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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1:50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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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2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促进双边贸易协调平衡发展,缔约双方将在本国现行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扩大和促进双方间贸易及其相关活动,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货物进出口、转口和过境所适用的关税、其它费用以及征收关税、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方面,有关货物运输和仓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方面,商业文件的领事认证税和其它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双方已经或可能达成的其它协定所规定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和人、畜、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国家财富而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协定之内。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古巴共和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进行。

  第五条 双方交换商品的价格由两国外贸企业参照主要国际市场有关商品价格确定。
  对国际市场上没有参考价格的商品,买卖双方可在每笔业务中自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贸易的一切支付均使用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
  此项规定不排除双方按本国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它方式贸易的可能。

  第七条 中方和古方分别指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古巴外贸部作为管理、发展和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双方同意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混委会将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会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贸易代表、贸易小组和代表团的互访,鼓励两国间商业性技术交流,并按照各自现行法律、规章和惯例,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展览或开展其它贸易活动提供各种便利。

  第十条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将由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
  如相互贸易中出现“倾销”或其它不诚实贸易行为,受害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尽早举行磋商,磋商的目的是澄清有关事实并找到双方认可的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九十天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依此类推。
  任何一方均可以中止本协定。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180天后中止生效,双方亦可商定其它不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签订的、尚在执行中的合同应继续执行,直至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确认以上内容,两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政府代表
       吴 仪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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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农业生产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是否应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行营业税法只针对农场作出了具体规定,至于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行为是否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营业税没有予以具体明确,各地执行也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
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营业税的立法精神,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通过所属商业单位销售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委托其他企业零售,或者到外县(市)零售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说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在内。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1992年10月14日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通知

财办库[2008]106号


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拨付中央企业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6]8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拨付金融类企业的资金应当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财政部拨付有关金融企业的一般预算内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操作由财政部根据有关企业申请,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
  二、中央企业根据批复的预算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其中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每年12月1日前编报下年度1-5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5月1日前编报当年6-12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根据项目进度按季分月编报,暂由相关部门司代编。
  三、中央企业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申请书中的收款人为申请企业的全称,账户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财政部(国库司)审核无误后,通知代理银行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企业。
  四、企业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进行账务处理,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不变。
  五、改革实施后,企业申请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拨款,应重新办理财政直接预留印鉴手续,并统一使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
  六、所得税退税等收入退库资金和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并仍使用现行的用款计划表和请款申请书。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时间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另行通知。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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