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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8:02:02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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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市国土局、财政局、农委、民政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

  第五条 全部或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足额享受参险补助资金。
少量失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保人员只能按其失地土地占全部失地的比例享受政府和村集体补贴资金,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七天,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到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核定养老保险缴费数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八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年龄段分两种情况缴费:
  (一)女55周岁、男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女16周岁至54周岁、男1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按照当年缴费基数进行逐年缴费记账。若因缴费基数调整导致不能按正常缴费比例记录当年账户的,由个人补足全额后,按照正常缴费比例记账,政府和村集体不再予以补贴;个人不予补足的,按照原缴费实际现存数额记账,缴费比例为原缴费现存数额除以当年应缴费数额。
  以上年龄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村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分别为所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40%和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比例,参保农民可自行选择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个人和村集体所承担的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中缴纳,并存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资金到位后,政府补贴部分应及时转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后,由辖区经办部门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征地时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人员,从其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应以本人15年的综合缴费比例乘以当年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综合缴费比例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15年的逐年记账数额占应缴费用比例的平均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一次性缴费15年并逐年记录个人账户后,仍未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个人可自愿全额继续缴费,政府和集体不再予以补助。在其原核定待遇标准基础上,实行个人缴费加发。月加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从其全额缴费时起,至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止的个人全额缴费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九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需提供参保人员户口簿、身份证,由村集体(或社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办相关手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部门为其核定待遇,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尚未领取或未领完个人缴费死亡的,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经办部门编制养老金收支计划,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每月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由经办部门在财政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独立封闭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经办部门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可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若选择延续缴费、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一次性退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若放弃延续缴费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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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工程中“黑白合同”的相关问题分析

当今中国房地产开发市场中,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的存在成为业内不可言明的事实,无论何种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商都在寻求以黑白合同规避法律的监管,但黑白合同的存在绝不是房地产开发序列的必然,也绝不是在说明政府部门对黑白合同的容忍。只是由于法律对目前建筑工程监管的漏洞,伴随着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健全,政府部门对房地产企业的监管也会越加严厉,本文通过对黑白合同法律适用的分析揭示黑白合同的存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黑白合同定义及由来
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合同,开发企业与施工方就同一建筑工程或同一专业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一份用于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是对外不公开的、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前一份备案合同称为白合同,后一份称为黑合同。因此黑白合同仅存在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中,强制性招投标以外的工程中不存在黑白合同。
“黑白合同”一词最早见于2003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下称《人大报告》)。《人大报告》是这样报告“黑白合同”情况的:“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虽已涉及对黑白合同的处理,但并未对黑白合同给予定义,也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分,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白合同还要视情况而定。
二、黑白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及效力分析
人大报告中以及随后出台的一些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黑白合同的定义及区分进行详细的描述,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对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予以确定,但并未真正给予黑白合同效力定位,因此,法律体系的混乱也给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争议的解决带来困惑。根据目前具体实践情况和合同成立的时间,可将黑白合同作以下分类:
1、黑合同在前,白合同在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未通过招标而直接与施工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为规避政府监管和履行备案手续而补办招标手续,举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连招投标的形式都没有而直接虚构招标事实并编制与之相对应的招标文件,签订相应的白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法律法规强制性招投标的工程未履行招标手续,直接发包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为履行备案手续和规避法律监管而签订的白合同违反《招标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种白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2、白合同在前,黑合同在后;或黑白合同同时签订。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备案合同后,同时签订一份有异于备案合同的私下合同,一般会伴随着双方的承诺书,声明备案合同仅用于履行备案手续,不作为实际履行。对于此种黑白合同不能简单的以备案与否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备案只是政府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的手段。评判合同的效力还是要从合同生效要件出发,《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在订立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黑合同是否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违反,何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没有统一标准,通说构成合同八要件称为实质性要件,但是2005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黑白合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中标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具有实质性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因此,只要不是对上述内容的变化,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允许的。
另外,还要区分实质性变更和正常合同变更的区别,经过备案的合同并不是不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备案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签订补充协议,包括合同价款、合同质量、工程期限的变更。例如:合同价款的确定是根据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预估,而随着工程施工的变化深入,导致最终合同价款的变化,因设计图纸的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正常变更范围之内,法官对于此项变更也会予以认可。
3、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地方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方与施工方为规避地方政府监管而签订的黑白合同不同于第2种,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备案,合同履行以黑合同为准。该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种黑合同是有效的。
三、黑白合同相关法条解析
相关案例:2005年8月,某市中级法院对某省交通厅所属单位(即采购人)与广东某工程公司(即中标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一明一暗两份招标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作出民事判决。
2003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高速公路采购项目总价款为2.03亿元的合同,该合同(即"白合同")在某省发改委招投标处备了案。早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双方曾经有口头协议;招标程序结束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黑合同"),将已备案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总价款2.03亿元下调至1.98亿元。这也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2004年11月,原告承揽的项目全部竣工,且陆续得到了工程款1.98亿元。但采、供双方最终结算时,对"黑合同"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对究竟按照哪份合同作为核算依据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应作为结算的唯一根据。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与中标合同的差价款。被告则辩称,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才真实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因为在公开招标之前,原告为了拿到招标采购项目,就对采购工程进行了部分垫资,并作出了许多极为优惠的许诺。原告进场施工6个月后,被告才为采购项目进行了形式上的公开招标程序,且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都是原告事先寻找的陪标公司。因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获得采购项目的,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补充协议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构成了《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应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应根据"白合同"支付给原告2.03亿元的工程采购合同的差价款及其银行利息。
相关法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在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虽然按照合同法理论,白合同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合同亦已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白合同作为经过法定程序备案的合同,法律强制性的赋予白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而黑合同虽然没被否定合同效力,但已丧失了在争议解决中的决算依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黑合同效力有多大,是部分条款无效,还是不发生效力。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的内容,并未绝对否定黑合同的效力,而是赋予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量化“黑白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上,需要法官正确把握合同实质性变更和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的标准。对于工程的结算依据,该纪要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投标法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因此,综合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俩份合同的认定,不可否认,发包方对于黑合同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虽然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黑合同并不具其产生效力的法律外衣,双方一旦对合同结算产生争议,发包方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作为房地产企业,我们祥泰致力于对卓越品质的追求,与其承担黑白合同的价格风险,不如从施工图设计、成本预算、基础施工等阶段寻求节约、降低成本,缩小黑白合同工程款项的差额,降低未知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克服困难,依法执结了大批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在执行过程中接连发生执行人员或被执行人伤亡等严重事件。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做好执行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必须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并持证、着装进行。执行中,遇有其他执法部门拦截或盘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讲明情况,不得强行通过。必要时,要报告当地党委协调解决。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逮捕可能影响该企业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般不得逮捕。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采取逮捕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或通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逮捕。
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作出逮捕决定的,一律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四、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后,受案法院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交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执行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使公安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逮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党委解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今年年底,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自去年以来在执行中采取拘捕措施和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定罪判刑的案件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错抓错判的,应当坚决纠正,其中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检查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我院。
以上通知,请各高级人民法院立即传达到所辖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务必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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