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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徐纯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9:10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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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徐纯志




内容摘要:通过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新审视,指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其上诉审查原则粗漏,缺乏细密性,初审与上诉审权能划分模糊,两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分配不明,已不能满足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与当今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因而笔者提出了确立我国民事上诉审的审查原则应为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原则、明显差错事实审查原则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原则。






引   子

人类在追逐公平与正义的征程中,创制了民事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在人类的理性操纵下不断化解人类自己“制造”的永无休止的矛盾纠纷,人类社会因此得以在矛盾-化解-新矛盾-又化解的无限循环中求得平衡与发展。英美法大陆法国家如此,我国亦然。而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则显根浅底薄,底蕴不足。 虽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我国真正建立起比较完整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虽经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补充,但不足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显现,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深切体会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及其理论最大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初审(即一审)和上诉审(即二审或叫终审)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导向模糊,特别是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缺陷明显,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和理论支撑,司法实务中两审法官经常为此“纠缠不清”,各执已见,或者反之上下随意“勾通”,两审变一审 。虽说初审无论如何大不过上诉审,但上述现象的泛滥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所至。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现代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及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影响,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加以完善已是当务之急。本文试述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并提出完善上诉审审查原则的一些构想,以期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是在合理和完善的上诉审程序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合理救济,法律得到统一适用,两审法官的权能分工合理,初审和上诉审的权威同样得到制度的维护。笔者从一个初审法官角度试述这样的论题,求教于学者和上诉审法官,以期得到更好的答案。

一、上诉审功能概述

民事诉讼制度是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典型机制。 其目的是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民事权益。 而上诉审则是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环节,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查审理的制度。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 民诉法学者陈桂明博士指出,上诉审的功能有五:第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第二,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第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第四,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第五,统一法律的适用; 笔者完全赞同陈桂明教授所归纳的上诉审之功能。上诉审功能有效地使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和合理,使公平和正义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得以体现。然而关于英美国家上诉审功能的论述则更加精辟,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上诉法院法官戴安·伍德(Diane wood)的观点,他认为美国上诉审的功能有六:第一,法律的正确适用;第二,法律的统一适用;第三,法律的演变与阐释;第四,纠正事实错误;第五,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并加强人们对其的信任;第六,司法体系中各部分的分工协作。 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功能在于上诉审法院对初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维持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裁判,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
总的来说,上诉审是对初审慎重的修正,是增加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复杂性,是对当事人权益的高层次救济,是强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制度设计,是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需要。

二、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

上诉审程序是各国诉讼制度必设的救济程序,其功能如上所述,但并不能说上诉审程序具备上述之功能,所有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就完全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是否最大限度地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功效,关键看该上诉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完善性。下面来考察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正因为其自身存在严重缺陷就未能最大限度地产生一个完备的上诉审程序所应产生的功效。

(一)对上诉审的理性认识缺陷

有上诉就有改判,这是上诉审程序设计的初衷和必然后果。多年来,不论是法律界或者社会公众对上诉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缺乏理性的认识。当然,出现这样的认识偏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设计缺陷和理念落伍则是其主要原因。据统计,我国1998年1月至9月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民事上诉案件新收157090件,其中维持原判62155件,占48.52%,改判27029件,占21.10%,发回重审的11576件,占9.04%,结合其他类型案件的发改数据 。于是,有法官在研究时得出这样的结论:“近二十年来,法院二审改判率不仅居高不下,而且还有增长的趋势,已经严重影响了一审判决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破坏了审判的程序性、司法的公正性。” 笔者赞同该文作者对上诉审程序缺陷的批判,但当我们认为上诉审程序存在缺陷应加以变革的同时,对上诉发改率 居高不下或者上下波动不应诚惶诚恐,上诉发改率的存在是这个制度的必然结果。然而,发改率应是多少为合理,其上下波动曲线幅度应如何,可以肯定,那是没有规律可循的,全国不会统一,世界也没有国际标准。据有关资料统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有80%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 那么其发改率即是80%,可以肯定其发改率超过我国任何一个法院。 难道我们就可据此推断,美国联邦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和办案质量不如我国法官吗?或者说高素质的美国法官在办案时不是高度谨慎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我们知道,一个裁决的作出少则由一个法官决定,多则由数个法官决定,多个法官会审时很多情况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好的办法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表决下判,初审如此,上诉审如此,出现这样的现象是法官认识的差异性和法官独立性所应出现的必然后果。这就决定了上诉审结果与初审不一致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谁又能预测和控制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呢?我们不能想象,假如上诉发放率为零那会是什么样的情形和后果,那会是:所有的法官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都是一样,就如同同型号的机器,产出的均是相同的产品,或者两审法官会审强制统一意见。这样的设想是无法实现也不应当实现的,它否认了人认识的差异性和局限性,是与客观规律不相符的,与诉讼程序设计的初衷相悖的,否则上诉审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试想会有哪个当事人还愿意付出沉重的代价上诉去讨得与初审一致的裁判结果。既然发改率不能预测而又不能控制, 我们不如调整心态,把其看着“改亦正常,不改亦正常”,正如美国联邦第六上诉区法院著名法官恩格尔(Engel)诙谐的话语:“我知道我做出的所有判决都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是不可能的,一旦被改判,我想我会理解上诉法官也需要一份工作来维持生计,而且他们比我要聪明。”因此,两审法官应理性看待发改问题。初审法官在工作层面上首先要服从并执行上诉审法官的生效裁判,这是法律的规定,如打心里不服时可保留这样的心态:不是上诉审法官水平比自己高,而是他比自己更权威。正应验了这句名言:“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 初审法院和法官不必惧怕发改而诚惶诚恐,应在合理限度内大胆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律赋予自己的独立性。而上诉审法官相对于初审法官则具有终审权的优势,要注重尊重初审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不可一律强求“弱势法官”(指初审法官)的判断得与自己保持一致,对“弱势法官”的“抱怨”应多加理解,更不能将发改率作为衡量初审法院和法官工作业绩的考评指标,这样的话,初审法院和法官又被逼回到诚惶诚恐无法独立的老路上去了。同时,上诉审法官亦严格把握上诉审查原则,不必顾忌对明显差错的初审裁审“于心不忍”,亦不必在作出发改裁判前“求得”初审法官的“同意” ,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行使自己上诉审的自由裁量权。

(二)上诉审程序审查原则简单划一,难以体现法律的细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上诉审的审查范围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标准是原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规定可归纳出上诉审的审查原则:(1)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审查原则;(2)差错审查原则。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审查原则之一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无孰重孰轻。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对初审法官的素质不信任,同时亦模糊了两审的程序功能界限。不可否认,初审法官在十年前素质确实难以令人满意,虽然现在亦难以令人满意,但经过十余年的提高和更新,初审法官的素质已大大提高,在基层政权中应是素质较高的一族。同时,随着法律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两审的程序功能应进一步明确定位,从目前国际通行的趋势是初审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强调事实审,而上诉审为法律审,这样才能体现两审的功能差异和司法权限分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价值及公正与效率。而差错审查原则的制度设计前提是“有错必纠”,不论是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一律“纠正” 。“大错”(指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明显差错)由上诉审纠正这是各国通例,也符合上诉审的程序职能。但“小错”(即轻微错误)或者叫认识的细微差异则不应是上诉审的“纠正”范围。因此,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司法程序、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进一步确立,对诉讼制度的要求越来越细密,应对加强对我国民事上诉审审查原则的粗漏进行修正,进一步明确两审的职能分工和细化。

(三)上诉审法官的权限伸缩性无限扩大

我国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虽有再审程序随后监督,但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非正常程序性使启动再审程序扑朔迷离,难以发挥对上诉审有效监督之功效。绝大部分案件二审即了结并生效,同时由于上诉审裁判对初审裁判审查的原则定位模糊,对上诉审法官的限制难以精密,各上诉法院难有一致的自由裁量权限标准,给上诉审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受限制开了无限伸缩之门,无限的权力难保程序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则难在上诉审得到充分的保证。

(四)对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分配不明

凡是法律,既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其具体适用,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法官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法条,还要考虑政治的、经济的、伦理的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才能作出妥当的判决,将抽象的立法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公正,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论是法律适用方面或者认定事实方面均不可缺少手段和方法论,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义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在断案中凭借自己的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以及要考虑的具体情况等诸因素,在一定限度内权衡利弊,使裁判结果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与合理。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如何把握而不至滥用自由裁量权,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如何分配,上诉审法官要不要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均难以体现。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推演下去即是上诉审法官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再推演下去则初审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试想,哪一个初审裁判不是初审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权衡各种因素后妥善下判的,其中充满了理性的思维和自由裁量因素,在法律尚不完善—即使比较完善的情况下,离开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因素那是不可想象的,初审法院和初审法官的作用和权威也就不复存在,初审已就没有实质意义。

(五)被上诉审发回重审和改判被普遍确定为错案责任追究标准或者案件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的独立性丧失殆尽和上诉审之功能渐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上诉审对初审裁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的依据,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为错案,但是不可否认被相当多法院作为错案追究标准和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为了“防患于未然”,逃避被追究责任的危险,不遗余力地请示、汇报,两审法官“会审”初审,初审法官力图使初审符合上诉审法官的意图,并企图使之为一个模子铸出的“产品”。大法官万鄂湘的论述证明了这点,他说:“从另一个角度看,改判或发回的也不一定是错案,有的是因为两级法院的法官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是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有不同认识,还有的是因为一审结束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错案’,外国法院也不认为这些是错案。” 因此,对“错案”的简单认识和随意追究法官责任不但不符合诉讼规律,而与现代司法理念和潮流格格不入,将会无情地抹杀初审法官的独立判断,他们在断案时将提心吊胆,担惊受怕。正如丹宁勋爵所述“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这便是对法官司法豁免权的最好论述。如不改变目前的不当做法,独立裁判将会演变成请示上级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两审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将会被弱化,根据诉讼规律合理设计的上诉审之功能难以实现。

二、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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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项目将由借方的广东省(以下称广东省)负责实施,为此目的,借方将保证按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将本贷款的款额提供给广东省;
  (3)本贷款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4)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a)“农行”系指借方的中国农业银行;
  (b)“农业生产办公室”系指项目区的项目乡政府的农业生产办公室;
  (c)“县水产局”系指项目区的县政府的县水产局;
  (d)“县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b)段中提及的县项目办公室;
  (e)“县协调委员会”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五(b)段中提及的县协调委员会;
  (f)“渔业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a)段中提及的渔业项目办公室;
  (g)“广东省水产局”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省水产局;
  (h)“小组管理单元”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七段中提及的由渔民自己组织的小组管理单元;
  (i)“农牧渔业部”系指借方的农牧渔业部;
  (j)“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水产局;
  (k)“项目组”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c)段中提及的项目区内的乡项目组。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的合作机构(以下称“合作机构”),其责任如通则第五条中规定的根据本协定条款管理贷款。
  1.04款 除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以及本协定附件三至附件五和通则中第六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一千零十五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0150000)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四(4%)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利息。
  2.03款 对贷款的利息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二十九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按2.05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39000个特别提款权,并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一次支付3190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的目的,特此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a)借方应将本贷款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它资金提供给广东省。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转贷本贷款款额的条件应特别包括:
  (1)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4.5%);
  (2)偿还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的宽限期;
  (3)广东省负责承担外汇风险。
  (b)借方将促使广东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三段的规定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县、项目乡和通过农业银行给项目受益者。
  (c)借方应促使广东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贷款款额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各项支出。
  3.02款 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方将在一个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和支付都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本贷款款额和通则第6.08款中规定的本贷款金额的分配,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修改。
  3.04款 贷款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基金会决定的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晚些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通过本项目执行机构广东省水产局,按照本协定特别是附件四的规定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按照基金会满意的程度和条件雇用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承包者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a)为了本协定的目的,通则第11.08(b)款中提及的期限为六个月;
  (b)为了通则第11.10款的目的,会计所使用的财政年度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条 监测和评价
  5.01款 (a)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
  (b)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a)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1)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2)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3)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4)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c)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的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5.02款 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5.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在履行其在本条中规定的义务时,借方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计划中监测和评价的设计和应用指导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断地修改。

  第六条 生效;终止;代表;地址
  6.01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0.04款起见,特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为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6.02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协定第五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十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6.03款 借方现指定广东省水产局作为其代理机构,以便采取根据本协定3.02、3.03、3.04和第五条以及通则第6.01到6.05、6.09和11.03款的要求和允许的任何行动或缔结任何协定。
  6.04款 广东省水产局根据本协定6.03款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缔结的任何协定,对借方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且有与借方采取的行动和缔结的协定同等的约束力和效力。
  6.05款 本协定6.03款中规定的对广东省水产局的授权,可通过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达成的协议予以撤消或修改。
  6.06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的代表。
  6.07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1款起见,特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牧渔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jiing
  电传号码:22233 MAAF.CN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
        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地址:美国、华盛顿特区1818HN.W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
       248423(RCA)
       64145(WUI)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总部,并于上述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以各自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   裁
   杜  攻            雅泽利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4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科别及人数为:外科2人、眼科1人、耳鼻喉科1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科摩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昂儒昂岛洪波医院。

  第四条 科方为中国医疗队每人无偿提供一套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空调、冰箱、煤气灶、炊具和家具)、水、电(每两个月为每套房子提供30000科摩罗法郎)。并为医疗队提供交通及一部电话。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科摩罗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一切税款,包括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实行与科方医生相同的工作时间。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科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或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科摩罗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科摩罗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科方保证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止。
  如科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和人口部部长
        陈保谦              (签  字)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12月5日由科摩罗卫生和人口部部长穆罕默德.阿卜杜.马迪(MOHAMED ABDOU MADI)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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