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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8:50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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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民发〔2003〕148号 2003年10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农村改革的逐步深入,作为农民进入市场重要组织形式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运而生。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这一组织形式对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的精神,促进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作用,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反复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有关精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切实做好当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





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的精神,充分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现就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我国广大农村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农民自愿组成的互助合作性组织??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这类协会采取会员制的方式,吸收从事同一专业的农民作为会员,由协会提供产、供、销过程中的服务,组织会员在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上进行合作。它集科技推广、技术服务、信息提供、农产品产供销服务为一体,以市场为导向,进行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这种新型的农民互助合作组织一出现就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普遍欢迎和当地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实践证明,这类组织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发展;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和农产品、农业技术的对外交流;有利于引导农民合法经营、勤劳致富,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有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小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提高经济效益,抵御市场风险;有利于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和我国现代化建设步伐。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民间组织在基层出现的新生事物,如何及时对其进行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是民政部门面临的一项新的课题,也是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重要意义,坚持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大胆探索,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有序发展,使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为深化农村改革,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其在我国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二、简化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目前,各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尚不够成熟。大部分协会人员少、规模小、注册资金不足。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应本着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的精神,在不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一)登记范围: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在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科技等领域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等方面的各类农村专业经济协会。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县(市、区)区域内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村区域内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均为县级民政部门。

(三)登记条件:县(市、区)、乡(镇)、村区域内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注册资金应不低于2000元,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场所、一定数量的会员、相应的组织机构、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登记程序: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具备成立条件,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对乡(镇)、村区域内的协会可免于公告。

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要明确登记范围,区分不同组织的性质,坚持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目的,对公司、合作社等企业性组织不宜作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进行登记,要鼓励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根据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兴办经济实体。要注意规范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名称,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要坚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发挥民政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培育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新事物,各级民政部门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加大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培育力度,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培育发展工作。按照边发展、边规范、边登记的原则,做到成熟一个、登记一个、规范一个。要集中精力培育和发展一批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对当地经济发展有影响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对组织机构健全、活动规范、作用明显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要认真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宣传工作,发挥其示范作用,推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整体水平的提高。要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民主决策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和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促进我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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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工作经过几年的试点,取得明显成效,受到了社会的欢迎。为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水利水电专门人才的问题,更好地为“科教兴水”服务,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决定,在全国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遍推广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入
学的改革措施。现将《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是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生源组织、资格审查和招生协调等工作。要端正指导思想,坚持抵制不正之风,坚持择优录取;要落实好考生的定向就业单位,确保考生毕业后能回得去、留得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协商制定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国家级、省部级重点水利中专学校1996年就应开始进行此项工作。
三、各地和招生学校在执行《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映。有关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水利部人教司和国家教委职教司。
附件: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
二、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水利建设需要,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人才与“招不来、分不去、留不住”的矛盾,参照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计划列入国家核定的招生学校的正式招生计划,生源计划单独列表。应招人员应当参加当年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由招生学校单独录取,招生部门负责审批。签定培养合同,实行定向培养、定向就业。

第二章 招生范围与报考条件
第三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主要面向贫困、边远地区的基层水利单位和工作条件艰苦的水利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招收对象为有当地常住户口,年龄不超过22周岁,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在水利系统工作两年以上的优秀青年(包括正式工、劳动计划内的合同工、临时工)。严格禁止应届初中毕业生冒名报考。
工作期间曾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的年龄可放宽到25周岁。

第三章 招生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有实践经验人员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编制,按适当比例列入学校当年的国家招生计划,经教育事业计划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六条 各招生学校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专业、人数与生源计划方案。各基层水利单位需求的专业、人数可直接与有关水利学校联系,并与学校签订《定向培养定向就业合同书》。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同时下
达。
第七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来源计划单独列表。直接列到有关省的县或省、地所属基层水利单位。由各地、市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单独招生的专业、人数和定向单位。

第四章 招生和录取
第八条 考生应于当地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报名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以下简称《资格审查表》)一式三份。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
部门)负责考生资格审查工作并向当地招生办公室统一报名,呈交《资格审查表》和考生的毕业证(同等学力证明)、身份证、用工证明等,经招生部门审核后归入考生档案。
《资格审查表》由招生学校按水利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刷并及时寄送计划招生地区的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
第九条 报名、建档及考务等工作由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并在考生档案上标出“水利科单录”字样。有关部门可另向考生适当收取手续费,但不得高于中考报名费的收取标准。
第十条 考生只能填报当地招生办公室公布的招生水利学校及专业;不能兼报其他中等专业学校。
第十一条 考生必须参加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免试外语,是否进行水利专业知识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二条 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学校在录取时须核查《资格审查表》,验视有关证明材料。对考生文化成绩的要求,以适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为原则。单独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或地(市)招生办公室会同招生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招生计划和实际考分确定。
招生学校负责录取,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对获县级以上先进称号的考生(须有县级以上授奖单位的证明或证书)可以适当降分录取。生源不足时,经地(市)或省招生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本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进行招生计划的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凡被录取的学生需与原选送单位签定就业合同书。

第五章 在校管理与就业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的待遇与其他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同,其中在职人员的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单独编班学习,学校依据专业需要确定学制年限,但不得低于三年,并报水利部备案。学校要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及培训措施,努力办出特色。学生在校期间按《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培养学校颁发省教委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毕业生一律由学校派遣回原选送单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有关待遇。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培养学校负责将毕业生户粮关系、档案材料和毕业证书寄送原选
送地区或单位。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考生资格审查时,发现考生隐瞒情况,伪造事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取消报考资格;推荐单位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学校录取工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录取学校负责,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招生资格。
第十九条 考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资格复查,如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者,退回原所在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备案。



1996年3月28日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0日,国家教委


一、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与行政职务并行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必须有利于提高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责任感。
二、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的,应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技术和管理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胜任并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三、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应依据其工作的实际需要,选用经中央职称领导小组批转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职务名称、档次,以及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评审程序,进行聘任或任命。
四、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是: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等教育管理系指工程技术人员等职务条例所包括的专业技术范围内,从事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规划、计划、评估及师资的规划、培训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从事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非专业技术或非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以行政管理工作为主的人员,应任命行政职务或职级,不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五、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副处长以上干部,不兼任专业技术工作的,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同样,在行政管理部门已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含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再担任副处长以上行政领导职务。
六、现在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学术交流和对外活动中可以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
七、高等学校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职责任务,专业化程度及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范围,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所需要的职务限额,我委将根据学校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在已下达给学校的职务限额比例内确定。
八、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中,一般采取学校领导推荐的申报方式。在评审任职条件时,除考核其本专业的业务知识和水平外,还应考核其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做出的贡献。
九、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一般按学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人员较多并对其要求有所侧重的职务系列如工程技术职务、社会科学研究职务,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单独设任职资格评审组。
十、我委所属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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