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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0:0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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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5〕32号


延安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沼气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沼气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实现预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陕西省农业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陕西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实施细则和陕西省沼气项目验收办法》,中共延安市委、延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以沼气工程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沼气项目建设要坚持进村入户,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优化农村能源结构,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的。
第三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的原则。项目建设主要安排在养殖发达地区,并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与果业、棚栽业发展相结合,项目建设要在一定区域内形成规模。
第四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区要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技术基础。项目建设数量要与当地的专业技术力量和服务能力相匹配。
第五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要建立分层次、合理的投资机制,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尊重农民意愿,充分考虑农民的资金投入能力,不能搞行政命令和一刀切。
第六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保证质量、安全生产的原则。沼气建设必须实行标准化和专业化施工,施工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第七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坚持科学规划、技术规范、综合建设的原则。要按照规范设计,沼气池建设要与改圈、改厕、改厨(以下简称“一池三改”)同步进行,并尽力创造条件与改路、改水、改院相结合,与村镇规划相结合,以此营造生态家园,使建池农户获得综合效益。

第二章 建设内容

第八条 沼气项目以“一池三改”为基本单元,即户用沼气池建设与改圈、改厕和改厨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一池三改”的基本要求:
(一)沼气池。建设容积为8立方米,全部推广“旋流布料自动循环高效”池型。
(二)改圈。圈舍必须建成太阳能暖圈,要与沼气池相连,水泥地面,混凝土预制板或草泥机瓦复合圈顶。
(三)改厕。厕所与圈舍一体建设,与沼气池相连。
(四)改厨。厨房内的沼气灶具、沼气调控净化器、输气管道等安装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厨房内炉灶、厨柜等布局要合理,室内灶台砖垒,台面贴瓷砖,地面要硬化。
第十条 在开展“一池三改”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推广“三沼”综合利用技术,帮助项目户取得综合效益,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下达

第十一条 沼气项目的申报以县区为单位,每个项目县区必须成立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工不得少于20人。
第十二条 项目区农民要有养殖习惯,项目村80%以上的农户应有一定的养殖规模,每户常年存栏3—5头猪(或1头牛,或15只羊)。
第十三条 当地农民应有发展沼气的积极性,拟建项目户必须主动申请,并有完成项目建设的资金自筹能力。
第十四条 当地政府具有相应的资金配套能力,申报项目时,地方政府的财政或计划部门要出具配套资金承诺证明。
第十五条 沼气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县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对拟上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落实到具体的乡(镇)、村、户,对项目必要性与可行性、项目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筹措、组织与管理等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与分析,并附县域地图标明项目村所在位置。项目县区自编的沼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区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沼气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等,如确需进行调整,必须由县区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沼气项目建设与管理要建立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要明确分工,实行下一级向上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各县区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经常性监督管理,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招标采购、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保证建设质量和资金足额补助到项目户。由市能源办组织人员定期、不定期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沼气项目建设与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县区农村能源机构法人代表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本县区项目的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对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对于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建设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要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沼气项目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具体包括:《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标准图集》(GB/T4750-2002)、《农村家用水压式沼气池施工操作规程》,(GB/T4750-2002)、《农村家用沼气管路设计规范》(GB/T7636-87)、《农村家用沼气管路施工安装操作规程》、(GB/7636-87)、《农村家用沼气发酵工艺规程》(GB/T9958-88)、《家用沼气灶》(GB/T3606-2001),以及《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标准》等。各县区要严格按照这些规程和标准,逐户设计,统一施工。
第二十条 沼气项目建设的施工必须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从事沼气池建设的施工人员必须获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施工队要按合同要求承包建设,要“包建设、包质量、包建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用沼气灶具及配件等关键设备要统一采购农业部招标的企业产品。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建设的同时,在设施上刻上建池技工证书编号、建设时间等永久性标志,编号、建设时间要与建设档案的编号、建设时间相一致,以便检查验收和跟踪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县区能源办必须于每个月末按时向市能源办汇报项目建设进度。
第二十四条 沼气项目的设计、施工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能源办应加强沼气业务培训工作。要通过沼气技术、项目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等知识的讲授,不断提高农村能源系统管理人员,特别是县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技术人员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力度,特别要加强施工队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要积极探索实施物业化管理和服务的路子。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现场演示、发放科普材料等形式,让项目户熟练掌握维护管理和综合利用技术,提高沼气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沼气项目资金应设专帐,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要求管理使用好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将对项目管理和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于发现问题的项目县区,将向其发出整改通知,提出要求、限期整改;对于弄虚作假、挪用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程序。项目完成后,由各县区能源办提出申请,由市农牧局牵头,市计委、市财政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省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验收内容。
(一)检查施工情况。施工质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建池合格率如何,沼气配件及专用设备安装、调试情况是否按标准操作。
(二)检查沼气池运行情况。沼气使用情况是否良好,使用率如何,有无越冬管理措施,效果如何,农户是否掌握沼气安全使用知识。
(三)检查设计情况。是否按照邱凌教授编写的《农村庭园沼气系统设计》要求科学设计。
(四)检查标准、规范执行情况。沼气建设是否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相关标准、规范,是否作到沼气技术人员持证上岗、配套产品招标采购,安装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五)检查是否成立机构,人员是否充实,是否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技术服务能力。
(六)检查建设情况。包括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质量是否按照标准执行;是否按照规范设计,并同步建设“一池三改”沼气模式;是否按规定对施工、物资采购实行招投标;有关程序和合同是否规范、有效。
(七)检查配套养畜情况。每口“一池三改”沼气模式是否做到常年养猪3—4头。
(八)检查财务管理情况。建设资金(包括国家补助金、地方配套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等)到位情况,单据、票据手续是否齐全,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现象;是否有竣工决算及项目专项审计;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资金是否专户储存、专帐登记、专人管理。
(九)检查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户用信息档案卡和会计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第三十一条 验收步骤。
(一)各县能源办必须在10月上旬前将自查验收结果上报市能源办,包括当年全县户用沼气建设花名册。花名册登记必须细化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即以××乡(镇)××行政村××自然村(或村民小组)最后到户的方式登记,户主姓名栏必须用常用名填写,市能源办在检查验收后,将把各县户用沼气池建设花名册归档保存,以供来年检查验收参考。
(二)验收时,由各县能源办负责人具体汇报农村沼气建设规模、质量、资金使用、沼气运行和安全使用情况。
(三)检查组对各县当年所建沼气池逐户进行全面普查。
(四)查阅有关沼气建设的档案资料,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建池农户调查了解情况,质询有关问题。
(五)验收结束,验收组以书面材料形式向市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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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房屋修缮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帮助房屋修缮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质监机构应配备熟悉专业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

第六条 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大修、中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七条 凡属质量监督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建设单位无质量监督能力的,须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全套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须向质监机构缴纳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点八的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成本。

第八条 质监机构收取质量监督费应专立帐户。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质监机构的日常支出和与质量监督工程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或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房屋修缮单位,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备
案。

第十条 质监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及规程和验评标准,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全面进行监督,同时,重点做好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的监督。质监人员应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做好记录,检查有关资料。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修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进行初验,并整理有关资料及初验质量等级。填报竣工工程验收申报表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正式验收。凡未经质监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经验收属优良、合格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经验收属不合格工程或分部、分项不合格工程的,应通知房屋修缮单位返工;对其中虽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无结构隐患,基本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不符合标准”工程进行验收
,责令房屋修缮单位按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20-30%,做为经济赔偿,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质监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有关规范及其他规定,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较高的房屋修缮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和修缮单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质量标准或操作规程的,责令其整改,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审批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吊销房屋修缮资质证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因修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租赁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兴办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利用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应当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土地租赁分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对于纳入城市、村镇改造规划的和在风景区内的原划拨土地需办理租赁手续的,原则上采取短期租赁方式。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依法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章 租金标准与租金交纳办法
第十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分熟地租金和生地租金,熟地租金是按熟地价进行测算的,包含土地取得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和政府的土地收益等;生地租金只包含政府的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其中协议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土地租金保护价。
土地租金保护价,属生地租金,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确定。划拨土地出租和改变用途、企事业单位改制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需办理租赁手续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租金暂按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执行。
协议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评估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按土地租金保护价交纳租金的,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调整后,其交纳的租金随之调整。
以协议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5年以内的,租金不进行调整;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5年租金具体数额,5年期满后,根据市场行情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租金不作调整。
租金的具体缴纳办法由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将租赁期限内若干年的租金进行贴现一次性缴纳,已缴纳年限的租金不再调整,按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缴纳的,不执行此条款。
第十三条 扬州市市区的土地租金可由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租赁地块所在的分局收取,土地收益分配办法按规定执行。各县(市)可自行制定租金收取办法和土地收益分配办法。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地上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二)对地上房屋已建成的,承租人已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租金缴纳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承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十九条 承租人已付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以及承租人自行拆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该地块设定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或者标定地价的60%。
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前款规定以外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租赁合同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原土地租赁关系不变,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根据承租人取得土地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收回。
第二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以外,应当予以批准。准予批准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无偿收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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