救助
金额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
应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救助金额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并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
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
可以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于当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享
受对象。
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
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
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
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
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
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应当按季审核,未经审核
的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
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
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享受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重庆市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
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
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
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
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
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四)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
学校应免收杂费,减半收取代收费;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
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普通高
等院校的,学校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五)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应督促住房出
租单位减免租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核算,实行专项管理,做到
专款专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民政部门制定。
采取虚报、虚列等方法,套取上级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从
当年的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审
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
资金支付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接受公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并
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
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事、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解聘或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给予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
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单位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
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
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 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或不配合民政部门查证的,
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期间,1个月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学习活
动的,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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