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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8:25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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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原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三、第二十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已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增加第三十条,增加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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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摘 要:共同受贿和单独受贿相比有许多特殊之处,在分析这些特点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的难点进行研究,并阐释了相应的对策。最后,作者陈述了预防共同受贿犯罪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共同受贿;对策;犯罪预防。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内人士所关注。由于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慑于法律的威严,有些欲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转而曲径通幽,由配偶、亲戚或朋友代为收受,自己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方式能给受贿人带来许多方便,不少腐败分子便以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权力寻租” 的交易。而对法律界来说,这种新的受贿方式的出现,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给思考者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犯罪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共同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何提取;此类案件如何预防等等。本文现就共同受贿案件的特点、实践中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及共同受贿案件的预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讨。
一、与单独受贿案件相比,近年来出现的共同受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人当中,必须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其他的共同受贿人则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亲属或是朋友。在理论上,共同受贿人可以是两人以上,同时涉及配偶、亲属和朋友。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受贿人出于保密性的考虑,多控制为两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这也是“家庭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特殊情况造成的。
(二)犯罪主体的反侦查意识很强,预审时顽抗心理很重。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验的人才,在本行业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所以为了避免身败名裂,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财物才安全,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逃脱法律制裁等等,反侦查意识极为强烈。这也使得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够装得十分坦然,矢口否认共同受贿的事实。
(三)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很多受贿手段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不少蠢蠢欲动的“边缘人”勤于“学习”,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研究各种纪实案例,苦心钻研“安全”的受贿手段。一旦想出自认为万无一失的手段会付诸实践,在合法外衣的包装下完成肮脏的交易。单是“家庭共同受贿”这一种方法,就可按受贿时间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和分期受贿等;按财物品种可分为现金受贿、实物受贿、有价证券受贿、“雅贿”(指收受古玩字画)等等,受贿手段层出不穷,这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与方法是一种很强的考验。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日趋隐蔽性和受贿行为的“漂白” 性。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行贿方必须将行贿行为隐蔽化,让被行贿人放心收下贿赂,才能达到利用受贿人手中权力获取利益的目的;受贿人出于对自身地位和发展的考虑,必然要求行贿人的行为要“神不知鬼不觉”,并且要尽可能地进行合法化包装,将行受贿行为“漂白”成正当经济往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共同受贿的出现就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产生的。由于不是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谋取利益也就不是为了“好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收受财物也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利益,只是和送钱物的人私人关系好罢了。经过这样一番倒手,本来十分清晰的行受贿关系被隐藏、被“漂白”了。
(五)犯罪数额的递增性。由于现阶段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只占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再加上有“贤内助”、“好儿女”等从旁协助,犯罪分子们更加有恃无恐的索贿受贿,胃口越来越大。在近年来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中,多数案件的涉案金额都在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上的共同受贿案件在基层反贪局也屡见不鲜。
二、在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往往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对共同受贿案件的共同受贿人“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受贿人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日常生活中,一方不在家,配偶代为接待来访客人属于十分正常的现象,也很可能收下客人留下的一些礼品,事后忘了跟丈夫(或妻子)打招呼。共同受贿人就是利用这一点来进行分工: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性和相对封闭性,办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罪困难重重。
(二)对“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收受财物”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受贿方收受他人财物,但还没有来得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已事发的情况,或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隐蔽化,漂白化,叫侦查人员无法查证。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受贿人均会一口否认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何认定共同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成为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三)共同受贿案件嫌疑人的口供、知情人的证言极难取得。现阶段的举报人多在向检察院举报之前就已经向受贿人的单位、上级组织多次反映有关事实,甚至以举报来威胁被举报人。经过单位纪委、上级组织的反复调查或是私下的一些小道消息,受贿人早已得到风声,行受贿双方串供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共同受贿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就能完成串供),国家工作人员还会对知情人采取或收买或恐吓的“封口”措施,造成侦查人员对共同受贿的线索进行初查时困难重重,很多案件因为得不到知情人的配合而被迫结案,不禁令人叹惋。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好获得。由于受贿案件多为一对一的隐蔽行为,行受贿双方均知道此种行为触犯法律,故在进行交易时双方就尽可能不留下任何证据,并对行受贿痕迹精心掩盖。因此这类案件的直接证据很少,侦查人员获得账本、银行日记账等有可能是经过行受贿双方精心处理过的,很难直接反映出赃款走向,有时甚至会误导侦查方向。这也是共同受贿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
(五)不仅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有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时候,往往能够搜出大量来历不明财物,但是仅有很少的犯罪嫌疑人会被认定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为犯罪嫌疑人会编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说明这些钱物是合法的,让侦查人员去查证 。这些理由多半是外国亲友馈赠、倒卖邮票所得等等,均无法查证。其中也包括“是配偶财产”或“是配偶亲属馈赠”这类来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来历不明财产有说明的义务,而对其配偶则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要求。所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只要承认是自己的财产并编造一个听起来不怎么荒谬的理由,侦查人员的查证工作就无法继续下去。这无疑是惩治共同受贿犯罪的一处法律漏洞。
三、加强打击共同受贿案件的对策
(一)共同受贿故意的法律界定标准。认定一起单独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具备双重故意:既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而共同受贿案件在主观方面的认定要复杂得多:除了证明各个主体单独具备双重故意之外,必须证明共同受贿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同一犯罪故意,也就是对主体之间“明知”的认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较高程度盖然性 是明知认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根据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其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其是否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即基于一个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但没有或没来得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人员往往将其视为对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是默示自己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认定受贿犯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必要成立要件。因为现阶段一些行贿人进行感情投资,对国家工作人员或是直接对其配偶、成年子女拱手送上各类贵重礼品甚至现金,但短期内不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还有一些受贿人只收钱不办事,行贿方也无可奈何。按照现在“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条件,这类案件都不能被定为受贿案件。可以看出,这些案件的危害性并不亚于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案件,但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开展。
(三)从共同受贿人的身边人、身边事入手,在时机成熟前避免与共同受贿人正面接触。无论是共同受贿人方面的证据,还是有关证人的证据,在对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侦查时,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过早与犯罪嫌疑人正面对话,要善于从其身边人、身边事上寻找突破口。侦查人员可以利用策略减轻或消除证人的抵触心理,使其配合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比如,对与犯罪嫌疑人建立“攻守同盟”的证人,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离间计”分化他们,使证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建立“同盟”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拉个“垫背的”等等,动摇“同盟”基础,从证人思想的薄弱点入手瓦解“同盟”;对有心理负担的证人可以“欲擒故纵”,先与其闲聊使其放松,循序渐进的卸下证人的心理包袱而后再进入正题;对调查事项需要保密不愿让证人知晓时可以“声东击西”,对某一不太重要的事实较为详细的询问、使证人误以为取证关键是这里,而对真正取证要点用几个清晰简练的问题涵盖,在不泄漏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取得相关证言;……在调查取证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侦查人员应注意平日积累经验,取证时根据当时情况随机应对。 需要直接接触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也应精心制订侦查计划,要特别注意作好保密工作;其次,充分运用好强制措施,尤其是对共同受贿人的第一次拘传尤为重要。在共同受贿案件的预审阶段,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同时传唤,交叉讯问的方式,通过打时间差,攻破被传唤人的心里防线,促其交代。适当时可以采取一些讯问技巧使得其中一个被讯问者相信“攻守同盟”已经破灭,从而放弃固守到底的想法。一旦共同受贿方有人供述犯罪事实,要抓紧时间寻找证据固定证言,并运用好各种强制措施,如搜查、冻结、查封、扣押等等,全力保全证据,做到“以证定供”,把案件办得扎扎实实。
(四)针对共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精心掩盖其行为,甚至不惜销毁相关证据的情况,侦查人员应注意从案件外围入手,从平常中找出不寻常之处。查询银行帐、查找手机记录等技术侦查手段的充分应用,往往能够找到行受贿双方留下的蛛丝马迹,从而找到案件突破口。除了运用多种常规侦查手段之外,侦查人员还要积极开拓侦查思路,不能一味消极取证。比如说服行贿方配合我们,制造行受贿双方通话的机会并予以录音,让受贿方自己说出与家属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并且承认受贿的事实。实践证明,有了这个王牌证据在手,就不怕共同受贿案件共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好认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难以取得或反复翻供了。
(五)针对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搜查中发现的来历不明的财物信口雌黄的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国外各国制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说明来源标准比我国要高出很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仅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 。
其次,规定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负有说明义务的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负有说明义务的人仅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共同受贿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仍归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支配,实际控制权还是在共同受贿的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推卸了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另外,侦查人员应当注重在搜查现场做好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并以笔录的形式固定。检察机关的搜查是秘密行动,犯罪嫌疑人家属一般情况下会感觉非常突然,心理上、思想上都会出现短暂的混乱期,也就是俗话说的“慌了神儿”。侦查人员应抓住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这一心理弱点,在开始搜查前就对其动之以理,晓之以情,让其主动把藏匿家中的赃款交出来。然后侦查人员再对搜查场所进行有的放矢的检查,寻找相关证据。在搜查结束前,侦查人员应就搜出的赃款赃物来源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询问,并以笔录形式进行固定。这时的嫌疑人家属思想波动较大,短时间内来不及把谎话编造圆满,很可能会和今后犯罪嫌疑人编造的谎言“风马牛不相及”。这份现场笔录将为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十分有利的证据。
四、预防共同受贿案件的一些建议。
(一)立法上。要想加强对共同受贿案件的打击力度,必须有理论上、立法上的保证。我国现阶段对共同受贿案件的立法还存一些不完善之处,不好查处,应当吸取国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扩大举证范围,颠倒举证责任,进一步规范国家公职人员近亲属的活动范围与内容。同时应当建立和加强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还应把对申报人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做出规定。这种做法国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二)从犯罪结果分析犯罪原因,分析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寻找切断因果锁链、消除犯罪原因和条件的方法。在共同受贿案件当中,权力运作的不透明性是连接犯罪原因与结果的一个重要环节。犯罪预防工作的一个重点课题就是要督促国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权力运作自上而下地向规范的、高透明度的工作模式转化,尽快与国际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新局面。
(三)将犯罪预防的对象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进一步加强犯罪预防的日常宣传,要把预防工作渗透到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各个环节。加强与纪委的横向联系,联手净化市场环境,营造公平竞争的氛围,树立健康的消费观,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
(四)加强经济建设,稳步提高国家公职人员待遇,严把用人关。全面深化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廉洁薪俸奖励制度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消费健康制度,对畸形消费、不健康消费的国家公职人员应果断清除出队伍,真正做到将预防关口前移。事实证明,腐败分子得来的钱财大部分消费都不健康,有的来不及消费的也都是受不健康消费思想的诱使。国家有关部门应评定不健康消费场所、不健康消费行为的等级,将进入一定等级不健康消费场所、进行一定等级不健康消费的人员有力地控制在纪检监察人员的工作视野之内。


“华西”商标的权利范围有多宽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林海涛


  日前,四川师范学院与四川大学院校名称纠纷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已得到解决,四川师范学院不再更名为四川华西师范大学,而更名为四川西华师范大学。从该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华西”商标的注册人四川大学成功地阻止了四川师范学院更名为四川华西师范大学,从而给人造成这样的印象:如果四川师范学院更名为四川华西师范学院,就侵犯了四川大学的注册商标权。而事实上真的是这样吗?
  首先,根据我国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下5种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从这5种商标侵权行为来看,这些侵权行为都是商业行为,因为商标侵权的实质就在于侵权人利用他人的商标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商品是一种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交换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取得利润。而四川师范学院作为一个大学很显然不是用来交换的,也不是以谋取商业利润为主的,虽然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但大学的主要任务仍然是科学研究和教书育人。将大学定位于一种商品或者是商品的生产者,在我国是与事实不符、令人难以接受的。所以,四川师范学院更名为四川华西师范大学的行为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也很难说它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其次,四川师范学院更名为四川华西师范大学也不会误导公众。由于目前四川大学的下属成都华西医科大学已用“华西”命名自己的学校,如果四川师范大学再更名为四川华西师范大学的话,会不会误导公众,使公众误以为这两所大学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从这两所学校的性质来看,四川师范学院是师范类大学,主要是培养教师的大学,而成都华西医科大学主要是从事医学研究的大学,因而很少会有人将师范类的大学与医科类的大学混淆在一起。其次,从我国现在各省的高校的分布来看,许多省份一般都有一所以自己省份命名的大学和师范大学,比如北京大学与北京师范大学,山东大学与山东师范大学,在我国的武汉地区,还并列着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师范大学这两所以“华中”命名的大学,人们对这些大学除了认为它们在同一省份或在同一地区外,很少会认为它们之间有什么特殊的联系,更不会认为他们之间有隶属关系。那么,以此推之,人们也不会对四川华西师范大学与成都华西医科大学产生混淆。
  再次,由于“华西”商标的显著性有限,所以法律对它的保护力度也是有限的。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和因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华西”商标本身的固有显著性有限,我国历史上的虽然没有形成“华西”这一地理概念,但是“华西”这个词却很容易使人想到是“中国(华)西部(西)”的意思,而且“华西”商标在使用的过程中也没有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尚得不到弛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因此,正是“华西”商标的“弱显著性”导致了“华西”商标的权利人无权阻止他人的合理使用“华西”二字,比如在我国的西部省份陕西,就有一所民办大学叫“西安华西大学”,即便是在四川省内还有四川华西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汉市华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基于同样的道理,由于四川师范学院位于中国的西部省份四川,而“华西”则是中国西部的概要表达,所以四川师范学院有权合理使用“华西”二字,将其学院更名为华西师范大学并不侵犯四川大学的注册商标权。
(本文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08/02))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本文仅代表作者自己的观点,如有不同的意见请与shhdxlht@sohu.com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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