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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0:12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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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6)18号
1986年3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大厂矿:

现将《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管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一律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征收排污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对于废水(主要指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除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收排污水费。排污水费在国家未下达细则以前,每吨水征收排污水费0.04元。

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办法:

凡市属厂矿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城区、郊区所有排污单位,归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征收排污费。

阳城、高平、陵川、沁水四县的县营及县营以下排污单位,由四个县的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缴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对所缴排污费有异议者,排污单位在十五之内应提出申诉,由环保部门复核或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定;逾期不缴者, 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缴者,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行扣款。

第七条、对于拒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三同时”的审批权限范围,依照省政府晋政发(1985)5号文即《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中的罚款事项进行罚款。

第八条、排污费的使用:

市、县二级所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其余百分之二十以及罚款金、滞纳金,要按照省政府51号文的规定严格掌握使用。

第九条、各县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要定期(以半年为标准),向市环保局汇报,定期拨付应上缴的款项。市环保部门每年要将全市的收费情况及排污费的使用情况,向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和省环保局作汇报。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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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特留份是指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制度,其实质是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财产继承制度产生之后,遗产处分的自由不断扩大,但自由从来都是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常受到人伦常理的限制,并受到并不发达的物质文明限制,受到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限制。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当个人的责任感和社会舆论不足以防止反道德的行为发生时,社会关系就需要强有力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予以调整。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就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特留份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在当代社会,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明确指出:“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其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日本民法典》第五编第八章以专章形式明确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对特留份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扣减,放弃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也同样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特留份”这个概念,但存在类似大陆法系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例如寡妇产制度,就是指未亡之妻可享有亡夫财产三分之一的终身受益权,对寡妇产,配偶一方在生前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可处分,死后亦不得以遗产方式来处分。这一制度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以不同的面目,不同的称谓出现,但是通过对其渊源及立法现状的考察,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处分其遗产时,对某些特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一定份额的遗产无权处分,只能处分该份额以外的财产。

  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目前并没有特留份制度,只是必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于该条规定,普遍认为这是必留份制度的表现。该规定只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作了条件限定,即只有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继承人才能成为特留份权利人,有学者称之为“双缺人”。另一条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具体内容是“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规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另外,《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特留份制度,使继承法对被继承人近亲属进行扶养的中心职能得到体现,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设立特留份制度,和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当时,人们的生活资料缺乏社会风气单纯,社会意识单一,提倡劳动光荣和自食其力。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价值、伦理观念发生激励冲撞,有一部分人游离于家庭之外,不尽近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却将遗产完全赠与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纵然与社会大背景有关,但立法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建立特留份制度,是人类共同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打击不道德行为,纯化社会风气。因此,不仅在观念上应予以更新,而且应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设立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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