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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4:41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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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证明,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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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鼓励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44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鼓励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鼓励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安阳市鼓励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项目带动战略,以项目带动为抓手,创新工作机制,以项目建设积聚生产要素,促进投资增长,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经市政府同意,列入重点项目的下列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农业、林业、水利设施和畜牧养殖业项目;
(三)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含高新技术、经济结构调整、节能环保和综合利用项目;
(四)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由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贴息支持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治理等社会事业项目;
(五)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第三产业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直接列为重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带动战略领导机构负责我市重点项目的督促、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办提出年度重点项目推荐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优质服务

第五条 每个重点项目明确市级领导联系,成立重点项目指挥部,县处级领导联络,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市重点办应及时向市发改、土地、建设、规划、环保、消防、国税、地税、工商、商务、公安、房管、人防、文化、地震、行政执法、安全生产、便民中心、金融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部门通报重点项目名单。
承担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要本着为项目建设服务的宗旨,主动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了解情况,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对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 重点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中遇到问题,可以直接向市重点办提出申请解决报告。
市重点办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发出通报;如涉及重大复杂问题,应提请有关市领导召开协调会议,确定解决方案。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须到会并负责落实解决方案。市监察局、重点办应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立重点项目受理事项周报制度,将重点项目问题处理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做到事事有跟踪,件件有结果。
第八条 建立“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将涉及重点项目审批的发改、国土、建设、规划、环保、消防、工商、商务等行政许可部门纳入“绿色通道”,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由市监察局和重点办负责监督。
市直有关单位应成立服务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明确分工、明确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业务科室具体负责。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的事项,由市直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到上级主管部门协助重点项目单位办理有关事项,并以书面形式随时告知市重点办,直至有明确结果。
试行投资项目审批代办制。对民资、外资和中央、省、市投资的重点项目,按照自愿委托、收费协商、全程服务、合法高效、上下联动的原则进行代办。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政策并且资金已到位的重点项目,投资主体要求立即开工建设的,由分管市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允许开工的相关意见,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并具体落实。

第三章 优良环境

第十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环境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市直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非法到重点项目工地阻碍施工。一旦发生非法阻挠施工事件,重点项目单位可以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重点办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明确一名县级领导负责处理。
公安机关抽调专人负责重点项目治安环境的保障和整治,对煽动、组织、挖沟、断路、断水、断电、冲击项目工地、策划大规模闹事等严重破坏、干扰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并在24小时内将处理情况报市重点办。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保证上级资金、本级配套资金、以及项目单位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财政投资类项目要按照年初确定的投资计划,及时拨付。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市预算内资金,用于重点项目的引进、策划、开发,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到重点项目单位乱检查、乱收费。依法确需例行检查的,严格按照安发〔2005〕14号、安发〔2008〕6号文中“要进一步规范入企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单位可以依法自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测绘、咨询、设计、监理、勘探、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项目单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搭车收费和强制收费。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最低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市政府为重点项目提供土地、环保、资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每年将重点项目计划用地指标单列,优先保障重点项目建设;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优先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在项目融资上,定期召开银企洽谈会,向金融机构推荐项目,政府担保机构优先为重点项目提供担保;
市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节能技术奖励资金、县域经济扶持资金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等,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
各级、各部门要向上级部门积极争取指标额度,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同时还应主动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建设信息,争取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单位,在申报企业债券、股票发行和外资利用计划时,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优先考虑。人民银行安阳中心支行和安阳银监分局应加强窗口指导,鼓励和引导各商业银行贷款投向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拿出当年所有重点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的40%,对按规定修建人防工程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按其工程造价的20%给予奖励;对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按其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金额的2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收取重点项目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等一次性地方税收,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拿出50%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对于重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气象资料费减征20%,防雷检测费减征30%。
第二十条 免收或减按50%收取重点项目房屋产权登记费、测绘费、评估费,文物调查费、勘探费。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外,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事项,不能作为项目单位注册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到的拆迁户,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最大限度地为拆迁户提供房源。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重点项目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时,在整体方案设计通过消防核准后,可以根据项目进度,分期审核、分期验收。
第二十四条 凡已列入年度重点项目或拟列入下年度重点项目名单的单位,由市重点办审核其资格并出据重点项目通知书,通知相关部门提供优惠政策、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严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重点办应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有关项目建设的投诉事项,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派人到施工现场调查,并督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市重点办督办的事项,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办理,明确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及时上报市重点办。
第二十七条 市重点办可以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度慢、质量低、环境差、资金不落实、管理混乱、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视情况给予督办通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两次给予督办通知仍整改不到位、效果不明显的,予以黄牌警告。被黄牌警告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一年内被黄牌警告两次及以上,或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重点项目建设年度责任目标的,市政府暂停或减少其下年度基本建设资金、建设用地指标等方面的安排,必要时实行区域限批。
对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黄牌警告或问题特别严重的项目法人和有关参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列入“安阳市重点项目建设黑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并从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禁止其进入安阳市重点项目建设市场。
对于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由市重点办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落实市重点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项目开工时按有关规定储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保障金由市重点办负责管理,其他项目由所在各县(市、区)重点项目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到保险公司交纳建筑意外伤害保险金,市重点办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以下情况由市重点办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年度建设目标;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不能按期开竣工、建设进度缓慢、随意变更目标和投资计划、不按时上报建设进度;
(五)其他原因。
凡被取消重点项目资格的,必须补缴已免除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监督部门应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和重点项目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适时进行表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表现特别突出的个人推荐为安阳市劳动模范侯选人。对外部环境不好、责任目标完成差、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和其他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发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
  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代理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附件: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进行安全审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专业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定点;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防爆设施、设备检测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的指定道口。
  (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相关知识;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市公安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临时禁运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装载、行驶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爆炸、火灾等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安全防护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和安全防护设备进行定期审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指定道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运输专业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查验,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省市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
  (三)参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港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场所建设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报告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营运证;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检验。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港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对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上海海事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出上海港进行审批;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注册登记证书;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海船船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相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七、市环境保护局
  (一)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预案;对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监测;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违法行为。
  九、市卫生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
  (二)对医疗机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护应急预案。
  十、上海铁路局
  (一)负责铁路车站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车站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市邮政局
  (一)对邮寄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负责机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航空器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机场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市经济委员会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交易市场的布局规划。
  (二)参与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
  十四、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的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行政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负责在高速公路的收费、检查站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或者指定通道。
  十六、市气象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和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市民防办公室
  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工作,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八、市教育委员会
  对学校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十九、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科研院所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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