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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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市政园林〔2005〕204号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管道燃气器具的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引导消费,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经讨论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作为《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补充,明确了管道燃气器具适配申请文件、申请程序和相关管理要求等。
附件: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申请表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管道燃气器具的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引导消费,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燃气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沸水)器、烘烤器、取暖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管道燃气器具应作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经申请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并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四条 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由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生产企业复印章);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的,提供相关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生产企业复印章);
(四)本市有资质授权的燃气器具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市管道燃气气源适配性的检测报告;
(五)在本市设立或委托的售后服务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核对原件,交复印件);
(六)由国外进口的管道燃气器具还必须提供国家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海关税单和代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代理商印章)及产品中文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
第五条 申请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程序:
1、向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提交申请报告,领取并填写《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申请表》;
2、向本市有资质授权的燃气器具检验机构申请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
3、提交全部有效申请文件后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受理申请,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合格后将符合本市气源适配性的企业及其产品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
第六条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载明生产企业、燃气器具名称、型号、许可证号、适配气种等内容。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在厦门日报和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对管道气源适配检测合格的产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将发给“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证书”。
第八条 申请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有良好的生产条件,具备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质保体系。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重视并积极采纳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对燃气器具的连接方式、规格及销售配套等合理建议。
第九条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有效期为一年。
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在其有效期内最后一个月内经列转申请合格的,直接列入下年度《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生产许可证被取消等或被查不合格的,将从《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推荐工业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推荐工业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工)信委(厅),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动工业企业和园区树立循环经济发展理念,推进循环经济重大关键技术推广应用,形成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模式,促进工业节约清洁和高效循环发展,我部决定组织实施一批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为充分发挥技术示范和典型带动作用,请各地区、有关中央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做好示范工程的组织推荐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基本条件和推荐原则
(一)企业和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要求;
(二)示范工程核心技术成熟可靠,工艺路线清晰,经济上可行,已进行产业化生产,产品得到市场认可;
(三)示范工程或项目资源产出率、单位产品资源消耗(能耗、水耗、主要原材料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废物循环利用等方面的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
(四)示范工程循环经济产业链建设具有标志性目标和突出的实际效果;形成循环经济产业链关键链接技术获得突破或者有创新性发展应用;
(五)在相关行业和重点领域有重大示范、推广作用,有助于提高该行业、领域循环经济整体技术水平。
二、主要领域和内容
(一)钢铁、石化、化工、建材、有色金属、能源等相关行业企业间或企业集团内部实现资源共享、废物互为利用。
(二)工业园区通过上下游产业联合、优化整合,实现区域内物质循环利用、废物综合利用,形成循环经济典型产业链。
(三)利用钢铁、水泥等企业高炉、焦炉高温冶炼环境条件,对工业废物、社会废弃产品、生活垃圾、污泥、污水等进行规模化处理,实现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消纳。
三、相关要求
(一)示范工程申报单位认真组织编写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申报材料(相关要求见附件1),按照隶属关系,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
(二)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汇总后提出推荐意见(见附件2),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核,评选出一批重大技术示范工程。
(四)请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申报资料和推荐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同时提供相应材料的电子版文件。
联系电话:010-66013058 68205337(传真)
电子邮件:jns@miit.gov.cn
附件:1.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申报材料要求
2.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推荐表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1:
循环经济重大技术示范工程申报材料要求
一、示范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及期限
二、示范工程主要建设内容
1. 重点说明对实现资源循环高效利用、构成循环经济产业链以及形成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所涉及的重点建设项目内容,包括已建成、正实施和拟规划中进一步建设项目内容。说明各建设项目对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
2. 围绕循环经济发展的关键性问题,突出标志性项目和工程内容。
三、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介绍
主要包括:
1. 技术原理。主要说明实现循环经济发展的关键原理。
2. 工艺技术特点、工艺路线及主要装备。包括与现行其它技术应用状况进行对比分析,技术难点以及技术对支撑循环经济发展的关键点。
3. 主要衡量指标及技术标准和规范。所在行业、领域在资源产出率、单位产品资源消耗方面的指标;固废和废水减排尤其是实现“零”排放方面的进展;其它衡量循环经济特色的关键指标。
4.具体应用条件。重点说明技术适用性,尤其是对技术推广、扩散需要的产业合理规模、其它条件和需求。
5. 工艺技术知识产权有关情况。
四、示范工程建设效果
1. 技术产业化应用情况;
2. 对企业和园区发展的关键作用;
3. 对企业和园区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排放或者实现“零”排放的关键效果和作用。
五、投资情况
对示范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进行测算,简要说明投资来源。重点说明其中的核心关键项目的作用以及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
六、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1. 企业和园区现状(名称、性质、主要产业、产品产能、资产规模及经营情况等);
2. 主要资源、能源、水资源和原材料等消耗情况(消耗水平与国内外同行业的比较),清洁生产实施情况,“三废”综合利用情况,资源循环利用情况,废物无害化处置等情况。
3. 发展循环经济的核心技术、研发能力;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方面,所掌握的核心技术及技术应用情况。
4. 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等。在产业(产品)结构调整,资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推进绿色消费、构建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等方面已开展的工作及其进展情况。
5. 企业和园区已经采取的相应管理制度和政策法规等措施。
七、推广应用模式建议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73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促进健康保险领域产品创新,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在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管理服务是指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相关的健康风险因素,通过检测、评估、干预等手段,实现控制风险、改善健康状况的服务,包括健康体检、就医服务、生活方式管理、疾病管理、健康教育等。
二、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四、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应根据市场情况合理定价。
健康体检、紧急救援等支出类服务,计入理赔支出的,其分摊入净保险费中的成本不得超过保险费的10%。
健康教育、就医服务等咨询类服务,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其分摊入附加费用中的成本不得超过保险费的2%。
其他服务或成本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五、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在保险条款中列明,也可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六、保险公司在销售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说明健康管理服务有关内容。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