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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7:04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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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1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12月14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八条 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应缴公物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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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认法联[2002]8号




国务院:
根据《研究认证认可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68号)的有关要求,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代拟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并征求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建设部、交通部等22个部(委、局)的意见。对各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我们已基本采纳。
鉴于当前国内认证市场混乱,建议早日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为整顿规范认证市场提供政策支持。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报上,请审定。
妥否,请示。
附件:1、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
2 附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
(代拟稿)

改革开放以来,认证认可工作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已经成为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克服当前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规则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确保认证认可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提高国民经济素质的重要措施。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价活动。认可是对从事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人员资质情况的评价手段。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对于从源头上确保产品安全,规范市场行为,指导消费和促进对外贸易具有重要作用。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需求的需要,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体现政府宏观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从而提高国民素质,加快由数量型增长为主向质量型增长为主转变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发展经济、促进贸易、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认证认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认证认可工作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共同实施、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的指导思想,建立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集中统一、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建立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1、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2、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行业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3、建立国家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制度;4、推进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的改革,逐步实现认证机构的中介化;5、促进企业强化技术基础,完善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三、加强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领导
(四)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为国务院认证认可主管部门,代表国务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国家认监委作为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切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方针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现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程序;组织实施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与卫生注册工作;依法规范和监督认证市场,查处认证认可方面的违规和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进行通报和处理;建立对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各类机构的资质审核和监督制度;加强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的归口管理,实现一口对外。
(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证认可工作涉及到的部门和行业多,专业技术性强,需要各部门、各行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国家认监委的工作,密切配合。在国家认监委统一方针政策、统一规划与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发挥各部门的管理作用,共同实施和推动我国认证认可工作。
(六)充分发挥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部际联席会议要研究提出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革思路、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强化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认证认可国际合作和履行WTO成员义务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四、建立权威性与统一性相结合的国家认可制度
(七)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制度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资格认可;对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
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认证制度
(八)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要体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国家认监委要及时总结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经验,不断充实和调整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九)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国家鼓励并积极推行自愿性认证。国家制定统一的自愿性认证管理办法,统一标准和程序,统一组织国际标准的转化和宣传贯彻。各部门可以根据行业需要,在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程序的前提下,积极推动自愿性认证工作。自愿性认证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自主权。
(十)推动认证机构中介化。认证机构要按照事业单位改革方向,逐步实现社会中介化。首先要与行政管理部门分离,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认证机构要对其认证结果负责,要加强对获准认证的企业、产品和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加强认证机构的管理。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必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认证机构依法成立后,应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并接受监督管理。认证机构不得在认证活动中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与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对违法违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加强行业指导,建立自律机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指导,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在认证市场的竞争力。要建立健全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认证工作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
(十三)坚持正确的认证导向。企业应当自觉利用认证这一有效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坚决纠正目前存在的为认证而认证的现象,切忌认证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任何企业不得假冒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全面整顿认证市场,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十四)尽快规范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为。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比照本《决定》第十一条执行。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自律机制,规范自身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在认证咨询活动中误导企业和消费者,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对违法违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加强对在我国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工作机构的管理。境外认证工作机构(包括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的认证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任何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等经营活动。受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委托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并接受其监督。
(十六)严格对从事认证活动人员的管理。从事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公正、科学地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认证程序,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数据。
(十七)规范认证认可收费行为。认证认可工作要遵循国际通行做法,由认可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收费办法和相关收费标准。
(十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国家认监委要建立有效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机制,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认证认可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处理,并列入不良认证机构名册,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相关资格。
(十九)加强对认证产品的检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一方面要严肃查处标识不符,假冒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抽查,对合格的认证产品要宣传,引导消费;对不合格的认证产品,要依法对认证企业予以处理,以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七、加快认证认可法制建设步伐
(二十)加快行政立法步伐。研究制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反对各自为政,建立规则统一、监管有效、职责分明和科学合理的认证认可法律制度。
(二十一)坚持认证认可法规“立、改、废”的有机统一。在保证认证认可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各个部门、各地方对认证认可的行政规章要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或者修改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十二)积极推进认证认可规则的国际化进程。要加强对认证认可国际指南、准则和标准的研究;要积极将国际标准等同转化为国家标准作为开展认证认可工作的基本依据;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认证认可国际准则的制定,力争在较短的时期内,建立统一完善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认证认可工作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推动认证认可工作的国际互认。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采取多种形式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参与认证活动,帮助解决认证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促进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更加持续、健康发展。





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健全行李财物保管站(室)的管理制度,保障旅客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四县)的旅馆、车站、码头、游泳场及街道经营行李、财物保管、寄存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李保管站(室)的设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第四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登记、收取制度。接受保管行李财物时,物主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属于住客的还要凭住宿证明。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由物主按行李件数、价值、名称登记后交保管站(室),经保管员核对无误,发给保管凭证。物主领取行李财物
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保管凭证领取。
保管一般行李财物,应在行李箱(袋)贴上封条或由物主加锁。属于现金和贵重物品的,要另行办理登记保管手续。
第五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不得保管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
(二)剧毒性,放射性物品;
(三)易腐烂的物品;
(四)抢枝弹药及其他违禁物品。
保管中发现上述物品,应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对保管期满物主不来领取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应继续妥善保管,主动设法通知物主,并可按时间长短加收保管费。三个月后仍不来领取的,应将行李财物如实造册,送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保管站(室)不得自行处理,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被盗窃,经公安机关勘查属实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管站(室)被冒领的行李财物,经核实属保管人员失职造成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属于事主本人失误或违反规定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破案找回被窃、被冒领的财物应交还失主,失主应将已赔偿的款物退回赔偿单位或赔偿人。
第十条 物主被盗窃、被冒领的行李财物,应如实申报,如发现虚报或故意骗领赔偿费的,保管站(室)有权追回;数额较大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派出所,追究申报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核实应负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由保管单位与物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保管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及保管员,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制度混乱,经常发生事故的,辖内公安部门应通知主管单位进行整顿,必要时可建议撤换保管人员,并对责任人依章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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