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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扩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3:38:05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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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扩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扩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 004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02〕43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一切达标升级活动以及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的意见》、《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村级集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对未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参照2001年湄潭县、贵定县、铜仁市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经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有关参数的确定
(一)基本原则。
1.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要按照中央的改革政策,充分考虑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要求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适度地确定农业税税赋水平,严格控制农民负担总额,保持长期稳定。
2.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核定计税耕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等相关数据,要有农业、土地、统计、财政等专业人员以及村民代表参与,以法定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实,召开村民组大会征求农民意见,张榜公布,得到农民认可。
3.实事求是,简便易行。确定各项参数既要符合政策规定,又要便于基层操作和群众监督。
(二)统计依据。
1.基准年度:1999年为税改各项参数的统计年度(单独注明的除外)。
2.基础数据口径及计算过程:
(1) 农户数: 改革前以1999年统计年报数为准,改革后以2001年统计年报数为准。
(2) 农业人口:改革前以1999年统计年报数为准,改革后以2001年统计年报数为准。
(3)承包人口:以二轮承包数为准。
(4)承包耕地面积:以二轮承包数为准。
(5)现有计税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积+新增计税耕地面积—按省规定应核减的计税耕地面积。
(6)计税常年产量亩产:以1994——1998年5年间农作物(折稻谷)的平均产量为依据,原则上以村民组为单位合理确定。如村民组内原土地承包到户时存在差异,应实事求是地按照土地的实际产量情况核定亩均常产,原则上一个村民组内的亩均常产标准应一致。
(7)计税常年产量总产=计税常年产量亩产×现有计税耕地面积。
(8)改革前乡(镇)、行政村和村民组数:以统计年报数为准
。
(9)改革后乡(镇)、行政村和村民组数:按县级方案确定数为准。
3.改革前农民负担:
(1)农业税及附加任务数为:〔“一定五年”任务数(1976年)+农业税附加(“一定五年”任务数×8%)〕×1999年计税价格(每斤稻谷061元)。
(2)农业税及附加实收数:为决算数。
(3)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实收数:为决算数。
(4)屠宰税:为决算数。
(5)“三提五统”应收数=实收数+按规定清理到户的当年尾欠数。
(6)“三提五统”实收数:农业部门上报的年报数。
(7)教育集资:原始凭证汇总数。县级在上报方案时,应附原始凭证或复印件。
(8)“两工”:以农业部门上报数为准。
(9)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除外):如有填入,要分细项说明。
4.改革后农民负担:
(1)农业税正税=计税常年产量总产×7%×农业税计税价格。
(2)农业税附加=农业税正税×20%。
(3)农业特产税正税:为调整后的任务数。
(4)农业特产税附加=农业特产税正税×8%。
(5)“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筹资数额加上筹劳折资数额。各地要附县级批准的以劳折资标准。
(三)农业税要素的合理确定。
1.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以农户第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依据,在清查核实时,要根据增减变化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 在清查、核实计税耕地面积时,必须坚持以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面积为依据,不得重新丈量,更不准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计税耕地面积的调整在1998年上报省农业厅二轮承包耕地的基础上进行。
(2) 国家基本建设已征(占)用的计税耕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占)用面积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3) 新开垦已到计税期的耕地和因二轮承包不完善而未纳入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耕地应计入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4) 自留地按照国税函〔1999〕388号文件关于“按照农民实际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含自留地)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5)对农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占用的耕地,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手续的,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对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手续不完备,但事实上已经占用计税耕地的,在依法补办手续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
1999年1月1日以前,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以后,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按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占地,属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据实核减。
(6) 对因灾损毁无法复耕的计税耕地,通过村民组群众大会讨论,村委会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复核,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核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7) 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耕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的规定,即“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食达到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中扣除。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办理。自发性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面积,此次税改不予核减。
(8) 国家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工程进度实际占地情况,逐年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9) 通过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实施移民整体搬迁,原有承包耕地已无法耕种的应予核减。
(10) 撂荒计税耕地面积一律不得核减。
(11) 通过坡改梯治理增加的耕地,不计入计税耕地面积。
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清查、核实和汇总工作,由乡级税改办组织国土资源管理和农业税收征管等部门采取逐户清查、核实、造册登记,逐级审核、汇总和上报。
2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以1994—1998年5年间农作物(折稻谷)的平均产量为依据确定。测评常年产量,要坚持“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核定,充分考虑日照、水利灌溉、高山平坝、农技水平等因素,经过村民组、村、乡(镇)逐级评估,并经各级测评小组签字认定后,报县审查。上级测评小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误差在面上进行综合平衡和调整,防止过高或过低情况发生,原则上一个村民组内的亩均常产标准应一致。 
3.全省实行统一的7%的农业税税率和正税20%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省人民政府根据粮食保护价和市场价,确定从2002年起农业税计税价格为每公斤中等稻谷104元,一定三年不变。
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适当调整部分农业特产税税率。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全省统一为8%(烤烟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办法,按原规定执行)。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涉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减免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HTK〗
(四)张榜公布。〖HT〗
1.为了顺利推进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及时召开好村民组会议及张榜公布是关键之一。各地必须在方案实施前分三次召开村民组会议,并将有关数据在村民组进行张榜公布。
2.会议及张榜公布的时间和内容。
第一次村民组会议和张榜公布的内容:每户农户的计税耕地面积、改革前的各项负担及其合计。时间:5月20日左右。
第二次村民组会议和张榜公布的内容:每户农户的计税常年产量、根据第一次村民组会议情况及张榜公布后核实调整的计税耕地面积、改革前的各项负担及其合计。时间:各地的方案经省税改办预审通过后。
第三次村民组会议和张榜公布的内容:方案批准后最终落实到每户农户的计税耕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改革前后负担,以及减负情况等有关数据。时间:各地方案经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至方案实施前。
各市(州、地)在5月20日前将拟实施的计划和采取的措施报省税改办。〖HTH〗
二、规范征收行为,加强税收征管〖HT〗
(一)农业税征收实物或折征代金,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历史因素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折征代金的,严格按照省统一的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农户应缴纳的农业税及附加的粮食实物量进行折算征收。
(二)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含烤烟特产税附加)属于村集体资金。在征收时,须将正税及其附加同比例征收,不得用附加充抵正税。县乡在征收时,将正税及附加分别存入金库和附加专户。
(三)各地不得用其他收入充抵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不得再出现征收上的“上清下不清”现象。
(四)大力推行“定点、定时、定额”集中缴纳、分户计算机开票的农业税收征管办法。
〖HTH〗三、需要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HTK〗
(一)确保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HT〗
一是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要切实做到农民负担比改革前有较大减轻,并且不突破省批准的方案控制数。二是各地必须建立有效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监督管理机制。三是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及摊派项目。要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为农民提供服务应坚持农民自愿,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取消“两工”,各地应按照省的统一要求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2002年一次性取消。在逐步取消“两工”期间,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坚决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二)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要按照省批准的方案,认真完成县乡机构改革,县级行政编制精简25—29%、乡级行政编制精简12—16%;清理乡镇财政负担的事业人员,精简分流人员20%;适当扩大村级规模,提倡村干部交叉兼职,减少村级开支。在此基础上,通过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1.新增农业税收入原则上留归乡级,因政策因素导致财力减少的乡(镇),上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加大对财政困难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
2.改革后,乡(镇)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支出,按1999年实际收支情况和现行管理体制,通过预算进行安排。
3.改革后的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含烤烟特产税附加)全部留归村级集体,实行乡管村用。如达不到村级组织正常运转最低需求的,由县乡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补足。
(三)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一是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由县财政统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二是县财政参照改革前农村教育费附加基数,在预算中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三是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四是推进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积极稳妥规划调整教育布局,严格执行省规定的中小学师生比例,对教师实行竞争择优上岗。五是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实行贫困地区中小学收费“一费制”。
(四)认真审核和清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三提五统”尾欠。〖HT〗
在税费改革过程中,对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三提五统”尾欠,由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构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清理、核实,根据农民所欠数额和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到户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村提留乡统筹的尾欠,统一由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构组织收取,不得突击清欠。继续贯彻有关减免政策,对符合原税费减免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减免。对清收的税、费欠款,按原政策规定的渠道管理和使用,不得挪用。
四、具体任务和时间安排
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中五个阶段的工作安排,具体任务和日程如下:
第一阶段:组织、发动、宣传。
(一)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书记是这次改革的第一责任人,政府首长是直接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确保领导到位、人员到位、经费到位、宣传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
(二)加强培训和宣传,把政策原原本本交给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
4月13日前,省完成由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税改办主要领导及工作人员参加的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培训会。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三个试点县(市)的做法和经验,二是主要政策及操作规程,三是复查和核实基础数据的方法,四是税改计算机软件使用方法。4月30日前,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完成组织发动和对税改工作骨干的培训。
由各级宣传部门牵头、税改办协助,按《贵州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宣传工作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好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宣传工作。
(三)加强指导督查,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为保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必须按照《贵州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指导督查方案》的要求,加强指导督查工作,确保政策执行不走样。督查中,要特别加强对各县(市、区、特区)、乡(镇)党、政一把手工作到位情况的督查。
第二阶段:制定方案和配套措施。
(一)复核查实。
5月15日前,各县(市、区、特区)完成对所有农户的计税耕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税改前的税费负担等的复核查实工作。复核查实面要达到100%。
(二)制定、上报方案和配套措施。
1.制定方案。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要根据中发〔2000〕7号、国发〔2001〕5号、国办发〔2002〕25号文件及《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在全面复核查实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精心制定本地实施方案。制定方案要按照“ 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努力做到“三个确保”。同时要制定好乡(镇)机构改革、农村教育改革、政府公共支出改革等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原则上5月31日前,各市(州、地)要将本地及所辖县(市、区、特区)经党、政一把手签字的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报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市(州、地),上报时间可延迟至6月10日前。各地上报实施方案时,要将《贵州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试测表(正、附表)》及到户的基础资料,以县为单位刻录成光盘同时上报。
2.配套措施。
(1)去年制定的10个配套文件,其中《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决定》(省纪发〔2001〕3号)已下发。承担其余9个配套文件制定的有关单位,请做好修改完善工作。在4月20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配套文件报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税改办在5月中旬完成对配套文件的修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配套文件7月底前完成),报经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下发。
承担单位及文件名称:
① 省农业厅:《村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② 省委政研室:《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 筹劳暂行办法》。
③ 省委政研室:《对未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村居民收取村办公益事业资金的暂行办法》。
④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⑤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⑥ 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
⑦ 省财政厅:《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
⑧ 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⑨ 省委政研室:《关于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一切达标升级活动以及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的意见》。
(2)今年要制定的配套文件(名称为暂定)及时间安排。
《贵州省农村税费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下发。承担其余4个配套文件制定的有关单位,按时间要求做好起草工作。
① 《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由省农业厅负责,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办共同制定,2002年4月25日前报省税改办。
② 《贵州省全面清理涉农收费的通知》,由省物价局负责,会同省农办、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2002年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
③ 《贵州省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优化教师队伍的若干意见》,由省教育厅负责制定,2002年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
④ 《关于做好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由省教育厅负责,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拟定,2002年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
第三阶段:审批方案。
各市(州、地)税改办将经省税改办指导修改后的实施方案完善后,经市(州、地)党、政一把手签字,于6月20日前报省税改办。7月底前,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完成对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税改实施方案的审批。
第四阶段:组织实施。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根据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的方案,在今年8月底开始实施。
第五阶段:检查、总结。
为确保税改实施工作的严肃性,各级都要建立领导责任制,层层负责。在农村税费改革实施过程中,各级都要加强对实施情况的指导督查,随时掌握进展情况,对政策执行走样的要及时纠正。征收任务完成后,由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地改革情况进行验收。11月15日前,各地完成税改总结;省完成全省税改总结并召开全省税改总结表彰会。 12月10日前,将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税改办。



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及精神,结合我省农村集体耕地使用权承包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和审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依法、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业税计税耕地是确定农业收入和征收农业税的基本要素之一。因此,各地必须加强对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在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原则是以农户第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依据。在核定时,要根据以下增减变化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一)在清查、核实计税耕地面积时,必须坚持以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面积为依据,不得重新丈量,更不准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计税耕地面积的调整,以1998年上报省农业厅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调整。
(二)国家基本建设已征(占)用的计税耕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占)用面积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三)新开垦已到计税期的耕地和因二轮承包不完善而未纳入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耕地应计入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四)自留地按照国税函〔1999〕388号文件关于“按照农民实际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含自留地)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五)对农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占用的耕地,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手续的,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对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手续不完备,但事实上已经占用计税耕地的,在依法补办手续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
1999年1月1日以前,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以后,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按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占地,属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据实核减。
(六)对因灾损毁无法复耕的计税耕地,通过村民组群众大会讨论,村委会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复核,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核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七)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耕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的规定,即“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食达到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中扣除。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办理。自发性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面积,此次税改不予核减。
(八)国家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工程进度实际占地情况,逐年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九)通过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实施移民整体搬迁,原有承包耕地已无法耕种的应予核减。
(十)撂荒计税耕地面积一律不得核减。
(十一)通过坡改梯治理增加的耕地,不计入计税耕地面积。
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清查、核实和汇总工作,由乡级税改办组织国土资源管理和财政等部门采取逐户清查、核实、造册登记,并逐级审核、汇总和上报。
二、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核定程序和审批
(一)核定程序。
1已依法办理征(占)用计税耕地手续的,由各级税改办据实核减。
2未办理征(占)用计税耕地手续或手续不完善的,由农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被占的原因、时间、地点和面积),通过村民组大会讨论,并张榜公布后,由村委会提出意见送乡(镇)税改办;乡(镇)税改办组织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后上报县税改办;县税改办会同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实、汇总后报县人民政府,按权限审批。批准后的结果,应再次向农户张榜公布。
3各县税改办根据各类征(占)计税耕地的原始凭证,造册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各类征(占)地的总数。
(二)测算标准。
1.以县为单位上报调整的计税耕地面积,一律以习惯亩为单位,并附相应的丈量亩面积和以县为单位的综合折算系数。
2.丈量亩与习惯亩的面积折算系数,依据1999年度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详查变更数和统计部门的耕地年报数,并参考农业税收征管部门的年度决算数,综合测算制定。
3.经批准后调整的计税耕地面积落实到农户时,一律以习惯亩进行调整。
(三)审批权限。
1.以县为单位,计税耕地核减汇总数在5000亩(丈量亩)及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报市(州、地)和省的税改办、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财政(农业税收征管)、统计等部门备案。
2.以县为单位,计税耕地核减汇总数在5001—15000亩(丈量亩)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调整,并报省税改办、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财政(农业税收征管)、统计等部门备案。
3.以县为单位,计税耕地核减汇总数在15000亩(丈量亩)以上的,经市(州、地)税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税改办,由省税改办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财政(农业税收征管)、统计等部门进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
4.各地上报省备案或批准的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与税改实施方案一同上报。
三、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及其后续工作
(一)已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切实加强对土地变化情况的适时监控、调查,做好承包合同鉴证、变更等工作。
(二)未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步伐,原则上2002年6月10日前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承包证书发放到农户,建立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档案。
四、加强计税耕地的动态管理
(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的要求,坚持延长耕地承包期50年不变和 “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承包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
(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对计税耕地的变化情况要及时掌握,认真核实,做到以纳税户为单位对计税耕地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的和经批准核减的计税耕地要及时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的现象。
(三)各级农业、国土资源、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农业税收征管)部门,建立健全计税耕地的档案管理,对计税耕地要进行年度性的登记、归档、汇总管理等工作。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和审批工作,是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关键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各级财政(农业税收征管)、国土资源管理、农业行政管理和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具体措施,狠抓落实,切实搞好这项工作。各级税改工作指导督查组要把核减计税耕地面积落实到户的工作作为重要的督查内容,省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核减的计税耕地面积进行抽查。




关于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和《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现对调整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一)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确定,按《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计税耕地面积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基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对计税耕地的变化情况要及时掌握,并认真核实,做到以纳税户为单位对计税耕地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的计税耕地和国家建设征用的以及因自然灾害毁损而不能复耕的计税耕地要及时予以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的现象。
二、合理划分农业税的征税范围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以及对同一纳税人“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征收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确定在农业税计税耕地上征收农业税的范围为: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收入;经济作物、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作物收入。
三、合理确定常年产量
县确定各乡(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要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要求调查的农业产量情况,结合统计资料和有关部门的数据,将各种应税农作物1994—1998年五年的产量汇总,分别计算其平均产量,按各品种与当年中等籼稻之间的价格比率,折算成稻谷产量,并根据自然条件、农业生产能力和农民的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毗邻地区的负担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平衡之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原则上一个村民组内的亩均常年产量应实行统一标准。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计税产量,以当年各农作物实际产量折算为稻谷确定。计税常年总产量要随计税耕地的增减变化作相应调整。
四、农业
全省农业税税率,定产计征部分统一为7%,农业税附加比例为20%,即负担水平为84%;国有和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农业科研单位,农业税正税税率为4%,无附加比例;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个人,农业税正税税率为7%,无附加比例。
五、农业税计税结算价格
省人民政府根据粮食保护价和市场价,确定从2002年起农业税计税价格为每公斤中等籼稻1
04元,一定三年不变。
六、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
(一)农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除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以及经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农业税税款征收活动。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坚决杜绝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的现象。
(二)实行定产计征的农业税,基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对经核实、批准的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在开征前必须以村民组为单位,召开村民大会征求农户意见并逐户张榜公示,纳税人无疑问后方可填发“农业税纳税卡”和“农业税纳税通知书”。
(三)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实物还是折征代金,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折征代金的,要严格按照省统一的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农户应缴纳的农业税及附加的粮食实物量进行折算征收。
(四)根据我省实际,农业税的征收期分别确定为:征收实物的为当年8月1日—当年11月30日;折征代金的为当年1月1日—当年11月30日。在纳税期内不准强行要求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应缴纳的农业税。各地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要积极创造条件,改进征管办法,改善征管条件。乡(镇)可采取设立纳税窗口常年征收,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或村民组设立流动或固定的征收网点,并明确纳税时间,实行“定点、定时、定额”集中缴纳、分户开票的农业税征管办法,努力实现由过去征收机关上门征收向纳税人主动缴纳的转变。
(五)在征收时,必须按规定比例同时征收农业税正税及附加,不准先征正税后征附加。征收的农业税正税及附加,必须分别入金库和附加专户,严禁用附加充抵正税。
(六)各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不得用其他收入充抵农业税及附加,不得再出现征收上的“上清下不清”现象。
(七)对纳税人的农业税历年尾欠,要认真进行清理、核实,并根据纳税人所欠数额和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到户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组织征收,不准借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之机突击清收农业税尾欠。
七、农业税减免
农业税社会减免、退耕还林减免、占地减免和灾歉减免,按现行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
八、征收经费
有关农业税征收经费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和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黔财预〔2002〕45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3号)和《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调整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调整、简并的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
(一)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以及对同一纳税人“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将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果蔗、蔬菜、干辣椒 、干鲜姜、草莓、荸荠、莲耦、果用瓜(西瓜、香瓜、甜瓜)、芭蕉芋、魔芋、苡仁米等农作物的收入划入农业税征收范围,不再作为农业特产税征收品目。
(二)将“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其他水果”和“干果”品目合并为“果品”品目。
(三)将“方材、板材、房料、楠竹、毛竹、杂竹、竹木制品用料、木炭”品目合并为“原木、原竹”品目。
(四)将“鱼、虾、蟹、鳖、龟”品目合并为“水产品”品目,取消“水产品”品目原包括的“席草、芦苇、蒲草”品目。 
(五)将“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竹荪”品目合并为“食用菌”品目,取消“食用菌”品目原包括的“人工食用菌”品目。
(六)取消“日用食用香料”品目,将其中的“食用桂花、薰制花茶用茉莉花”品目列入“花卉(含盆景)”品目,其中的“山苍子、花椒”列入“林产品”品目 。 
(七)将“五倍子、棕片、干鲜笋、乌桕子、木本油料、山苍子、花椒”合并为“林产品”品目。
二、调整后的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和税率
(一)烟叶。税率为20%。
(二)毛茶。税率为8%。
(三)牲畜产品。牛皮和羊皮的税率为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的税率为10%。暂停征收猪皮的农业特产税。
(四)果品。税率为8%。
(五)原木、原竹。税率为8%。
(六)水产品。税率为8%。
(七)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8%。
(八)食用菌。税率为8%。
(九)花卉(含盆景)。税率为8%。
(十)蚕茧。税率为8%。
(十一)药材。税率为7%。
(十二)经济林苗木。税率为5%。
(十三)林产品。税率为7%。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BF〗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二)烟叶和牲畜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收。
四、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全省统一为正税的8%。
五、征收管理和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和减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在征收时,必须将农业特产税正税和附加按规定比例同时征收,不得先征正税后征附加或先征附加后征正税。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正税及其附加(烤烟特产税附加除外),必须分别入金库和附加专户,严禁用附加充抵正税。
六、征收经费
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和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黔财预〔2002〕45号)的规定执行。
七、废止的有关文件
(一)《关于罗甸县政府申请对早熟商品蔬菜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55号);
(二)《关于织金县政府申请对竹荪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78号);
(三)《关于威宁县政府申请对魔芋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136号);
(四)《关于兴义市政府申请对芭蕉芋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178号);
(五)《关于安龙县政府申请对芭蕉芋等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179号);
(六)《关于关岭县政府申请对早熟商品蔬菜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5〕231号);
(七)《关于盘县特区申请对芭蕉芋等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6〕154号);
(八)《关于同意对糖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9〕94号);
(九)《关于同意对苡仁米芭蕉芋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9〕100号);
(十)《关于同意对糖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黔府函〔1999〕101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确保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顺利进行和农业税收征收任务的完成,必须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务实高效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队伍。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完善农业税收行政执法保障体系
各地要深刻领会、准确掌握和坚决贯彻中央和省关于扩大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按照“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总体要求,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要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2〕7号)的精神,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管机构,调整、充实征管人员,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并完善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征收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的农业税收行政执法保障体系。
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集征、管、查于一体的农业税收征管组织体系,按照征、管、查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农业税收稽查制度,依法惩治和处置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税收保全措施,确保国家税收依法足额征收;维护税收秩序,规范农业税收征纳关系和行为,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依法治税。
二、加强思想和作风建设,努力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与农民群众有着直接的联系,征收管理人员素质的强弱、执法水平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税队伍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组织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中央和省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文件精神,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统一思想和行动。
要通过教育和学习,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断增强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正确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要建立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开办税制度,制定操作规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结果,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并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抓好业务宣传培训,不断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涉及面广、政策性、专业性强,特别是实行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使征管任务加大。各地要结合工作需要,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提高各级征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发展变化情况,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全省农税干部进行培训学习,培训要讲求实效,使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能够熟练地掌握农业税收法律法规,掌握必要的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政策和操作程序,努力提高各级尤其是乡(镇)一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四、建立竞争、激励机制,严格监督管理
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是建立高素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队伍的重要措施和制度保障。各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配备人员和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竞争上岗。
要逐步建立完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离任审计、诫勉、离岗培训、辞退等项制度,加强对征收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和管理。要严格奖惩,对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征收管理人员,各地要结合年度考核或者目标管理考核,给予表彰、奖励。对以权谋私、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提高农业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与政府其他管理机构的信息共享制度。全省要进一步完善农税网络,采用计算机进行系统管理,逐步推行设立纳税服务厅及定点征收、微机开票等的试点工作,实现基层由手工操作向计算机操作管理的过渡,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水平。
六、加强对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加大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力度,认真研究解决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
省财政厅应尽快商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明确各级征管机构的职责,强化征管职能。同时,各地也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形势要求,保持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效率,探索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的新路子。通过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确保农业税收工作的全面完成和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关于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一切达标升级活动以及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的意见


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为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并保持农民负担长期稳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
取消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及摊派项目,是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由省物价部门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农业厅、省农办、省纠风办、省法制办等部门,今年要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农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后保留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统一公布。严禁在农民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农机监理等管理过程中搭车收取任何费用。今后,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摊派项目。
二、取消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各地、各部门出台的涉及村组集体和农民个人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一律取消。今后,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乡(镇、办事处)及其所属部门均不得设立、举办面向农村、农民的各种达标升级项目和活动。
三、严格控制各类检查评比活动
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坚决措施,大力精减和压缩面向农村、农民的各项行政性工作检查评比活动。确需组织检查评比的,要做好统筹安排,切忌在农忙季节组织检查评比活动。对于各种检查评比活动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实施检查评比的部门负担,不得向农民收费,也不得转嫁给村组集体负担。
四、禁止向村组集体、农民摊派和强行销售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
各地、各部门不得借行政手段和管理权限,向村组集体、农民摊派和强行销售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不得强行向村组集体、农民推销种子、苗木、化肥、农药、农具等生产资料,也不得强行要求村组集体、农民购买各种生活用品。对于有利于当地生产、生活的商品,要加强宣传,但必须坚持农民自愿购买的原则。
各地在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内部资料等过程中,不得与目标考核、年终考评挂钩,也不得搞硬性分配任务。严禁强行要求村组集体和农民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内部资料等。村集体征订报刊杂志的总金额,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500元。
五、加强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农村中的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要及时纳入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申报、执行。严禁将一些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对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按规定严格审批,方可执行。各级政府及其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禁收费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类经营服务行业,要加强自律。特别是农村中生产、生活用电要严格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在收费过程中,应遵循自愿有偿及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严禁凭借行业垄断或行政手段,搞价格垄断、暴利、平摊费用、搭车收费以及暗箱操作等行为。
各地要研究制定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农村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牌)、公示册、公示卡、通告等形式,将涉及农民的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农民公示,提高价格和收费政策的透明度,接受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农村生产经营环境。
六、切实减轻村组干部和农民参加收费性的会议和培训班的负担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各级、各部门不得举办各种收费性的强制村组干部和农民个人参加的会议和培训班。各级、各部门确需举办的会议和培训班,凡要求村组干部和农民参加的,其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含差旅费),均由举办单位解决,不得强行要求村组干部承担,不得强行向农民收取和摊派,也不得要求村组集体负担。



关于将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意见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财力情况,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乡(镇)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和挪用。
(四)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短期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和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用于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
(五)乡村道路建设费,用于乡级道路、桥梁的修建等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镇)五项事业支出预算,要参照改革前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可用财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镇)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镇)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镇)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镇)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镇)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镇)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乡(镇)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村级集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村集体资金,规范村级财务行为,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
〈居〉委会)。
第三条 村集体资金为村民集体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占有。村集体资金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
村(居)委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村级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村集体财务的管理工作。对集体收入少、经济薄弱的村,可实行村财务乡(镇)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帐,但应实行分村核算。
村应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对村级财务进行民主监督和参与管理。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条 村(居)委会应设立村集体财务专户,对集体资金实行乡(镇)财政专户储存,由村(居)委会实行专项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委会的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日常工作由乡(镇)农经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收入、支出及收益分配

第六条 村财务收入包括:
1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含烤烟特产税附加);
2村发展集体生产及兴办公益事业实行“一事一议”的筹资收入;
3村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收入;
4村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5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
6属村集体所有的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村财务支出包括:
1村组干部报酬、误工补贴;
2五保户补助;
3村办公支出(包括出差补贴);
4村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5村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6村公益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7村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8其他支出。
第八条 取消村级招待费,禁止在村里招待下乡干部。
第九条 收益分配。
在村集体统一经营税后可分配收入及其他可分配收入中,应提足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发展金,以保证集体的积累和扩大再生产。同时,做好对本村村民个人的分配。
在税后可分配收入中,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发展金和农民个人分配额以及未分配结余所占的比例,由村(居)委会会同村民主理财小组提出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并报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所。

第三章 债权、债务

第十条 村(居)委会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应对本村的集体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负责清查和追还单位、个人向本村集体的借款(包括物资)。对确实无法追还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报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呆坏帐核销或盘亏冲销处理。
第十二条 在清理村集体债务中,要重点做好债务的界定工作。凡假借村集体名义发生的债务,谁借谁还。
第十三条 村集体债务清理结束后,村(居)委会应与村民主理财小组共同作出债务偿还计划和方案,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四条 现金管理制度。
1村(居)委会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钱帐分管;
2现金要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实行限额管理,超限额部分应及时存入乡(镇)财政所专户;
3出纳员应建立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及时准确核算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收入、支出和结存。同时,村会计和出纳员要定期与乡(镇)财政所核对现金及银行存款账。
第十五条 票据管理制度。
1村(居)委会发生的集体经营业务,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2村(居)委会在收取“一事一议”的筹资款时,应开据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
3对票据要实行领用、回收的登记制度。领用时按编号登记,回收时(包括作废票据)要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财务管理制度。
1财务预决算制度。村(居)委会应会同村民主理财小组,根据收支情况,及时编制年度收支预决算,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并抄送乡(镇)财政所;
2财务审批制度。村集体的一切财务开支,经村(居)委会和村民主理财小组共同审批后,方可办理;
3村(居)委会的财务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应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4会计报表制度。村财务人员应每月底作出财务报表,并及时将财务报表报送乡(镇)农经部门和财政所。在财务报表中,应根据会计科目要求,全面、真实反映村集体资金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状况。
第十七条 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村(居)委会对村集体财产物资实行专人专管。所有村集体财产物资应在财务帐上有如实体现。每年年终应进行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八条 审计监督制度。
村(居)委会应接受乡(镇)农经部门对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和村民的民主监督。同时,接受乡(镇)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村集体财务的审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结果应向村民张榜公
第十九条 财务档案管理制度。
1村财务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会计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要完整、系统、安全;
2村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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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垄断内涵的确定及其启示

立民


摘 要:美国的反托拉斯立法没有给垄断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它只是以列举的方式概括了几种垄断行为;实践中反托拉斯当局则借助一系列原则使垄断的内涵确定化。美国反托拉斯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表明:效益原则在认定垄断时具有核心的地位,效益是反垄断的首要价值。
关键词:反托拉斯法 垄断 内涵

反垄断法是调整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顾名思义,它以破坏公平竞争关系的垄断为其规范的对象。因而,它必然以垄断内涵的准确界定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但是学者们指出:“无论在各国的的反垄断法中,还是在各国已有的反垄断法的著作中,我们都找不到垄断的定义。”[1](P.84) “迄今为止,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构成一个非常精确的法律概念。”[2](P.310-311)似乎作为反垄断法规范对象的垄断其唯一确定的特性是违法性和由此决定的垄断的应受惩罚性。但以此作为反垄断法上垄断的定义不过是同义反复。那么,在垄断无定义的前提下,法律究竟如何把握内涵不确定的垄断呢?
作为现代反垄断法的滥觞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及其实践向世人展示了垄断与反垄断的百年纠葛与恩怨。透过反托拉斯法的百年史,人们可以观察、解释作为反托拉斯法规范对象的垄断的内涵变迁。
一、反托拉斯立法对垄断的规定
19世纪后半叶,随着第一次产业革命的基本完成,美国经济集中与垄断的趋势日益明显。60年代末,资本实力比较雄厚的企业之间的初级联合——普尔开始出现。80年代初,洛克菲勒通过对30多家炼油厂的收购和兼并,组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也是世界上第一家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随后,制糖、烟草、煤炭、铝业、钢铁、屠宰、酿酒等部门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垄断随之成为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现象。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并中小企业,严重损害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引起了严重的社会矛盾,也与美国悠久的自由传统、公平竞争观念、反对限制贸易活动的习惯形成强烈冲突。基于此,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于是,1890年在美国各州反垄断法和一些部门专业性反垄断活动法案的基础上,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谢尔曼法》的目标是控制经济权力,消除竞争限制,保护自由竟争。其主要精神集中在该法的前两条:即,第一,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与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第二,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得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因而,在总结该法实贱的基础上,联邦政府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扩展了禁止垄断和竞争限制的范围,包括:可能导致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价格歧视;包括有附加条件在内的买卖双方交易的排他协议,可能限制竞争和导致垄断取得其他公司资产的收购和兼并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一方面将“保证公正的效率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反托拉斯法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又补充两法中未包括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禁止垄断及限制竞争的措施。确立了反托拉斯的专门行政执法机关“联邦贸易委员会”,扩大并强化了《谢尔曼法》反托拉斯的有关规定。三法各有侧重又互有交叉,共同构成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基础,标志着美国反托拉斯立法体系的形成。此后,反托拉斯立法经过不断修改和补充,其内容也不断完善。其中主要的修改有: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1938年的《惠勒——李法》、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等等。上述各法构成美国联邦政府反托拉斯立法的统一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反托拉斯立法中的“反垄断法条都既指垄断力量的滥用,又指企业间横向竞争的协议、共谋和垄断化,它们都不能作为反垄断法所要规范控制的垄断的定义。”[1](P.84)换言之,美国反托拉斯法并没有对垄断作出定义或类似定义的界定,而只是笼统地以托拉斯行为来概括各种反竞争行为。美国反托拉斯立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所规范的反垄断行为主要有: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谢尔曼法第一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它主要是指企业间横向联合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和市场划分。固定价格是企业间为避免价格竞争,通过达成价格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市场划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避免竞争达成协议,划定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此外,工商业各行业的行业协会、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的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为垄断法所禁止。
第二,滥用经济优势,这主要是指企业间在纵向关系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通常包括:限定转售价格、搭售和独家交易等。限定转售价格是生产企业在向批发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搭售是销售者在销售其一种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独家交易是指生产某种商品的企业要求他的销售商只经销其一家的商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
第三,价格歧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卖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二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四,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兼并。企业兼并是企业扩大规模的简便而有效的方法。它在带来规模经济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垄断,限制了竞争。企业兼并并不必然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只有达到了垄断状态和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企业兼并才为反托拉斯法所不允。而如何认定垄断状态的形成、垄断行为的实施,则依赖于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和法院的反垄断实践。
第五、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主要是指欺骗性定价、欺骗性广告宣传、虚假不实的标签等。
第六,其他反竞争行为。包括:股份保有,即一个企业不恰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以及企业彼此占有对方股票或资本份额;董事兼任,即一个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瓶颈垄断”,即限制竞争对手利用关键性的特殊设施;商业贿赂,即为获得交易机会,通过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及政府官员的行为。
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三个反托拉斯的基本法还是后来的一系列补充立法,对何谓垄断均语焉不详。法学家达顿认为,构成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语词并不存在固定含义,这些词语仅是可以填充任何意义的“空容器” [1](P.222) 垄断作为这样一种“空容器”,它是如何被填满的呢?
二、司法实践对垄断的界定
了解美国的法律制度,离不开对普通法的把握。同样,认定垄断的内涵离不开活生生的司法实践。法学家格雷指出,“制定法无法解释自身,其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制定法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换言之,“恰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3](P.68)事实上,联邦法院在多年的反托斯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判例,这些判例固然是根据反托斯法的原则做出的,但它们反过来也丰富了制定法中的规定,弥补了反托斯立法较为粗疏的(有意或无意的)漏洞。更为重要的,这些判例借助于一定的原则,将内涵不甚明确的垄断明确化,从而使作为反托拉斯法规制对象的垄断获得了质的规定性,为反托拉斯法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前提。这些原则主要有:
1、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美国在反托拉斯实践中认定垄断存在的一对重要尺度。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这对标准使反托拉斯法上的垄断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可操作性。它们构成反托斯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本身违法原则也称本质原则,是指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被判例推定为违反禁令,因而本身就是违法的,无须通过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去判断。如各种类型的卡特尔协议,包括固定市场价格、瓜分市场份额、限制产量的协议以及联合限制等行为,均属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本身违法原则明确规定了不能豁免的反竞争行为,为企业的活动划定了法律上的底线。它要求企业自我禁止垄断行为,对垄断企业起到了威慑作用。同时,它简便易行,企业一旦实施了该原则确认的行为,法院无需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不必考虑进一步的证据,这样就避免了冗长的案件审理过程。本身违法原则体现了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严格性。但是本身违法原则无法回避以下问题:其一,范围不确定。本身违法未有确定的范围,它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二,本身违法的基础是法律假设,假设未必经得起进一步的追问,从而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不一定恰当。以本身违法原则认定垄断的存在有时难免有“强扭瓜果”之嫌,导致判决的不公正。其三,当事人与法院对本身违法行为的认定也常常意见相左。[4]
合理原则是指确定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从而是否为违法行为,必须在慎重考虑企业的行为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后,才能作出判断。只有企业存在“谋求垄断的意图”,并通过不属于“工业发展的正常方法”实现了目的,造成对竞争实质性限制的情况下,其行为才构成违法行为,否则便是合理的行为。合理原则给企业的竞争行为留下了很大的活动余地。法院在应用合理原则时,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例如,被指控的限制行为对竞争所具有的正反两方面的影响、该行业中的竞争结构、被指控企业的市场份额及市场力量、被指控企业的限制行为的历史情况及时间长短等等。由于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很多企业往往可以得到成功的豁免。同时合理原则又避免了机械的执法可能对正常经济活动造成的影响,从而使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能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形势。但合理原则也有其“先天不足”:其一,不确定性。合理原则同样面临进一步的追问,何谓“谋求垄断的意图”、什么是“工业发展的正常方法”,这些同样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其二,诉讼复杂。依合理原则进行的彻底调查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和法院要花费极大的精力去考虑诸方面的相关因素,以证明行为是否合法,从而使诉讼拉长。
2、行为原则与结构原则。这是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与联邦法院在反托拉斯实践中发展出的又一对认定垄断是否存在的标准。
行为原则认为反托拉斯法禁止的是垄断行为,或者说它侧重于规范垄断行为。这一原则以企业是否实施了滥用其经济优势从而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反托拉斯法实施的初期,法院倾向于禁止的是垄断行为。在1920年的美国钢铁公司案件中,该公司占有了大约66%的市场份额,但法官在审理时注意到,该公司从1901年到1911年,虽然绝对产量提高了40%,但是相对的市场份额平均降低了35%,而且与它竞争的厂家还有80余家。法官据此判断该公司并不违法,从而确立了企业规模大小并不违法的原则。换言之,依行为主义原则法官认定的垄断,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
结构原则,是以企业自身的规模状态、市场份额作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确立了这一标准。这家公司通过非掠夺性的巧妙手段,在市场扩大之前增加设备,使其产量占到市场的90%,同时也使它的价格低到预先制止竞争的程度。该案在一审时,地方法官认为,美国铝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垄断地位,并无取得垄断的意图,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铝制品的专有使用权。但上诉审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时认为,美国铝公司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了足以垄断市场的程度,从而构成了垄断。这一判决确立了认定垄断的结构主义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对某一具体原则的选择往往因时而异,带有浓厚的情境色彩,从而各标准在认定垄断中的地位并非变动不居。
一如前述,反托拉斯立法并未明确界定垄断的内涵,反托拉斯实践中确立的认定垄断的标准虽使垄断具备了确定性的一面,但标准的多样性及其自身的模糊性又使垄断的内涵呈现出不确定的一面。进一步的追问必然是,作为反托拉斯法所规范和打击对象的垄断究竟有无本质的规定性?认定垄断的核心标准到底是什么呢?
三、 效益——反托拉斯法界定垄断内涵的基石
事实上,一个世纪以来的美国反托拉斯实践,虽有反复与波折,但基本上都是以效益作为认定垄断的核心标准。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垄断实质上都是有碍效益实现的状态与行为。
反托拉斯立法本身就是在垄断危害效益的背景下产生的。19世纪中后期,在美国各地出现的托拉斯组织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力量,它们可以控制某些产品的供产销全过程,并能够在许多州进行经营,采用控制价格、搭售、联合抵制、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排挤非成员企业或侵害消费者。这些托拉斯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从整体上破坏了合理的市场结构,抑制了竞争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从根本上威胁到自由市场经济这一促进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的生存。在此背景下形成的反托拉斯法必然以保护公平竞争以促进效率作为根本的价值目标。
反托拉斯立法对垄断的模糊界定为反托拉斯法的灵活运用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竞争与适度集中对效益的积极促进作用。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的经济。竞争作为一种市场制度,具有提高效率的作用,因为它能激励人们努力改进生产技术和提高管理水平,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降低价格,使消费者受益并增加社会总福利。但是作为生产组织又具有规模递增的特点,即规模扩大可以发展分工协作,降低固定成本以及交易成本,同时也使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企业规模扩大的必然结果就是经济上的垄断,它为垄断行为的实施提供了物质条件。可见,垄断与竞争是一对“悖论”,对垄断的过分严格禁止,会限制竞争的激烈程度,结果就不是保护竞争,而是阻碍了竞争,阻碍了效益的提高。同样,如果禁止不力,垄断也会遏制竞争的发展,破坏效率的实现。如何在竞争与垄断之间寻找一个合适的度,需要执法者与法官对时代脉搏的把握、对国家经济政策的理解。这对于以稳定性为鲜明特征的国家立法来说显然力不从心。从这一意义上讲,美国反托拉斯立法对垄断界定的模糊并不是它的缺陷,这种模糊的界定反而为反托拉斯法在适用过程中紧贴时代的发展,推动经济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而使其不致成为经济发展的僵化枷锁。
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规定也体现了效益原则。美国反托拉斯法并不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及垄断状态。它对一些特殊经济部门内的特定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其它方面的一些具有特定内容的行为难予豁免。如农业、银行业、保险业以及各种公用事业中的某些特定的垄断经营和联合行为;小企业法所允许的小企业为研究、开发和利用资源进行的协调行为;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活动等等,均不受反托拉斯法的追究。这类豁免的给予是基于经济部门发展的特殊性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更确切地,是基于在这些滞留成本(指企业退出某一行业时不能由原来的市场转移出去或流动出去的固定投资)较高的部门,过度的竞争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巨无霸企业”的存在,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无序竞争、恶意竞争对整个社会经济效益造成的损害。
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反托拉斯法确定垄断的内涵时所发展出来的一系列原则不是对效益这一认定垄断的根本标准的排斥。相反,这些原则和效益原则是相容的、互补的,是效益原则的具体化。应用合理原则时,效率本身就是法院所要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的核心因素,本身违法标准推定某些行为本身即为违法而无须考量其他因素,首先是因为这些行为对竞争和效率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主义原则和结构主义原则所坚持的是市场行为或结构是否有利于竞争、有利于效率的提高。由于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动和发展,这些互为补充的各标准之间,在认定垄断中的地位也会时升时降,但联邦法院百年来的反托拉斯实践基本上都是以效益作为确定垄断内涵的主轴。
维护竞争秩序以使社会经济资源配置最优化、使经济效益最佳化,也一直是反托拉斯当局关注的首要目标。谢尔曼法公布以后,西奥多·罗斯福曾对大企业的兼并和控制采取了理性和客观的态度。他认为,这个时代是联合的时代,任何阻止联合的努力不仅是无用的,而且最终将走上斜路。因为阻止联合的做法将破坏效率,引起无目的政府干预。1918年,负责反垄断事务的美国司法部副部长威·巴克斯特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其继任者保尔·麦格拉斯也声称,施行反垄断政策的唯一基础应当建立在经济效率概念之上。[5]里根政府的第一任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局长巴克斯特,对企业兼并更是采取了甚为容忍的态度。他提出要系统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一项反托拉斯行动的预期效益是否同长期诉讼的费用相称。他还在1982年撤销了联邦政府对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长达10多年的诉讼。这一案件的撤销足以表明效益原则认定反托拉斯法上的垄断所具有的突出意义。
四、 从美国反托拉斯法看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定位
效益原则成为托拉斯实践中认定垄断是否存在的核心原则,并不是偶然的。从根本上讲,效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效益始终是人类社会的重要价值追求。人类的社会生存必须依赖人类的劳动,人类的劳动应当是有效益的,如果人类的劳动效益很低,甚至没有效益,人类的生存质量,甚至能否生存都将成为问题。因而人类从来都是重视效益的。同时,效益原则成为垄断认定的核心标准也是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是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进行,民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利,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些相适应,法思想与立法,司法实践均遵循“个人权利本位”原则,契约自由、私权绝对成立民法强调的两个重要原则,然而,以自由为基调的资本主义经济其自动调节作用是有限度的,为了填补市民法剩留的法的空白状态,需要国家制定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这种法就是以及垄断法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法。与传统民法不同,反垄断法修正了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而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正如,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所强调的,效益原理决定着国家是否运用法的手段干预经济生活;权利的保护方法也往往根据效益原理加以确定。[6](P216-217)
美国是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发源地,其百年来的反托拉斯实践表明,效益应成为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是否有损效益的实现应是认定垄断是否存在的首要标准。当然,反垄断法上的效益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其一,反垄断法上的效益观是综合性的效益观,它既包括经济效益(效率是衡量效益高低的重要指标),也包括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效益;其二,反垄断法上的效益观是整体性的效益观,反垄法侧重于对社会主体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对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其三,反垄断法上的效益观是长远性的效益观,反垄断法侧重维护关系全局的、具有战略意义的、长远的效益。
顺应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及司法实践理应给效益原则以充分的关注。我国反垄断法将效益作为根本价值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就决定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经济领域中的垄断破坏了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阻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因而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必然以维护效益作为自己的使命,以促进社会整体经济的更大增长为目的。从革除行政性垄断的实际需要来看,也应将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就我国的垄断现状而言,目前最为肆虐的是行政性垄断。它主要表现为地区壁垒和行业壁垒等。行政性垄断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程序,不利于提高效率,妨碍统一市场的形成。而且还助长了许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片面追求本行业、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革除行政性垄断必须坚持反垄断法的整体效益观。从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角度来看,我国更应坚持整体效益原则。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市场集中力过低、规模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的实际状况。这种产业集中度过低、难成规模的经济现状,使得市场竞争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与破坏性,也削弱了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不利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因而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坚持整体效益观,鼓励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以便在国际竞争中占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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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里程碑

马怀德 刘莘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就,这些成就反映在立法、执法、司法及理论研究、人们的思想观念等诸方面。随着行政诉讼法及配套法律
、法规的实施,人们观念的改变,执法、司法水平的提高,我们可以充满信心地说,一个有着美好前景的法治时代正向我们走来。
一、实践上的成就
(一)立法方面
1.促进配套规范的完备

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具体操作规程。但仅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审判制度的运作仍有一定困难,因此实施行政诉讼法还须某些配套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出台。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使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审判监督的原则规定,成为便于操作、执行的具体规则。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也属于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为原则。以法律规定必经复议程序为例外,除当事人选择径行起诉情况外,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具体衔接,行政复议配合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都是行政复议条例应予解决的问题。而行政复议条例的公布施行,不仅解决了上述问题,而且在行政法制建设中建立起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推动中国整体行政执法水平的作用不可低估。

1991年7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涉及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期间、诉讼费用、涉外行政诉讼等一系列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必须予以界定或解释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使原来模糊不清的问题得以澄清,界限不明的问题得到界说。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受理审判行政案件扫清了障碍。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开辟了一条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尽管行政诉讼法列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但"即使充分适用现有条款也无法解决执行行政职务中的所有赔偿问题",①所以《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在某程度上可以说是行政诉讼法的合理延伸,使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予以撤销或改变,而且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得以实质上的弥补、赔偿。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也是相应的配套法规之一。
2.推动规范行政行为的立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使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成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成为公民可以质疑的对象。从而使衡量行政行为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以是否合法作为衡量行政行为的标准,由此提出合法行政行为的要件。用这些标准来衡量现有行政行为。暴露出许多问题,归纳起来是两类问题:缺乏约束、制约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这种实际的社会需要促进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在规范行政行为方面,颁布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草案亦在起草过程中,立法法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还有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的起草制定,也正成为立法计划的题中之议。可以说正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意识到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意义,从而使把有关行政行为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
(二)依法行政方面
1.行政机关主动清理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由于行政机关意识到当被告的可能性,各部门、各地方纷纷自行清理作为执法依据的法规、规章及规范规范性文件。1990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通知要求各地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要进一步抓紧进行规章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各地要尽快对自己制定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各种有问题的规章做出相应的处理。②在国务院的部署下,各地纷纷清理自己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海关,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清理1987年《海关法》实施以来"关"、"处"二级规范性文件500多件,作废了其中一些没有相应依据、执法中问题较多或内部掌握的业务规范性文件,对依据不足或没依据,但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加以修订完善。③事实上,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务部门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各地方也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自此法规清理便成为一项经常性工作,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初,开始重视避免与上位阶规范的矛盾冲突,以及同等效力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1990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也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减少规范之间矛盾突而制定的。
2.政府大批培训政府法制干部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为了应诉的需要,各级各地行政机关都程度不同地对自己的法制干部进行了有关培训。其中影响最大、最有计划、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是国务院法制局与中国
政法大学合办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班"。从行政诉讼法公布后,三年时间里培训了所有省级机关、计划单列市机关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从依法行政的原理讲起,直到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条款分析。由于这个培训班目标明确,针对性强,学员学习吸收非常快,所以每期培训班都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这些具有行政法意识,了解行政诉讼意义的干部,就象一粒粒种子播撤在全国各级各地行政机关之中,催化了行政机关的守法执法意识。这类培训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
3.政府法制机构和复议机构普遍设立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立发展较快,据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普遍设立了法制机构,或至少有专人负责。政府法制机构是带有综合性、整体性的机构,负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并向其报告是否合法或适当,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及应诉工作等职责。④政府法制机构的普遍建立,以及它们推行上述工作结果,必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大大推动了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条例》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各地建立复议机构。据计省市政府的综合部门都已设有行政复议机构,大部分区县级政府也在政府法制机构中设立复议机构或复议人员。
5.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开始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行政机关这方面意识的变化,首先体现在是否抗拒当被告这一问题上。在起草行政诉讼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初许多行政机关表示不能当被告,只可当应诉人。实际上不愿当被告源于几十年来法院是无阶级专政的工具、刀把子的观念,人们习惯于把法仅仅视为刑法,被告就似乎成了有罪人的代名词。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民商法体系的逐步建立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后的讨论推动工作,行政机关中的许多有识之士已越来越认识到行政诉讼的意义,有的行政机关首长表示,行政机关当被告说明我国的法制有了长足进步,为此我愿当被告,和老百姓平起平坐打官司。

其次,行政机关开始接受败诉结果。败诉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第二大顾虑。似乎败诉后就没有足够权威继续从事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了。实际上还是高人一等的思想在作崇,但事实上,行政机关几乎没有对抗败诉结果的。即使是败诉,行政机关还是服从判决的。当然并不说就解决了一切这方面的问题,行政机关请"有权者"出面干预审判,同样是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所以学术界有人呼吁,不仅要正面宣传,使行政机关接受,而且要有制裁干预的措施,如对严重者判刑,从相反的方向促使行政机关真正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三,行政机关开始具有依法行政的意识,这是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从我国改革开放始,对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曾有过不小的争论。后来依法治国渐成为不言自明的公论,而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宣传及实施,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依法行政已为行政机关所接受。计划经济也可称为命令经济,在转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法治建设、立法注重弥补过去民商法的不足,但是由于我国是自上而下的建立市场经济的,行政对企业或其它市场主体无所不在的指导、命令权、转为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方面发挥作用,政府仍要干预经济,但是在有限、有度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主法制的推进,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行政法治。行政法治建不起来,中国的法治是没有希望的。市场经济的建立也会延迟,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机关接受并开始提出依法行政的活动准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当然从接受、倡导到真正实现,还须行政机关乃至全党全社会的努力,但毕竟是朝这个方向前进。这方面的具体体现很多,例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重大行政执法问题的监督办制度的建立都说明,依法行政是从专家的口号开始成为行政机关办事的最重要的准则。
(三)审判成就

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至1995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1949件。案件涉及土地、公安、城建、工商、环保、物价、金融、海关、林业、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4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136000件,原告胜诉率占37.73%,达到51362件。其中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24933件;占结案总数18.36%,判决变更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的2149件,占结案总数1.58%;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24220件,占结案数的17.79%。经过这些案件的审判,即依法纠正和制止了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消除或减少了因违法行政给国家行政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依法维护和支持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这对于克服行政管理活动中某些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官僚主义作风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特权专制等腐败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检察(法律监督)成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的监督,则使国家机关之间彼此监督的机制连贯并运转起来。199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到1991年11月全国已有9起抗诉案件,其中浙江、新疆两件抗诉案件成功。⑤抗诉案件虽然不多,但影响较大。任何权力都需受制约,人民法院的权力也不例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来说,像是希腊神话传说中的达摩克利斯剑,虽然可能是悬而未用,但有示警,鞭策作用;对老百姓来说,又多了一条合法渠道对抗行政机关、法院的不合法行为。
(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其它社会效果
1.促进社会观念的进步
(1)法学观念

"文革"十年,中国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而且原有的一些制度也被破坏殆尽。1979年以来,国家开始重建法制,当然,维护统治秩序的刑法及相应制度的建立是最迫切的,而后才能谈及其它。从苏联对我国的传统影响而言,法也是一直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而被认识、接受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观之,走过了一条刑法(1979年)----宪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民法通则(1986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这样的道路。可以说一个国家要走法治化的道路,首先要根据本国最现实的需要。然后广泛吸取世界先进的经验,记取自身或别国教训。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成果是法学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观念上,法律界认识到,法不仅是统治工具、专政工具,而且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不仅约束老百姓,而且也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的观念上,不管承认与否,确实有一个从国家至上、国家本位到人民主权、公民本位的转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这一切与行政诉讼法的草拟到后来的公布实施,有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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