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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8:14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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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岸线使用许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托。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设施未能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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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河北省统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裾⒏鞑棵藕透鞯ノ挥Φ奔忧慷酝臣乒ぷ鞯牧斓迹涌焱臣菩畔⒆远ㄉ瑁⒔∪执臣菩畔⒐芾硐低常岣咄臣萍际跛健?

  第五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统计信息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统计基本单位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可以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制发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的统计调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中,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统计报表报出后,报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接受报表机关订正。超过规定期限发现错误的,应当立即向接受报表机关报告,并按照接受报表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统计资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并负责编辑发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相关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使用的统计资料与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或者磁介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纸介质统计原始表册的保存期限,自统计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普查表册不得少于十年,年报和定期进行的抽样调查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三年,其他统计调查的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统计调查,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报表、账册、原始记录和凭证;

  (三)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三)利用统计资料依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遵守统计工作中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及依法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在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与统计资料有关的会计资料。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与统计检查有关的会计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的;

  (三)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统计基本单位情况,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变更统计方法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隐匿、毁灭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答复的。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三)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二)统计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的调查。

  (三)部门统计调查,是指政府各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专业性调查。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一起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告王XX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由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资料由被告王XX的印章及签字,一审、二审及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被告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主管机关的任命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其提供的石龙区法院调取得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超过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其调查主体不合法,未能证实被告王胜甫的任职期限,且未能提供该资料的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合同上,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而不是被告!
2、即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得以确认,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款申请书,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上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盖章,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从证据资料我们无从看出被告借款时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如果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那么原告允许该厂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将成为笑话!
被告王XX的借款申请书明确指出申请借款用于本人开办的煤矿,而不是像被告所讲的用于其所在的XX县XX福利焦化厂,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只是部分发票与白条的混合体,跨度从1995年直到1999年,明显不符合财务会计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规定,我们无从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属于原所在单位的下属,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即使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XX县XX福利焦化厂,也与原告无关,这只能证实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用途,原告无权过问、无法控制,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的这一行为,在被告与焦化厂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原告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被告的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只能是被告王胜甫,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被告辩称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根本就不存在,息转本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
被告辩称其中两笔借款5300元和13180元为另一借款50000元孳生的利息,从50000元借据记载来看,其数字并不吻合。两笔借款均书写有借款申请书,并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完完全全是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现象!
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人和借用人,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其区别就在于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的出借方为一般公民和法人。这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合同的规定中即可看出。被告提出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解。
诚然,《贷款通则(试行)》中曾经禁止金融机构以贷收息,但1996年新修订的《贷款通则》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1996年以后,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中,再也找不到以贷收息违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律未禁止的即不违法。
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已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计收复利,即允许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
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行为,即使存在这一行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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