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1:1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5〕1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区被征地村留地安置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市政府《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市政府第61号令)、《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绍政发〔2003〕81号)文件精神,规范被征地村留地安置工作,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现就被征地村留地安置具体实施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留地安置的标准
  在市区(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当已征用耕地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的60%以上和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行政村,可以实施留地安置工作。留地安置土地数量为被征地村2002年底耕地面积的2%与被征地村每千村民5亩的面积之和。
  鉴于越城区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部分村的耕地已经大部分或全部被征用的实际,一次性给予安排不超过这些村总留地安置面积10%的机动土地指标,由越城区政府负责这部分面积的平衡工作。
  二、留地安置地块的用途及供地价格
  留地安置一般应以镇(街道)为单位,按照“聚零为整、相对集中”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落实具体地块。安置地块可用于建设标准厂房、农贸市场、超市、社区服务设施、外来人口居住公寓楼五类项目,不得开发建设商品房。
  供地价格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建设标准厂房的,供地价格为综合成本价,政府免收土地出让净收益;建设农贸市场的,按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规划条件等进行评估,政府收取不低于土地评估价20%的土地出让金,最低供地价格不得低于综合成本价;建设社区服务设施、超市、外来人口居住公寓楼的,按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规划条件等进行评估,政府收取不低于土地评估价40%的土地出让金,最低供地价格不得低于综合成本价。
  三、留地安置程序
  1、核定留地安置面积。当被征地村符合安置条件时,按年度先由被征地村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镇(街道)汇总;分别报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送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审核确定被征地村可留地面积,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核发“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
  2、立项和规划定点。以镇(街道)为单位向计划、规划等部门提出立项、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和具体申请项目,做好留地安置项目的立项和规划定点工作。
  3、办理供地手续。市国土局在立项、规划定点和留地安置计划指标单的基础上,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情况,分轻重缓急,落实留地安置的用地指标,办理农转用、征(使)用及具体项目供地手续。优先解决耕地面积已全部征完的村,优先用于征用耕地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的60%以上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村,优先用于标准厂房建设或为城市服务的配套项目。如当年因土地、规划等原因未落实地块的,留地指标允许跨年度结转使用。
  四、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2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应尽的义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务)及法定的其他费用。
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负担实行预决算制度、专项审计制度和监督卡制度。
凡依法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要求农民提供的劳务,应当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预算方案为依据,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按卡收取和派工,并及时如实登记。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也应当登记入卡。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格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乡人民政府于当年的4月30日之前免费发放到农户。印制费由乡人民政府负担。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户之前不得向农民收取当年的费用、要求农民承担当年的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专项审计、监督管理;
(三)审核、会签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检举、控告。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对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危害农村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的地方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对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民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过去由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或者部分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地方,可以作适当调整。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方式,在当年的夏收和秋收后分两次收取,并出具由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其他生产性投资。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60%。
村提留总额中公积金所占比例不得低于40%,公益金、管理费分别不超过30%。
乡统筹费的开支项目,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已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定比例或者定额强令乡人民政府或者乡集体经济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在其应收取的总额内,可以按县级人民政府分档负担的规定,收入高的农民多缴纳,收入低的农民少缴纳。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和收入水平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免或者缓交乡统筹费。对因执行减、免、缓而减少的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村和农户。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并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调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村提留的收支计划、开支项目,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提留的使用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至少每季度向农民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除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外,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乡人民政府应当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向全乡各村张榜公布一次,同时每年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统筹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本乡内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使用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建设使用劳动积累工,应当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非受益区出工的劳动力,应当落实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农村中具有劳动能力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的女性,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十五个劳动积累工,两工合计不得超过二十五个标准工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困难的,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本人自愿,可以实行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金的标准,实行一县(市)一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收取的以资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底报账结算,并向农民公布。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年初按照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严格执行用工登记制度,年底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乡村下达指令性指标,禁止按人头、田亩向农民平摊。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以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乡村开展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者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教育集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集资应当控制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严格审批,不得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
在村范围内兴办农民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向农民筹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范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现场向农民公布。收费时应当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无证收费的,农民有权拒绝。
禁止在结婚登记、农村中小学生就学、户口迁移、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向农民代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所发放的牌照、证件和簿册,只能按照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摊订报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费用不得超过村管理费的百分之十。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书籍、有价证券,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募捐,推销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第二十五条 农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售粮食等农产品,收购单位不得拒收,不得压级压价。农民交售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即时支付现金,不得拖欠。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扣除农业税以外的税费。禁止以要求农民完成农产品种植、养殖任务等为理由,向农民收
取保证金、抵押金、罚款、差价款等。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或者执行公务、购置设备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提供经济、文化、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低偿、有效的原则,实行谁收益谁负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服务单位或者个人与农民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农村电价、水价等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擅自提高标准和平摊收取。有关部门核定和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等标准时,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以及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民警、联防队和组织人员强制向农民收款、收物。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限制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摊派项目以及达标升级活动,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收费不开具省统一印制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返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或者财物,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过规定标准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或者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者平摊税金的;
(四)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的;
(五)强制向农民集资、摊派、募捐的;
(六)无偿调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以资代劳金的;
(七)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订报刊或者书籍的;
(八)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交纳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
(九)违反规定提高标准收取水、电、服务费的;
(十)在结婚登记、农村中小学生就学、户口迁移、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代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收取费用的;
(十二)强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村干部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检举、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
(二)组织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向农民收款收物、非法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
(三)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四)挪用和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以资代劳金的。
第三十三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罚款、集资、摊派、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法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四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义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农民,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村提留、乡统筹费追缴决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
请县级人民政府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乡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家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中国海事局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2008-08-20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自2008年9月1日起对渤海湾、琼州海峡航行载客定额10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长江干线航经“两闸”(三峡船闸和葛洲坝船闸)载客定额10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生效。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减少船舶保安风险,防止船舶保安事件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国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保安报警,接收和发布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对公司、船舶实施保安监督管理;
(四)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四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二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应当配备船舶保安设备。保安设备或其等效代替措施的具体配备要求和技术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 为达到船舶保安目标,船舶应建立船舶保安体系。船舶保安体系至少满足以下功能:
(一)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有效交流;
(二)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有效通信;
(三)防止擅自进入船舶及其限制区域;
(四)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带入船舶;
(五)标明保安事件的情形并提供防范、反应措施的程序和报警的方式;
(六)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订《船舶保安计划》;
(七)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八)与船舶安全的一致性。
第七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定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
(三)负责接收、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有效交流;
(四)负责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方面的决定权;
(六)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八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确认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
第十条 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如港口设施设有保安员,船舶应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协调行动。
第十一条 在航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船舶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最近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二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予保密。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各保安等级下的相应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防止擅自进入船舶及其限制区域和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带入船舶;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保安联络点、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标明保安事件情形及进行防范、反应的程序;
(九)对威胁或者破坏保安状况的情况作出反应(包括撤离)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主管机关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一)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二)保安设备的类型和维护要求,即确保得到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的程序;
(十三)与港口设施和其他船舶协调的程序;
(十四)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十五)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十六)与未取得《港口设施保安证书》的港口,或者未取得《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七)保安活动内部审核、《船舶保安计划》的评审与更新及保安活动评审的程序。
  第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授权人员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外,《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经从事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制定后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检查《船舶保安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船舶保安评估;
(二)制订、完善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三)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四)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五)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六)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七)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八)安排船舶保安演习。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三)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四)为船上人员提供培训;
(五)报告保安事件;
(六)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七)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八)组织实施船舶保安演练。
第五节 船舶保安的演练、演习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应至少每隔6个月针对标明的保安威胁进行一次保安演练。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演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每12个月应进行一次保安演习,任何两次演习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保安演习可代替一次保安演练。
第六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记录并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及其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
  (七)任何船港、船船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八)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三章 保安报警和保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在各海事管理机构设立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负责接收船舶保安报警并采取下列行动:
  (一)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行动;
  (二)为船舶提供保安建议;
  (三)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事件发生地的船舶保安联络点或船舶所属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保安事件发生地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进一步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防止发生保安误报警。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及港口保安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设备配备情况;
  (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对船舶及其公司采用分批实施的原则。具体适用船舶和生效时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