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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5:57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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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管 理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在我市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成功和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建立借、用、还良性循环的有效机制,建设我市信誉平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平衡全市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全市范围统借、统还,市级财政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国家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工作,市政府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原则,根据全市财务状况初步确定贷款的总额和计划,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正式与开行确定总的贷款规模。
第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体系及有关责任制,完善项目的推荐,选择评估、确定、实施、监督和建成后管理全过程的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达到宏观上不造成重复建设,微观上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明确企业、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的责任,强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各司其职,奖罚分明,保证资金使用的方面,质量和项目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与国家开发行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公用事业局、交通局、经贸局、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及国家开发行广东分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e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协助与开发行贷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汇总,计划编制,协调相关关系等。
第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的各县(市)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上报项目的质量,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三、项目决策
第七条 项目投向范围: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范围,贷款项目投向主要集中在城市基础设施、电力、公路、铁路、石油石化及邮电通讯六大行业。
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按照《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1]135号) 执行。
第九条 其它审批程序,按现有管理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将已批准可行性报告,拟利用国家开发行贷款的项目,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初步审查、筛选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领导小组对论证结果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将审定的项目征求开发银行意见,开发银行评估论证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行贷款年度项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统一下达。
四、项目的实施与监管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十二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未经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投标的适用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审核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工程结算(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作为依据。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包工程。
第十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所需的设备和主要材料应当按照《韶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 开行贷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引起投资增加,申请调整项目总概算且需增加投资的项目,应先委托市稽察或审计部门对原批准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或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工程结算(决算)、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委托审核的,审核费用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工程结算 (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产权登记后,未设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和有条件开展资产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经营。资产经营收益的管理,依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行贷款项目的资产抵押、资产处置,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变更为经营性资产,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开行贷款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方可验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三)开行贷款项目的实行稽察制度。市计划主管部门要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0]16号),制定我市开行贷款项目稽察办法,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开行贷款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施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五、责 任
第二十条 开行贷款项目实行法人代表终身责任追究制,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设计变更、预算漏项、总投资增加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善勘察、设计,减免勘察、设计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开行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开行贷款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如投资公司、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及韶能集团等部门负责开发银行贷款的借、用、还职责,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度。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如不能按期完成贷款偿还和项目正常运转工作,依法追究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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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随着中国入世后对外交流和商务活动的频率加快,商务口译作为促进对外交流和保证商务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已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为适应上海对外交流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速高层次商务口译人才队伍建设,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对从事商务口译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价,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4〕66号),本市实行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现将《上海市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 http://rsj.sh.gov.cn)和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http://www.spta.gov.cn/)上可供下载。

市人事局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上海市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上海国际化发展战略的需求,提升各行业在国际舞台上的综合竞争能力,促进上海对外交流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加速高层次商务口译人才队伍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经济、金融、贸易、投资、税收、法律等领域从事商务活动,或从事文化、艺术、教育、管理等国际交流活动,具备一定的商务知识、良好的口语技能和翻译技巧,懂得国际商务礼仪,能较为熟练地翻阅商务书籍、外文报刊和专业文献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国际商务口语、口译、双语交替传译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上海市商务口译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认证内容涉及商务外语语言水平测试和商务外语口译测试两大方面,包括听力、阅读、双向笔译、口语、双向口译(视译、听译和视听译)等内容模块。认证综合采用笔试、计算机测试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凡热爱商务口译工作,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达到大学英语六级(CET-6)或专业英语四级(TEM-4)水平,可报名参加上海市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六条参加上海市商务口译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6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宿州市及各县城关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持缴费凭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宿州市:住宅40元/平方米,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60元/平方米。
各县城关镇:住宅30元/平方米,非住宅40元/平方米。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宿州市小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小于1.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经批准的个人自建房按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农民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城市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面积宿州市小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小于1.5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筑面积宿州市3—5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1.5—3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筑面积宿州市大于5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大于3万平方米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个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卫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如省政府进行了调整,应根据省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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