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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3:48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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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8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8]8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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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滨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本细则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效益,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并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于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下达各县(区)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统筹配置。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县(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向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矿化度大于2.0g/L)等非常规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

制指标限制,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县(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后方可取水。工程完工停止取水后,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将取水井实施封填。

  第十八条 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总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

  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
据湖南、云南、内蒙、陕西、吉林、黑龙江、天津、山西、上海等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公安厅(局)反映,最近几年连续发现用复印机非法复印各种券别人民币事件十多起,已查获1100多张。复印人民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某些文艺团体复印人民币作为
演出道具;也有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在调试复印机时,以复印人民币来观察机器效果。这种情况虽不是有意伪造人民币,但所复印的人民币,有的已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后果。另一种是有些不法分子,用复印机伪造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到市场上骗用。上述情况,不论是否有意伪造人民币
,都是破坏人民币正常流通的违法行为。
用复印机复印的假人民币,比手工制造、变造的假人民币欺骗性更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复印机等先进办公机具将越来越多,使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泛。为加强对复印机的管理,严格禁止用复印机伪造人民币和其它有价证券,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有复印机的单位,要对复印机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每台复印机都要有指定的管理人员,并对他们经常进行保密和法制教育。
二、严禁复印货币、外汇兑换券和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经政法和经检部门批准,在刑事、民事诉讼活动和纪检工作中需作为法律、纪检证据的除外)。对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行为,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确属不是有意伪造人民币的,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
分。对有意伪造人民币的不法分子,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伪造国家货币罪惩处。
三、各地如发现用复印机复印的人民币,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对已发生的案件,公安机关同人民银行要互相配合,抓紧追查,严肃处理。



198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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