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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职工就地年休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6:42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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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职工就地年休假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职工就地年休假暂行办法

1986年3月7日,国家海洋局

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出版社,学校,局办公室,上海办事处:
为了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海洋工作的发展,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部分中央部委的休假制度,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我局就地年休假的暂行办法。
一、职工年满三十岁,享受就地年休假十天,四十岁至四十九岁休假十五天,五十岁以上和高级知识分子休假二十天。
二、上述休假日期中,包括星期日,若遇法定节日可顺延。
三、就地年休假天数根据工作安排,可分段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三段。
四、就地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各种福利待遇及奖励不变。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不得享受就地年休假;
1、在本年度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五百元(含)以上者;
2、在本年度内,受过警告以上处分者或旷工一天(含)以上者;
3、在本年度内,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以及脱产学习超过三个月者;
4、在本年度内待分配或没有正式工作达三个月(含)以上者;
5、年休假后,在本年度内,又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要在下年度扣除假期。
六、实行上述休假办法后,各单位要加强工作计划性,提高工作效率。克报工作越忙的越不能休假的现象,要保障工作骨干每年能休假,假期不能跨年度使用。
七、利用上述假期易地休假者,易地休假的一切费用自理,易地休假的旅途天数计入法定就地休假天数之内。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国家有统一规定以后,本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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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走向市场,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营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树立围绕市场、开拓市场、“一切为了市场”的观念,以实现销售、提高效益为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三条 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实行积极灵活有效的政策,搞好服务,为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国有、国有控股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其他工业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主动面向市场,转换机制,强化营销





  第五条 市场营销要从单一的以推销为主向功能多元化转变,形成市场营销网络体系。加强市场调研、信息汇集整理和预测;开拓市场,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覆盖面;制定产品开发的规划和营销策略;加强销售成本管理和货款回收;搞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确保产品质量,严格合同管理以及产品保管、货物发运等工作。


  第六条 严格以销定产,以销促产,搞好产销衔接。
  企业要切实按照市场信息和供货合同,确定生产的品种、规格、产量,努力开发科技含量高、有地区特色、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对销路好、效益高的产品,要增加产量,扩大市场份额;对市场前景差、积压严重的产品,要采取果断措施限产、停产和转产。


  第七条 培养和建立一支市场适应能力强的营销队伍。
  适当提高营销人员在职工中所占的比例,使企业的营销力量与工作需要相一致。
  对营销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专职营销岗位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鼓励懂市场、懂产品、善经营、高素质的职工(包括产品开发等工程技术人员)从事营销工作。企业应当允许“全员销售”,任何岗位的职工,都可以参与营销,兑现相同的政策。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鼓励牵头组建营销公司。
  强化对营销人员法律、财务、外语、营销策略、营销手段和上网等现代营销知识的培训,掌握现代营销技能,提高素质,增强营销能力。


  第八条 建立有效的企业营销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奖励、提成、分成和货款回笼等方面制定严格的措施,严格考核兑现奖惩,确保产品既能销出,货款又能收回。
  实行销售费用与营销业绩挂钩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销售费用的提取使用,由过去集体为主,逐步转为向个人兑现、以个人使用为主。包干的销售费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包干采用“一账一清”、“一单一清”的办法,不搞年底“一揽子”算总帐。


  第九条 推广和使用现代营销方式。鼓励企业进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信息网络进行网上销售,建立用户市场档案,积极参与中国商品交易中心云南分中心昆明分部电子贸易网络,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置主页,进入全国、全球大市场,扩大产品的宣传和销售。


  第十条 开拓成套设备市场。充分发挥省、市现有销售机构的作用,联合中小企业组建“科工贸”、“工贸”、“工科”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体,组织成套项目的开发、生产、投标和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抓好重点大宗产品的销售。氮肥、机床、布匹等重点大宗产品应当在集中销售地组建营销分公司等机构,由“产地销”向“消地销”转变。也可选择资信状况好、辐射影响大、经销素质高的客户实行总代理,或实行让利联合销售。


  第十二条 积极开拓农村市场。要围绕农村需求结构的变化,组织设计、开发、生产适合农村消费的产品,组织销售人员下乡推销。积极开展化肥等生产资料工业产品的信贷消费,通过银企合作、“封闭贷款”的形式,扩大产品的农村消费。
第三章 政府转变职能,制定配套政策,支持企业促销





  第十三条 加强工业企业营销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进入市场、加强产销衔接、盘活资金、提高效益。在经营管理指标考核中,既要保持一定的生产速度,更要突出销售收入、产销率、产成品资金占用和应收帐款净额等指标,使企业实现有销售、有效益的速度,实现经济运行速度、质量和效益的统一。
  对于造成严重产品积压、资金沉淀,导致企业重大损失的,企业主管部门和纪检、审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主要领导予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渎职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的经贸委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外市场信息的研究,定期发布市场信息。组织企业参加各种展销会、工贸联销、促销活动,为企业营销牵线搭桥,做好企业营销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市政府工业产品促销资金,把重点产品的促销纳入经济运行调控体系。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制定重点促销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产品销售给予补贴,鼓励企业扩大销售。


  第十六条 允许工业企业销售产品税前列支促销费。一般产品的促销费按销售收入的1%-3%据实列支;新产品的促销费,报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审核后,在二年内可按销售收入的3%-6%据实列支;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费用,报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审核后,在三年内可按销售收入的6%-10%据实列支。促销费列入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对清收一年至三年的外欠货款的,可按不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对清欠人员给予奖励;对清收三年以上陈欠货款的,可按清收额的5-20%给予奖励,上述费用列入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推销库存产品、催收陈欠货款。对处理1998年底以前形成的库存积压产品和应收帐款造成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分三年摊消,分别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处理抵债物品的变现收入视同实现销售收入,税务部门不再另行收税。变现收入高于应收货款的,对高于部分相应增收税款。


  第二十条 扩大企业出口。由市外经委、市经贸委负责衔接,对工业企业达到自营进出口条件的,及时赋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要充分运用出口风险资金,组织工业品出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跨国到境外建立销售窗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和使用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集团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我市工业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物资配送制。在我市重点基本建设、公路建设、技术改造等工程建设中,由归口管理项目的市级综合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召开配送洽谈会,组织重点工程大宗物资配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我市工业产品。


  第二十三条 大力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保障全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进入我市销售。


  第二十四条 表彰成绩突出的营销人员。由市经贸委、市财委、市外经委负责组织,每年在我市工业企业中开展一次“营销十佳人员”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加大对工业产品的宣传力度。市广播、电视、报刊、信息网等媒体,降低广告费用,多做宣传,扩大我市地方名优名牌工业产品知名度,帮助企业促销。

第四章 加强组织领导,狠抓政策落实,


              确保促销取得实效



  第二十六条 强化我市工业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涉及部门多,政策性强,市有关部门要从改革、调整、发展的大局出发,齐心协力、共同支持,抓紧制定落实促销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措施,确保政策到位、不打折扣。市经贸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真正树立起强化市场营销的新观念,把扩大销售、开拓市场作为当前启动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企业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主动面向市场、走向市场,做好自身工作,紧紧抓住国家扩大内需、产业结构升级的机遇,千方百计扩大工业产品的销售,提高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目前,离婚案件在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比较其他民事案件来说,离婚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道德、情感等因素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制约力;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等方面的证据取证难、认证难;感情承受力与司法实际结果相差较大等。所以法庭调解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审理好离婚案件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适当的调解方法能够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夫妻双方的感情交流,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其次,好的调解方法使夫妻双方能够好合好散,离婚后能够和睦相处;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讲,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然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最后都能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譬如有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各种调解措施、方法难以奏效,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不仅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要具有高超的调解艺术,而且能够正确使用调判结合的原则,使离婚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及时有效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的原则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但应如何来使这一原则在实际审判离婚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呢?司法实践中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的,对于适合调解并通过调解有可能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或者好合好散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要从化解夫妻矛盾,降低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进行调解,但对于不适合调解或因夫妻双方矛盾较大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并要及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对于法院来说离婚案件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决定权并不在法院,而在于具体的案情,对于在离婚案件中调解与判决如何达到最佳结合的问题,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以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有效把握调解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夫妻双方感情得到沟通,方便、快捷的解决夫妻矛盾,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奠定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夫妻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总之,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解释、教育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及时、有效的解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我国政府关于结婚、离婚等方面的政策,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的作用。当事人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即使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又使案件的审理经常陷入僵局。而通过法官对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政策解释、教育工作,能够使夫妻双方及时了解离婚方面的法律、政策。可以说通过法官不断地解释、教育,其产生的效果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

  三、加强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离婚案件调解虽然由法官或者法院准许其他人员主持进行,但主要由夫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案件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调解工作中确实出现了一些调解协议不合法的情况,主要体现为离婚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如为躲避夫妻共同债务而达成假的离婚协议等。因此,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权益或者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在确认离婚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一方提出存在违背其自愿情节的,人民法院要仔细审查确认,从根本上杜绝虚假诉讼,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使离婚案件的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

  总之,对于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调解与判决的结合问题,我们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决不能行而上学地强调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待离婚案件的调解问题。调解固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坚决杜绝过无不及的情况发生,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充分认识到调解与裁判的关系,离婚案件调解结案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适用并非调解的主要目的,因此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随机应变,其法理依据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则主要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地告诉夫妻双方当事人离婚法律是什么,为什么要这样适用。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把住判与调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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