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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潘志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3:17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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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
曾发表“论和解与整顿”、“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
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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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乡村民俗旅游户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促进本市乡村民俗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民俗旅游户。

  乡村民俗旅游户是指以乡村自然、人文旅游资源为依托,以田园风光和农家生活方式为特色,向游客提供观光、娱乐、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农户。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乡村民俗旅游活动的食品安全工作。

  农业、旅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服务及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合格证。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六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的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下水道,并远离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

  (二)有足够的操作空间,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墙壁镶嵌瓷砖到顶或者由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等材料制成墙裙。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

  (三)厨房配备必要的排风、冷藏及消毒保洁设施,配备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厨房符合卫生要求,切配凉拌菜使用专用刀、墩、板、容器并保持清洁,定位存放,有明显标志,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洗菜区具备两个以上禽肉、蔬菜分开的长方形清洗池。

  食物贮存间内粮食存放台距离墙和地面大于0.2米。食物贮存间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第七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的餐厅和客房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消灭苍蝇、蟑螂等有害昆虫的措施。

  餐具、茶具应当清洁、无油渍,使用后清洗消毒。

  每日定时清理,保持室内卫生,天花板、墙壁无蜘蛛网,地面干净无尘土。

  第八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遵守进货验收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并留存备查; 

  (二)自种蔬菜、水果等食品保证无毒无害,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要求;

  (三)加工食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易腐食品冷藏;

  (五)制售凉菜做到有专人、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洗净、消毒;

  (八)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远离厨房,妥善保管,防止游客误用。

  第九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加工和销售食品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销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销售未加工熟透的扁豆;

  (三)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四)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加工游客自行采摘的野菜等食品;

  (六)销售假冒及过期食品。

  第十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向消费者提供现场宰杀的畜禽,应当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发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和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出现食物中毒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的结果向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

  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自接到通报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与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和禁止该类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入本市销售。

  第十三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区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牌匾。

  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户应当在店堂内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相关规章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各有关村委会应当建立民俗旅游接待户食品安全管理机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乡村民俗旅游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村民俗旅游接待中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农委、市卫生局与市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城郊蔬菜基地的稳定,根据《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郊依据城市规划控制管理的商品蔬菜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城郊蔬菜基地。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应划分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
三类区的划定、调整以及控制的范围、内容、年限等具体规定,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乡、村、队(组),不得将菜地荒废,不得擅自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确因耕种条件差,需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经批准改种或开挖鱼塘的,原菜地上的喷灌、大棚等生产设施,应完好地搬迁到其他菜地上使用,不得废弃。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建设单位须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用地指标,经市规划部门征求市蔬菜主管部门意见,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的有关手续。
每年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市下达的菜地征用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菜地的批准文件下达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同被征地乡、村或村民就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因擅自签订协议造成蔬菜生产减产、减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用房、生产队用房或村民住房需易地复建的,一般不得占用菜地。确需占用菜地的,应按征用菜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使用本乡(镇)、村菜地的,一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面积的菜地。
第十二条 城乡联营企业使用土地,应尽量利用乡(镇)、村企业原有的场地。确需使用菜地的,按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办理。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确需使用菜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城乡联营企业及村民建房所用的菜地上,有喷灌、大棚等生产高施的,应迁移到其他菜地上继续使用,也可作价补偿给市蔬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菜地的收费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闲置。对闲置菜地的,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发出《菜地闲置限期还耕通知书》,限期还耕。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征收菜地闲置费:
(一)抛荒达6个月以上或只种不收的;
(二)已通知限期还耕,到期仍不恢复耕种的。
第十七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应发给《菜地闲置费征收通知书》,由乡人民政府代收。菜地闲置费自菜地闲置之日起,每6个月征收一次。菜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将征收的菜地闲置费的50%拨付给负责代收的乡人民政府,用于菜地建设。
对拖欠或拒绝缴纳菜地闲置费的乡、村、队(组),市蔬菜主管部门可停止对其相应的投资和其他蔬菜补贴。
第十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包括菜地熟化费用和蔬菜生产基础设施补偿费用,其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交市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所需的水利、道路等基础工程建设及其设备购置;
(二)为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应配置的农机具和运输机械;
(三)为提高科学种菜水平所需的科技服务设施及科技培训;
(四)为提高蔬菜基地的抗灾能力所需的保护地栽培设施以及土壤改良、蔬菜良种繁育。
第二十二条 菜地闲置费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或故意抛荒,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按该菜地年产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以下菜地属非法占用的菜地: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的菜地;
(二)超越批准用地数量而多占用的菜地;
(三)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菜地;
(四)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菜地。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的菜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者可按非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以及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南京市蔬菜局负责解释。



199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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