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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4:48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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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办发〔2001〕3号   2001年2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在民政部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下,通过广大信息员的共同努力,民政信息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全国民政信息工作的发展水平还不平衡,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我部制定了《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1996年印发的《民政信息工作实施办法》,围绕重点工作部署,继续加大信息工作力度,调整报送信息结构,改进政务信息的考核办法,进一步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附: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2001年2月23日)



一、总则

为建立合理的民政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和各信息点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民政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部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1.《民政信息参考》采用的信息,标注“参考”,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2.《民政工作通报》采用的信息,标注“通报”,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3.《民政部情况反映》采用的信息,标注“反映”,每条10分。信息综合涉及到的省、区、市另加2分。

4.《民间组织动态》采用的信息,标注“动态”,每期4分。

5.《民政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信息”,每条3分。

6.《参阅文件》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5分。

7.《民政部机关工作周报》采用的信息,标注“周报”,每条1-2分。

8.《网载信息》采用的信息(即民政部网站所载信息), 标注“网载”,每条1-2分。

9.凡中办、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加8分;凡中央领导、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部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5分。

三、操作方法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其结果在每季度采用信息情况通报中公布。

2.年终根据每季度得分结果累计排定名次。

四、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起施行。

2.本办法由办公厅综合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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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此规定是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工作职责,而且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对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精神。

  (二)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防止不当羁押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触角理应涵盖法律运行和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距离这一目标还相去甚远。检察机关承担着侦查部门报请逮捕案件的审查批准工作,这是对逮捕强制措施启动前的第一道审查。但在审查批准逮捕后,直至被羁押人结束羁押状态前这段时间内,却始终缺乏对羁押持续状态的有效监督。新刑诉法九十三条所赋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就相当于在原有批准逮捕审查之后增加了一道“第二防线”和“双保险”,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触角从逮捕强制措施生效前延伸到了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进一步拓宽了法律监督口径,有利于强化对“不应当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和对“应当继续羁押而不继续羁押”的双重监督, 有利于减少羁押,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三)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易发多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积极有效的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恩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课题。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因此检察人员应当积极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该项工作的重视。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就是执法办案,对于那些捕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在交纳赔偿保证金、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性,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案件,在确保案件正确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仇视,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打击犯罪和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二、对新刑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条文的思考和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资格的思考和建议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具体到检察院的哪个部门,新刑诉法规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刑诉法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这一条款实际上建立了一种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分阶段负责、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笔者同意这种以内部联动形式解决审查主体问题的模式,但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不应成为审查的主体,而仅应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承担辅助和建议的作用。

  第一,侦查监督部门不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是批准逮捕案件的承办部门,如若再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异于“自我否定”。在实践中,除少数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逮捕案件都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因被逮捕而羁押在监管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经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逮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难免受到原逮捕决定的影响,无异于“自己否定自己”,显然缺乏实施审查的动力。二是侦查监督部门权责行使要始终保持客观中立性。侦监部门是一个独立于办案部门的对批准逮捕进行审查的部门,其权责行使依赖于其客观中立性。但其客观中立性只是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具备,一旦逮捕决定做出,其客观中立性立即消失。失去了客观中立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显然无法取得应有的效果。三是侦监部门职权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监督和约束。侦监部门负责批准逮捕工作,如若再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法保证其权力行使会受到有效约束,这样必然会导致其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甚至给外界造成“说捕就捕,说放就放”的误解。

  第二,公诉部门不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公诉部门的工作往往是围绕着如何顺利完成诉讼来开展的,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动力不足。公诉部门承担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两个阶段的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审查是案件审查的重要部分。如果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当羁押的,应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行变更,而不存在根据第九十三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在法庭审判阶段,一方面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对强制措施进行了审查,此时难免对羁押必要性已形成心理预设,缺乏再次进行审查的动力。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往往“具有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这一显著的倾向性也成为公诉部门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利因素。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建议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首先,监所具有承担该项工作的先天优势。如果坚持整体的联系的方法看待问题就会发现,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关押在看守所内。这就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创造了条件。监所检察部门能随时准确的了解在押人员的态度变化、认罪悔过程度,甚至主要案情和诉讼进程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审查要素,也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才能够全程不间断的予以考察和掌握。第二,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一直承担着羁押期限检察工作,且工作重心始终放在看守所羁押的过程中。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在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系统开展了“久押未决案件清理”专项活动,取得了良好的阶段性成果。这都说明,监所检察部门是有条件、有责任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任的。第三,监所检察部门不是主要办案部门,其中立客观的主体身份相对于侦监和公诉而言是一大优势。实践也证明,由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适宜。笔者建议可以先行开展由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进行可行性和科学性研究。

  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侦监、公诉部门紧密配合的联动机制,这样才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真正的落实好。具体实施时应该在捕后的侦查阶段,由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互相配合,以监所部门为主审查,侦监部门提供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基本信息,监所部门结合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侦监部门提供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决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公诉部门将审查起诉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赔偿等具体情况提供给监所部门,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公诉部门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样,即排除了各种不利因素,又可以使三个部门紧密协调配合,能够充分实现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充分发挥各个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的优势,避免一个部门监督不力的现象,从而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羁押审查的对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条文分析审查对象应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故而认为此处的对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绝对排除累犯、惯犯以及故意杀人或买凶伤人、涉黑涉毒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情况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检察院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则“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不需要羁押的,人民检察院是“应当”而不是带有自由裁量权的“可以”提出建议;同时,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的“决定”,这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作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而关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建立了一个反馈机制,无疑增强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效果,其意义更是在于不仅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以配合时应该如何办理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将情况报送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这样可以保障该措施的顺利实施。

  (四)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的思考和建议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因此,其审查的重点与批准逮捕时的审查侧重点有所不同,其范围应当包括:一是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或者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否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不宜继续羁押的。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在传讯的时候能否及时到案等;是否会继续实施新的犯罪,是否会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否企图自杀或逃跑等,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六是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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