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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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粮食局
厦粮行〔2005〕139号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市粮食局制定了《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粮食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31日印发
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许可内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九条;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第二十条;
3、《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闽粮法〔2004〕253号)。
三、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数量及方式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无数量限制。申请人直接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机关申请。
四、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
1、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2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6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仓库设施必须符合储粮要求。
3、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没有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粮油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4、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应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五、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
1、法人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仓库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5、质量检测设备清单或委托检测合同;
6、《厦门市粮食收购企业保管与质检人员登记表》一份;
7、质检人员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委托检测的免交);
8、《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申报(登记)表》二份。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需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部门
岛内企业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由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负责受理,岛外企业的申请由所在区域的市粮食局分局业务科负责受理。
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机关
市粮食局为最终决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政机关。
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
1、申请人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4〕25号文件的规定,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签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
2、申请人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3、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正式开展粮食收购业务前,将相关申报材料报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进行材料审核,并经实地检查后,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
九、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时限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经实地检查认为申请人达到告知承诺书规定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之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对不完全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条件,但可以进行整改的,指导申请人实施整改;对主要条件不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要求且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减粮食收购经营项目。
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决定予以粮食收购资格后,向被许可人颁发国家粮食局统一制作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效力
被许可人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后,还必须领取经营范围注明有“粮食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收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不收取费用。
十三、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年审期间,由原发证机关按条件要求,对照原来申请材料和年审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合格证书”,与《粮食收购许可证》合并为粮食收购资格有效证件。
十四、当事人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1、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违法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五、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一)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1、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咨询电话:2223007
2、市粮食局第一分局业务科: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粮工大厦
咨询电话:7025944
3、市粮食局第二分局业务科: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127号
咨询电话:3809589
(二)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
14:30-16:30(冬)
(三)监督机构:
厦门市粮食局监察室: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联系电话:2228580
(四)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www.xm.gov.cn
厦门市粮食局网站:www.lsj.xm.gov.cn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区内的综合性防护林,主要包括农田和果园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基干林。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依法采伐、及时更新,科学利用、体系长存”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组织协调,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签订责任状,纳入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环境保护、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小网格、窄林带。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实施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八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以县(市)、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为单位制定规划。
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应当按照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发放林权证。
开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开发三年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和果园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合同,按期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农村道路、渠系防护林配套建设,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确定林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主体,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强种苗生产,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及综合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资金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县(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营造林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造林后经验收合格,按照要求和标准及时足额补助到户。
第十六条 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划定的农田防护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费用。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水。水利部门在建设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应当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优惠政策。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用水实施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农田防护林用地应当明确责、权、利主体。造林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权,依法发放林权证。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农田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农户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适当调整。
农田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农田防护林用地不改变土地性质、不流失。
第十八条 实行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制度,鼓励先造后伐,及时更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需要更新农田防护林的经营者签订更新合同,以本地区更新造林成本一至二倍为标准收取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达到更新合同要求后,及时返还保证金。
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全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农田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未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禁止毁坏农田防护林。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征收农田防护林地。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
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采造挂钩制度,以村(林班)为单位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未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或者更新任务的,调减年度采伐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三年内未按要求完成林网建设任务的,或者未按土地规划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集体组织营造农田防护林,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采集植被或者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生的有害生物没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农田防护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给该村(林班)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