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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00:12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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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8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决定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现将《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省、市政府贯彻实施《纲要》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原则,坚持行政层级监督原则。
第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纲要》的要求,以及省、市政府的实施意见,认真分解、落实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并切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一)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
(三)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情况;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
(五)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六)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保障措施;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八条 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清理、确认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的单位和组织,必须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权限、内容和期限,并及时向公众公开。
(二)及时梳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做到执法依据具体、明确。
(三)行政机关要制订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将本机关的法定职能分解到具体的执法岗位。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四)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机制。
第九条 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制度、收费制度,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法律、法规规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认真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等制度。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正确界定行政决策权限,认真制定行政机关行政决策制度和规则。
(二)严格按照行政决策的程序,重大事项实行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听证制度。
(三)推行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及时跟踪与反馈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对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或专家论证。
(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以法定的形式公布,并依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汇编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充分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四)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三条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有效落实监督责任。
(二)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三)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认真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帮助乡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切实抓好工作的落实。
(五)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六)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机关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七)建立行政机关法人出庭应诉制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第十四条 努力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三)健全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落实行政责任的要求,建立和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好落实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初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上一级政府报告上一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查阅、咨询提供便利条件。
(四)落实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相适应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五)落实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建立专门的学法培训和考核档案。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由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以各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核、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初组织考核组,在各行政机关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根据考核结果,被考核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必须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和目标要求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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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在本市区域内工作的未婚职工,其父、母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或已婚职工的配偶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的,可按市财政局宁财行[81]281号《关于转发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执行(即:可以每月报销一次例假交通费),不再享受探亲假
待遇。
二、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可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拟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父、母或配偶家住在南京地区以外的职工,其探亲待遇根据路途远近、交通条件等因素予以考虑。对于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四、县(区)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支付能力不同,可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经济条件,拟订个体的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县(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执行中遇有具体问题,请主管部门与市劳动局联系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直摭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点地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亲,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
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等
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
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的情况。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1982年1月6日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清理、汇编与翻译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立规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为履行其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工商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由工商总局制定。工商总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规章相抵触。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 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 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做到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第九条 工商总局法规司为工商总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承担组织规章的起草、审查、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翻译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立项、规划与计划

  第十条 工商总局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及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每三年编制一次规章制定工作规划,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十一条 工商总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内设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提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规章制定项目,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总局领导同意后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工商总局各内设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内设机构的,工商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起草。综合性规章,由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特别重要的综合性规章,由工商总局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工商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法制机构。

  对于立规技术难度大、时间要求紧迫的立规项目,经起草部门申请,法制机构可以派员参与起草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承担起草任务的,应当商法制机构后报总局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起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

  规章内容涉及一般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规章内容涉及工商总局其他内设机构工作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需要对外征求意见,或者需要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或者需要对外立法协调的,由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办理。

  国务院其他部门起草的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工商总局职责或者与工商总局关系密切,需要征求工商总局意见的,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内设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及依据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涉及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应一并列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经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例如: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笔录和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四)对所征求意见的吸收或者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适用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工商总局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说明,报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决定。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缺乏实践基础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五)规章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六)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报送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与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报送起草部门分管局长、法制机构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并提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后,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法制机构报请工商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工商总局局务会要求,会同法制机构、有关内设机构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交工商总局局务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四条 工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工商总局局务会通过并由工商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会签。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查后,经工商总局局务会通过,由工商总局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五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工商总局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20日内,法制机构应当在工商总局网站、《中国工商报》上发布以及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署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内设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公文处理有关规定逐级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工商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一般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由原起草部门起草的,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修正或者废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国家政策或者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件以上规章中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五)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一般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清理、汇编与翻译

  第四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上半年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完成上一年度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编辑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等;

  (二)国务院公布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等;

  (三)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规章;

  (五)司法部门公布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司法解释等;

  (六)其他确有必要收入的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法制机构编辑出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汇编,是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

  第四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制机构在审查报告中向工商总局局务会提出建议,由工商总局局务会决定。

  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翻译、审定,起草部门和外事部门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

  规章的翻译、审定工作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项目建议,由法制机构负责。

  国务院委托工商总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建议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组织起草、协调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工商总局起草的行政法规的翻译工作,或者工商总局作为主要起草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经商定由工商总局负责翻译的,其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商总局各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工商总局领导决定,其制定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按照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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