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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48:09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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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的教育,启发公民自觉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以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为指导,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全民,长期坚持。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物和文化艺术等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重点教育应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理论和知识的教育。普及教育应结合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以下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培训机构、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等教育场所进行。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应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教委或省教委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总政治部或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解决。
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第十六条 实施国防教育,公民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维护国家尊严,保卫国家安全;
(二)服现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接受军事训练;
(三)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国家军事机密;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五)努力搞好生产,增强国家经济和国防实力;
(六)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国防教育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的;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的;
(四)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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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0 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 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应当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八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入,补充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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