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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37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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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7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2010年,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取得很大进展,但在工作推进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表现为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措施不力的情况;有些省份流动服务方式功能单一,服务深度不够;有些省份定时定点服务频度少、时间短、有效性差;有些省份新设网点营运安全风险大、成本高、可持续性能力弱。为进一步做好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巩固完善已有成果,努力转变工作重心。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指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深入推进金融服务均等化。要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市场原则,注重运用市场准入政策等正向激励手段,督促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切实增强广大农民群众享受金融服务的公平性。2011年,各地要在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紧密结合金融机构空白乡镇的资源分布和服务需求,科学制定差别化的解决方案,因地制宜提供基础金融服务,按照“巩固、完善、提高”的原则,着力巩固原有网点,逐步完善网点功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机构覆盖度,推动工作重点由解决金融服务空白问题向扩大固定网点覆盖面、适度提高辖内乡镇网点规模转变,由解决基础金融服务覆盖向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服务功能转变。

二、科学设计布设规划,做好物理网点建设。各地要实事求是,科学规划,继续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到金融机构空白乡镇设立营业网点,分年度抓好落实工作。2011年,要按照每个省份现存机构空白乡镇平均减少四分之一的目标进度,力争在全国再解决500个机构空白乡镇的机构覆盖问题。各地要详细制定网点布设规划,进一步加大在具备条件的机构空白乡镇规划设置物理网点的工作力度,包括正常营业的一般固定网点、开展定时定点服务的固定网点和多种物理机具。要严格控制现有农村网点撤并行为,提高网点覆盖面,积极推动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服务升级,鼓励将业务量较大、能够实现保本经营的流动服务点和定时定点服务点升级改制为标准化网点。要加大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工作力度,严格执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东西挂钩、城乡挂钩、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挂钩的政策要求,鼓励延伸服务网络。

三、着力完善基础功能,不断延伸服务触角。要确保新覆盖乡镇具备基础金融服务功能,满足当地老百姓的基础金融需求,特别是对目前主要采取流动服务方式的省份,要重点解决好农户“存、贷、汇”等基础金融服务问题,做好多种形式的简易便民服务。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总结推广和不断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充分挖掘和发挥好已有机构网点功能,研发推广适合当地农户服务需求的金融业务产品,积极发展现代支付工具,依托乡镇政府和公安部门,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广泛布设ATM机和POS机,协调有关部门探索开展通过POS机向借记卡持卡人提供小额取款和查询业务,积极发展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现代金融服务方式,提高空白乡镇金融服务的充分性与多样性。对少数收入不能覆盖成本的机构网点,要积极探索一组人马服务多个乡镇的方式,努力降低服务成本。

四、整合农村金融资源,有效提升服务效率。各级监管部门要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业务合作,整合服务资源,最大程度发挥好机构网点的服务效率。积极协商地方政府探索改进各种补助款项的发放方式,争取由在乡镇设置网点的机构代理发放,方便当地群众,尽可能提高现有机构网点的利用效率。灵活调配乡镇网点人力,适当调整服务频率,对少数人口少、业务量小的乡镇可以适当拉长服务间隔时间,减少服务频率,采取电话预约方式提供服务,将有限人力资源集中使用于人口多、业务量大的乡镇,适当增加服务频率,延长服务时间。

五、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农村金融业务成本高、风险大、收益低问题将长期存在,金融机构空白乡镇多数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经济相对落后,在空白乡镇设置网点、开展业务,这一矛盾会更加突出。为此,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向各级地方政府汇报,在继续落实好现有各项扶持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协调出台网点选址、营业用房、费用补贴、税收减免、风险补偿、担保机制、安全保卫等方面新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探索合力解决“三农”金融服务难题的有效途径和在贫困边远地区开展金融服务的长效机制,保证基础金融服务的商业可持续性。

六、做好持续跟踪监测,着力加强网点风险管控。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新覆盖网点的检查管理,切实防范操作风险尤其是案件风险,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指导和支持,确保新设网点人员和营业安全。各级监管部门要督促法人机构认真落实内控制度要求,强化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要建立定期走访制度,加强对新覆盖网点的监测,督促其合法合规经营,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处置预案,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新设机构网点安全稳健运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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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

  (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
  (二)超过时限扣留;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

  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犯罪证据的;

  (二)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解除扣留的,海关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可以依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等人将其领回;对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或者无人领回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本地无住地的,可以交由当地社会救助机构帮助其返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关实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海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且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扣留人,海关应当在实施扣留后8小时内进行查问。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3,以下简称《解除扣留决定书》),并注明解除扣留时间,由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的设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扣留室内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扣留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等物品;

  (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与扣留室相通的,应当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五)扣留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扣留的规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扣留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载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进出扣留室时间及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时,

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

  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施扣留的海关承担。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0年3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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