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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26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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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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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
(二)一次性、临时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 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按国家规定立项,列入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期拨付;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金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支出审批手续,保证正常用款。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应于月初7日内按收支计划拨付;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应在接到用款计划后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
开户银行对财政部门已批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拨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同级预算外资金,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调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结余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间歇资金的使用规模不得超过年度财政专户平均存款余额的25%;借出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
(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部门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措施和具体规定,加强人才引进和保护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负责人才流动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生产第一线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六条 社会各单位都应当正确对待人才流动,积极参与人才竞争,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七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本省工作,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参加本省建设。

第八条 对本省及来本省工作的国外、省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其在科研、教育、生产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服务期满后,尊重个人意愿,留去自由。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技术领域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收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机构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为人才流动及单位和个人之间双向选择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才流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开展人事代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承办人事、编制行政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建立人才信息库,采用现代化手段,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人才供求预测,做好人才开发、引进和调整配置工作。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服务宗旨和章程;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注册资金;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在本省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在相互选择时提供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并提供必要的证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人才及招聘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主管单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事宜,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等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确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

第三十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流动。

担负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定。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收费。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省直属单位和跨省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倍罚款。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人才流动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侵犯单位、个人、人才流动机构或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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