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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58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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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日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工商、商务和价格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

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有序进行,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条 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通信管道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应当报省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存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路、铁塔等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进行处置,避免重复建设和垄断经营。

第十七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50米。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禁止在设有水底、海底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矿、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后于电信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电信设施修复费用。

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和省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竹子等高秆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对于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线路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购台账制度,并向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对建筑物上设置的电信设施予以拆除;造成损害的,相关业务经营者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废旧物资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的,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的;

(二)阻碍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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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


(2005年1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测绘局、中宣部、外交部、教育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的意见(测绘局 中宣部 外交部 教育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版图的尊严,正确使用中国地图,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的重要性

正确的国家版图,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象征。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面开展了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尤其是有损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基本杜绝,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普遍得到提高,地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是,地图市场上错绘国界界线、行政区域界线以及漏绘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随意使用变形地图等现象仍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在电视、报刊和互联网上,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利益负责的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地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维护国家版图的尊严。

二、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是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05年起,每年要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一次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学校这一阵地,普及地图知识,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树立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形成正确使用中国地图的社会氛围。

(一)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强化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地图知识。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违法违规编制、使用地图的行为和流入市场的“问题地图”,要及时予以曝光。

(二)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教育。国家版图意识必须从小开始培养,从娃娃抓起。在中小学校有关的课程标准和教材中要有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的内容,组织丰富多彩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活动。

(三)做好地图知识的普及。把地图知识的普及作为科普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通过讲座、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了解、使用地图的能力,从而自觉维护国家版图尊严。

三、进一步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管,大力开展地图市场的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在地图编制、出版、经营、进出口中的违法问题;强化日常监管工作,杜绝“问题地图”的产生。

(一)加强对新闻媒体刊载地图的监管力度。有关部门要强化对新闻媒体刊载地图的监管,确保新闻媒体刊载的地图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要加强自律,自觉抵制“问题地图”,公开刊载地图,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二)严把地图产品市场准入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地图编制单位登记注册时,要查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编制资质证件;在对广告和市场监管中,涉及中国地图的,应查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或标注在地图版权页上的“审图号”。

(三)严把地图产品加工贸易和进出口关。各级商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地图产品加工贸易的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地图产品的贸易活动。各级海关对在监管中发现的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一律扣留,并移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严把地图编制、出版审批关。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开出版地图的编制、审核管理。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外交部门组织编制各种比例尺的标准样图,满足社会需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出版单位资质的审核和地图出版范围、选题的审批,严格执行图书出版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教学用地图的审定。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医疗(包括预防、康复、保健)、教育、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中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挥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中医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医药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到2000年,中医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卫生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中医管理机构应当重视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创制中药产品,发展中药产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从事中医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的传统优势,积极扶持和举办中医特色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并按不低于总床位数百分之五的比例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病区。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医药学历,或者取得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民间具有一技之长的中医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可以按规定从事其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高等、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与其相配套的临床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医院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的学习,提高学生的中医专业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的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大力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技术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经验丰富的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的高、中级人才培养,支持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加强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技术、经验的交流、促进中医学科建设,普及中医知识,培养中医人才,组织与鼓励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出版中医学术专著。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在境外兴办中医药合作项目。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内兴办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中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综合评审。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应当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办学资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对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由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三十三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发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的管理,严格质量监督,保证公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研制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有重要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或者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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