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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6:44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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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地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1984年7月3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地质职工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多出成果,发展地质科学技术,加速化工地质工作现代化建设,提高地质工作的找矿效果和社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科学成果奖,主要是奖励取得重大地质科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所属化工地质各单位,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科技成果,均可申请奖励,请奖的地质科技成果,必须经过正式鉴定或评审。
本条例奖励的成果是指在1975年建队以来所取得的成果,请奖范围是:
1.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
2.综合性或专题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3.地质工作设计。
4.地质报告。
5.地质科技情报研究成果。
第四条 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主要按其理论水平,学术意义和作用划分奖励等级,地质报告,主要按理论技术水平和实用价值划分奖励等级。
地质科技成果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理论上有创新,或者解决了重大地质疑难问题,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重要指导作用。
二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独持见解,或者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较大的指导作用。
三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具有较高的水平,或者解决了某些方面的地质疑难问题,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等奖:地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地质报告,在某些专业领域内具有新的认识或者对地质普查勘探工作和国民经济建设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地质工作设计应该通过地质调查工作的实践,证明其设计思想正确,具有较高水平并取得了实际效果。
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由部给予特殊奖励。
第五条 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8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 记功证书 1500元
地质科技成果奖由部授予。
获桨项目授予奖状和记功证书,并分别记一等功、二等功和三等功一次,载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请奖项目,由提交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经本单位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同行专家评审,做出评价,提出奖励等级和记功等级建议,报地质勘探公司、化工厅(局)和化学工业部矿山局,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负责单位申报。请奖项目主要由单位申报,也可由高级工程师(副研究员、副教授)三人以上联名向部推荐。
请奖项目有关的各项技术档案资料应保持齐全、整洁,便于查找、使用。
请奖项目要上报如下材料,各一式两份。
1.地质科学技术成果奖申报表。
2.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地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简表。
4.研究成果报告。
第七条 奖金来源,由矿山局集中的“预算包干,节约分成”和“收入分成”中列支。
第八条 奖金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防止平均主义,所得奖金凡集体完成的,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完成的,主要发给个人。
第九条 地质科技成果奖,属于一次性奖励。为防止重复奖励,凡获国家或地方奖的一般不得申请本桨。
第十条 凡弄虚作假,飘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对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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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一)从城镇入伍,服现役满2年及以上的退伍义务兵;
(二)从农村入伍,服现役满10年及以上的转业士官;
(三)从农村入伍,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四)进西藏服役期间获得“优秀士兵”称号及以上荣誉的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五)其他符合国家城镇安置政策规定的退役士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公开安置。
第四条 城镇退役土兵安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二)城镇退役士兵从哪里入伍、回哪里安置的原则;
(三)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
(四)奖励军功、激励先进的原则。
第五条 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由市安置部门统一命题考试,分别进行考核。
市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市直及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的转业士官及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其余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分别由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负责安置。
莒县、五莲县安置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的考试考核和安置工作。
第六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所在部队提供的有效证件和待分配期间的表现,对退役士兵进行考核计分。
计分经由民政、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联合审核后确认。
第七条 考核计分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基础分:服役期满由部队批准正常退役的为50分。
(二)军龄分:每服役满1年为10分。
(三)政治分:中共党员10分。
(四)职务分:副班长5分,班长(包括同等职务的车长、台长、站长等)10分
(五)奖励分:优秀共青团员5分,优秀中共党员5分,红旗车驾驶员、专业技术能手5分,优秀士兵10分,嘉奖5分,三等功50分,二等功100分,—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200分。
(六)学历分:高中(或中专)5分,大专10分,本科30分。
(七)其它分:港,澳服役10分,进藏服役满2年20分(每超1年加2分),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20分,女兵10分,伤残军人三等乙20分、三等甲25分、二等乙40分、二等甲50分,转业军官、退伍军人子女20分,烈属子女30分,当年有安置计划的国家、省属驻日照单位多争取的安置指标应安置的职工子女30分。
(八)减分:警告10分,严重警告20分,记过30分,记大过40分,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分:
(一)凡档案内只有立功受奖表,退出现役登记表在“受何种奖励”栏内无记载的不计分。
(二)退出现役登记表中有记载,档案内无立功受奖表的不计分。
(三)凡立功受奖的证章、证书、喜报等材料不全的不计分。
(四)档案材料及证件弄虚作假的不计分;情节严重的,不予安置工作。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考核的基础上,由安置部门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实行百分计分制。
第九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对退役士兵排列名次。
将考试和考核两项成绩合并计算,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按照7: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依次排列名次。同等分数条件下,按下列方法排列名次:
(一)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的排在前;
(二)立功受奖等级高的排在前;
(三)党员排在前;
(四)在部队职务高的排在前;
(五)伤残、烈属子女排在前。
第十条 当地安置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成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当地安置部门组织召开退役士兵公开选择工作单位大会。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成绩名次排列顺序,根据安置计划,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选择工作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分配志愿表》确定分配单位,办理分配手续。
第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原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土兵,应当按照《日照市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当年全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会议后10日内(以安置部门通知为准),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鼓励各单位计划外接收退役士兵。国家、省、市属单位在完成安置计划的基础上愿意计划外接收退役土兵的,由接收单位出具接收介绍信,市安置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确定的接收人员名单安置部门可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对于接收退役士兵确实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安置部门批准后,可以缴纳每个计划指标9万元的有偿转移金。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下达后15日内,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各退役士兵接收单位对考试考核安置的退役土兵,必须优先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于安置部门开出行政介绍信之日起1个月内安置退役士兵上岗,并自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风险抵押金、集资等。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
第十六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利益。对积极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子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职三等残废军人病故抚恤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职三等残废军人病故抚恤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浙江省民政厅:
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浙民函(81)158号来文收悉。根据《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考虑到在职人员病故后可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金(救济费),因此,在职三等残废军人病故后,不宜再由民政部门另行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死者半年残废金
的抚恤费。



198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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