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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化验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1:50:57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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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化验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车辆化验工作规则

1984年7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车辆段化验室的任务
货车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1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段的化验工作。
负责轴瓦白合金的化学成份分析、硬度试验、白合金调配的技术指导和白合金的质量监督工作。
负责车轴油的试验、车轴油的再生、调配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和化验室的设备条件对泡沫塑料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对车辆用润滑脂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工作。
根据需要开展钢铁化学成份分析和硬度试验工作。
对铸铁闸瓦质量有疑问的要进行含磷量及硬度测定。
开展轴瓦体、白合金的金相分析。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根据本地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开展“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木材干燥含水率的测定工作。
负责三通阀油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喷洗用火碱水浓度的测定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化验项目和科研工作。
按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配合技术室搞好报废车、事故车及轮对超探波形的照像分析工作。
客车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2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段的化验工作。
负责客车蓄电池硫酸和纯水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电镀液的分析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对车辆用润滑脂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根据需要对钢铁化学成份、硬度进行分析测试。
对铸铁闸瓦质量有疑问的,要进行含磷量及硬度测定。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根据本地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开展“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三通阀油的技术检验工作。
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项目的化验和科研工作。
及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客、货车辆混合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3条 客、货车辆混合段,按照货车段和客车段化验室的任务开展化验工作。
机械保温车辆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4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段的化验工作。
负责冷冻机油、柴油的化验工作。
负责蓄电池硫酸、纯水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电镀液的化验工作。
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对车辆用润滑脂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根据需要对钢铁化学成份、硬度进行分析测定。
对铸铁闸瓦质量有疑问的,要进行含磷量及硬度测定。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根据本地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开展“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项目的化验工作。
及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客、货车辆运用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5条 客、货车辆运用段根据各段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客车段、货车段化验室的任务开展化验工作。
洗罐站化验室的任务
第6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站的化验工作。
负责轴瓦白合金的化学成份分析,硬度试验;白合金调配的技术指导和白合金的质量监督工作。
负责车轴油的试验、再生、调配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和化验室的设备条件对泡沫塑料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负责“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项目的化验工作和研究工作。
及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车辆部门化验室的组织管理
第7条 铁道部车辆局主管全路车辆部门的化验工作。
制定化验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培训化验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8条 铁路局车辆处由总工程师负责领导化验工作,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化验工作。
贯彻执行铁道部制订的化验工作规章制度,制订本局化验细则,建立健全局的化验组织机构,按照各段应开展的化验项目,培训化验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检查督促各段化验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9条 铁路分局车辆科要把化验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检查督促各段对铁道部、铁路局制订的化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认真抓好各车辆段的化验工作。
第10条 车辆段的化验工作由段总工程师负责。认真组织学习贯彻铁道部、铁路局颁布的化验工作规章制度,结合本段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化验室的管理,全面完成各项化验任务。
化验机构,人员配备要求和职责范围
第11条 担任段修任务的客、货车辆混合段,客、货车辆段的化验室受段领导。
第12条 客、货车辆运用段、机械保温车辆段、洗灌站(所)的化验室和化验人员受技术室领导。
第13条 化验室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化验室主任、化验工程技术人员、化验员和化验工。
第14条 化验室主任应具有相当于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实际化验工作三年以上,有一定的化验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15条 对化验人员按铁道部车辆局(84)辆技字56号,政治部干部部干通字209号《关于车辆部门化验员按干部管理的补充说明》的规定合理使用,对符合晋升技术职称条件的化验员,经过考核授于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16条 新配备的化验员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习化验专业一年,经铁路局车辆处考试合格后方能担任化验工作。
第17条 为保证化验工作质量,化验人员的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8条 化验室主任的职责范围
1、负责化验室的领导工作,按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总结报告,领导全室人员贯彻执行化验规则和上级要求,按时完成各项化验任务。
2、组织全室人员学习专业技术,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扩大化验项目,担任重要项目的化验工作,开展科学研究,积累技术资料并审查日常化验结果。
3、负责财务计划的编制和资金的使用。掌握仪器和试剂的使用情况。
4、负责技术安全管理。
第19条 化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
1、负责化验室所担负的各种化验项目的技术理论指导。担任主要项目的化验工作。
2、重点抓好白合金、车轴油、润滑脂、钢铁的分析项目,深入生产实际,解决生产的技术质量问题。
3、对锅炉水和废水的处理及化验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试验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第20条 化验员的职责范围
1、按操作规程对所担负的化验项目做到分析及时、准确,并认真填写化验记录。
2、对化验试剂进行配制和标定。
3、负责化验仪器、设备和试剂的使用和保管。
4、按规定要求,保存好化验试样,以备抽查。
第21条 化验工的职责范围
1、负责锅炉水处理和化验,及时正确提出化验数据,指导司炉排污。
2、认真配制软水剂,按时投药,保证炉水质量。
3、按工艺规程操作离子交换器,保证软水质量和设备完好。
4、负责污水处理和化验,按国家标准进行废水排放。

第三章 技术管理
化验室的管理
第22条 化验室要面向生产,为生产服务。化验工程技术人员要经常深入车间班组,解决与化验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23条 各项化验工作应按照本《规则》或相应的国标和部标规定的化验方法进行化验。
第24条 车辆段化验室应按需要配齐标准的仪器、设备(应配备主要仪器设备如附录3)。
第25条 化验仪器要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合格或超过定检期的仪器禁止使用。
第26条 化验人员对化验试样要及时化验,准确、迅速地提出化验报告单(各种样品的化验时间见附录4)。
第27条 标准溶液配制后,必须经过标定方可使用,标定后的标准溶液在使用或保存一定时间后,要重新进行标定。重新标定的时间间隔以化验结果能达到规定的准确度为标准。标准溶液配制,标定后要进行登记,记录配制者姓名、日期、浓度或滴定度。
第28条 化验人员要认真填写化验记录簿和化验报告单,不得遗漏、涂改。化验报告单一式二份,送交生产班组和验收室。
第29条 化验后的试样必须保存一段时期以备检查。保存时间如下:
1、白合金 4个月;
2、车轴油 4个月;
3、润滑脂 一个段修期;
4、钢铁 一个段修期;
5、其他化验试样保存的时间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30条 化验工作报告,车辆段每季报铁路局一次,铁路局每半年报铁道部一次。呈报时间定为每季后五日内,每半年后十日内报出。
第31条 化验报告单按本《规则》规定格式填写,并加盖化验室公章和化验员章。
第32条 有关化验的规章、命令、技术资料要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化验记录簿应作为化验资料长期保存。
第33条 建立健全化验室和化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及仪器维护、试剂管理、安全操作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34条 化验室的建筑要求
1、化验室的位置应选择在距生产车间、锅炉房、铁道线路销远一些的地方,以免烟尘的影响和精密仪器受到振动。
2、房屋建筑结构要尽量能防震、防火、隔热、空气流通、光线充足。
3、化验室应设分析间、物理试验间、精密仪器间、暗室、试剂存放间和办公间等。
4、化验室的温度要考虑仪器使用和化验过程的要求,设置取暖、通风设备。
校验管理
第35条 白合金检验
1、新购白合金必须附有出厂化验合格证;新购进白合金或旧白合金必须经车辆段化验室化验合格后方准使用,不合格者需经调配并化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2、白合金化验必须进行铅、锑、锡、铜成份分析和硬度试验。
3、由轴瓦熔脱下来的旧白合金铸锭后必须按年统一编号,并在铸锭上刻打标记。铸锭编号和试样、化验报告单必须一致。
4、挂瓦室要建立白合金熔化、调配记录簿,登记熔化、调配者姓名、日期、铸锭编号。
5、由质量检查员负责每周定期从浇注口取样抽验一次,检验其成份是否合格。
6、白合金取样由挂瓦室工长负责,按规定标准取样并经机械加工后送交化验室化验。
7、化验室对轴瓦白合金金相分析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
第36条 车轴油检验
1、新车轴油和再生车轴油,必须经过化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2、新车轴油有出厂化验单,车辆段可不再化验,但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准使用。有疑问时应取样化验,不合格者禁止使用。
3、新车轴油应按“SY2001—77石油产品取样方法”规定采取试样。再生车轴油应取过滤后的油作为试样,由油线室工长负责取样送交化验室化验。
4、车轴油应化验其技术标准的全部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根据需要确定化验项目。
5、每周检验一次旧油卷洗涤质量情况,由质量检查员按《货车检修工艺规程》规定取样,送化验室化验。
第37条 固定锅炉水处理及化验
1、根据本单位的炉型和水质情况确定适当的水处理方法,使固定锅炉给水、炉水符合国标《低压锅炉水质标准》GB7615—79的要求。
2、根据本单位炉型和水质情况每年制订一次锅炉水质标准(蒸发残渣最大含量,氯离子,碱度范围)每月核对一次,用以指导水处理工作。
3、实行炉内水处理的单位,每班化验炉水二次,给水质量发生变化时及时变更投药量,并根据炉水化验情况,正确控制排污量。
4、水样应在锅炉注水前采取,注水后需经5分钟方能采取。
5、实行炉外水处理的单位要设专职化验工,负责软水设备的操作、再生,软水、炉水的化验,根据水处理的工艺流程规定经常检验软水质量,确保软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每班要化验炉水二次,根据炉水分析情况及时调整排污百分率,确保炉水氯含量及碱度符合标准。
6、对炉外水处理设备,由化验室制定操作规程,由设备专职制订日常保养、定期检修制度,以保证设备状态良好。
7、锅炉洗检时化验工程技术人员要参加锅炉结垢、腐蚀和状态的检查,以便改进水处理方法。
8、锅炉需要酸洗时要由段长(或付段长、总工程师)、设备车间主任、化验室主任或化验工程技术人员、设备专职、锅炉工长共同检验锅炉状态后确定。
第38条 废水处理应按废水处理工艺要求进行处理及化验。
第39条 新购轴承润滑脂,三通阀油必须有化验报告单,对质量有怀疑时对其部分或全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第40条 蓄电池用硫酸,纯水由车电班组按规定方法取样,送交化验室进行质量检验。
第41条 新配或调配后的电镀液,或生产中有疑问时,应取样送化验室化验。
第42条 对淬火、渗碳等表面硬化处理工作,须进行硬度试验。
第43条 定期对喷洗用火碱水的浓度进行测定。
第44条 其他车辆用料和设备用料,由各车辆段自行制定技术检验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45条 按劳动保护的规定,给予化验人员必要的保健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
第46条 化验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过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47条 化验室对易燃易爆、有毒及腐蚀性药品应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使用剧毒品的化验室要认真执行剧毒品使用保管规定,并建立使用登记簿。大量的试剂需要放在试剂存放间中,不许放在化验间。酸、碱、氧化剂、易燃试剂要分别放置。
第48条 油脂和易燃物品,加热时要在水浴中或电热板上进行,禁止用明火加热。
第49条 在使用电气设备前应进行严密检查,使用时不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使用完毕时应及时关闭电源。电器设备发生故障时,切断电源后方可检修。
第50条 化验室应有良好的通风、照明、采暖及安全防火设施。
第51条 新职人员应经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52条 下班前,应切断电源,检查门窗、水源是否关闭。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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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程,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货币安置的费用原则上与房屋安置的费用相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
㈠代管、信托、典当、抵押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
㈡产权人与使用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㈢共有权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拆迁直管公房的,暂不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将与货币安置相适量的资金量(即总补偿安置金额减去房屋安置所需金额)存入银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予批准实施拆迁。存入银行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货币安置。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中公布货币安置的实施期限。在货币安置实施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一律实行房屋安置。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乘安置房平均售价(安置房平均售价的标准见附表),扣除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计算货币安置款,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实行产权调换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房平均售价-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
第十条 拆迁住改产权比例为100%的住改房屋(按综合造价、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的住改房),其货币安置款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按该房屋所处的街道商业等级确定的基准价及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货币安置款(基准价见附表),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基准价+重置价结合成新)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
㈡市政府用地批文及拆迁公告号;
㈢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地址及建筑面积;
㈣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计算标准及货币安置款;
㈤装修、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补助费;
㈥货币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㈦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㈧违约责任;
㈨争议的解决方式;
㈩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货币安置款原则上应购买房屋。被拆迁人已有住房或新购住房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向拆迁人领取货币安置款。
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房屋,其产权登记手续和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和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安置房平均售价、非住宅基准价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根据本市有关价格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货币安置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海沧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置房平均售价、街道商业等级划分和基准价标准
(元/平方米)
┌──┬──────────────┬──────────┬────────┐
│类别│ 区 域 划 分 │ 安置房平均售价 │ 备 注 │
├──┼──────────────┼──────────┼────────┤
│ │湖滨北路以南、湖滨东路沿伸 │ │以异地安置的标准│
│ Ⅰ │至火车站、铁路线以西、胡里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山炮台以西及鼓浪屿 │ │建筑面积。 │
├──┼──────────────┤ 1800 ├────────┤
│ │ │ │以就近安置的标准│
│ Ⅱ │ Ⅰ区以外的区域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 │ │建筑面积。 │
├──┼──────────────┼───┬──┬───┼────────┤
│ │ │营业性│ │厂房、│ │
│ │ 街道商业等级 │ 房屋 │办公│仓库及│ │
│ │ │ │ │ 其他 │ │
├──┼──────────────┼───┼──┼───┤ │

│ │中山路、龙头路、思明南路之 │ 7500 │2800│ │ │
│ A │中山路口至思明东西路口。 │ │ │ │ │
├──┼──────────────┼───┼──┤ │ 1、不正面临街│
│ │思明南路、思明北路、同文路、│ │ │ │的营业性房屋、均│
│ │民族路、镇海路、同安路、公园│ │ │ │下调30%。 │
│ │东路、公园南路、虎园路、文园│ │ │ │ 2、营业性用房│
│ │路、大同路、新华路、鹭江道、│ │ │ │以一层房屋的基准│
│ │开元路、开禾路、升平路、思明│ │ │ │价为准,二层为一│
│ B │西路、大中路、思明东路、故宫│ 6000 │2800│1200 │层的60%,三层为│
│ │路、厦禾路、禾祥东路、禾祥西│ │ │ │一层的50%。地下│
│ │路、定安路、霞溪路、古城西路│ │ │ │室为一层的40%。│
│ │、局口街、溪岸路、鼓浪屿除龙│ │ │ │ 3、办公及厂│
│ │头路以外的其它路。 │ │ │ │房、仓库及其他的│
├──┼──────────────┼───┼──┤ │基准价以一层为 │
│ C │属于Ⅰ区不包括A、B的其它非│ 3500 │2500│ │准、二层以上为一│
│ │住宅 │ │ │ │层的90%、地下室│
├──┼──────────────┼───┼──┤ │室为一层的50%。│
│ D │Ⅰ区以外主要路、街(宽度不少│ 4800 │2800│ │ │
│ │于12米)的繁华非住宅。 │ │ │ │ │
├──┼──────────────┼───┼──┤ │ │
│ E │Ⅰ区以外不包括D的其它非住宅│ 2800 │1800│ │ │
└──┴──────────────┴───┴──┴───┴────────┘
说明:异地、就近、非住宅重置价及超面积款按本市有关拆迁法规、规定执行。



2000年4月7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9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附件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附件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件下载:
http://www.moc.gov.cn/zhengwu/jiaotongbl/t20050714_2494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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