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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0:26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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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市人民政府(含市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和备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五条 市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制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编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并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科学编制。

第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立规申请表。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府法制局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报市府法制局审核;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府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增补列入计划。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增加公众参与程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八条 部门组织起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府法制局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送市府法制局审查,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2份;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五)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市府法制局组织起草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市府法制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三章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政府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府法制局统一收文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府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府法制局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二)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府法制局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府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实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专家咨询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府法制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府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按以下规定报送市政府:

(一)对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报市政府审批;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有关单位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应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送市府法制局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市府法制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送审部门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府法制局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府法制局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府法制局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作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部门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府法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市府法制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市府法制局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府法制局应当作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市府法制局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三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府法制局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市府法制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五章 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送市长签发,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府法制局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为《东莞日报》。《东莞日报》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



第六章 镇政府(街道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府法制局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各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第四十条 市府法制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镇政府(街道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项目的年度考核。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新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一年后,执行机关应当向市府法制局报告执行情况,三年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至少清理一次,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或者废止。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的,可以向市府法制局提出审查的建议。市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府法制局可以提请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东府〔1998〕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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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查、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议事协调机构。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服务效能情况;

  (三)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四)制度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情况;

  (六)政务公开情况;

  (七)行政监督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另行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以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法行政工作组织领导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服务效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优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在起草政府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和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

  (七)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有相应政务公开机构,并指定人员具体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二)建立健全信息分类制作和信息内容保密审查制度;

  (三)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制度,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四)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事项;

  (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业务培训、监督考评等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质询,认真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二)自觉接受政治协商会议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政治协商会议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政府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强化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六)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七)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八)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九)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公布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等。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坚持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第十八条 日常考核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采取查阅相关案卷、文件、资料,组织专项检查、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日常检查的情况作为对考核对象年度考核的评分依据。

  年度考核在下一年的年初进行,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按照每年制定的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开展考核工作。年度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组织专项检查或抽查、组织外部评议以及依法行政考核机构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网上评议、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在考核工作中,考核对象应当按照依法行政考核机构的要求提供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报告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案卷等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外部评议分值占20%。考评方式采取扣分制,直至扣完为止。根据考核所得分值情况,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含90分)、良好(75分以上不满90分,含75分)、合格(60分以上不满75分,含60分)、不合格(不满60分)4个等次。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应当将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依法行政考核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其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内容之一报告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考评体系,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对其内设机构、下属机构、管理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5月21日,卫生部

现将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端正党风,严肃法纪,各单位对1983年财务大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一定要认真吸取教训,切实予以纠正。为此,要求各单位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一、今后一定要以国家现行政策和规章制度为准则,坚决制止用任何名义和借口滥发奖金、补贴、实物以及超规定标准的开支,违者除如数追回外,并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对1983年违纪滥发的奖金、补贴和实物等,一定要在今年的奖金总额中或集体福利基金中扣回。要加强收支管理,不准将预算内资金划转到预算外,不得私设“小钱柜”,更不能动用此款项作不合制度规定的开支。
二、严格审批手续,各单位不得随意动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含轻体结构项目),凡属基本建设或零建项目,一定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购买“社控”物资,必须先批后购。1984年未经批准的,除责成单位认真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外,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视情节轻重,从重削减单位预算拨款。
三、必须加强物资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防止新的积压浪费。对已查出的多余物资设备,要及时予以处理。要充分发挥现有物资设备的使用效果。今后如由于失职、计划不周和管理不善而造成物资设备损失和浪费,均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办事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
附件: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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