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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3:06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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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共青团中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文件
   共   青    团   中    央
国资党发群工[2003]6号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民航团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中央金融团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精神和《团章》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简称中央企业团工委)作为共青团中央的派出机关,受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的双重领导,以国资委党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主要职责是:领导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的有关指示、决定在所监管企业团组织贯彻落实;协助各企业党委(党组)做好团委负责干部管理工作;协调各企业团委与地方团委的关系;结合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有针对性地开展青年工作和共青团活动;完成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央企业团工委设书记、副书记,设委员若干名。中央企业团工委书记、副书记由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管理,以国资委党委管理为主,由国资委党委征求共青团中央意见,按程序任免。

  二、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一般应设立团委。各企业团委的建立,应按照团的章程,参照企业党委建立的方式进行。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同级党委(党组)和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有关指示、决定;领导本企业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协助党组织做好下一级团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管理工作;围绕企业中心工作,组织开展具有行业和企业特点的活动。

  各企业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可根据工作需要设1-2人。35岁以下青工在1000人以上的或团员在500人以上的企业,都应设置专职团干部。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应为中共党员,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书记新任职时年龄不超过35周岁,副书记不超过32周岁。团委书记任期原则上不超过1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经所在企业党委(党组)征求中央企业团工委意见后,由企业党委(党组)任免。企业团委负责人原则上按同级党委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要求和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兼职团干部也应参照专职团干部选拔和管理,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各级党组织要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委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其及时了解企业有关重大事项,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共青团和青年工作。

  三、领导机构在京外的企业,其团委同时受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企业团委负责人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协助企业党委(党组)管理,其任免由企业同时征求所在地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意见。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以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配合。各项日常团务工作,包括发展团员、收缴团费、团员教育管理、团组织年度统计等,由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负责。

  团的建设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团委按照团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保证团组织开展工作所必要的经费。要定期研究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企业党委(党组)要有专人分管这项工作。各企业团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青年成长成才,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国资委党委

                   共青团中央

                   20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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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初步制定,现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试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作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总结1991、1992年粮专资金项目管理试点和试行工作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出适合于本地区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农业、水利三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四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带头试行运用《办法》。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程序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县的试点和普及实施工作,调查落实《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中心,从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注重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40%,地方财政负担60%;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劳务、物资折款。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2~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指标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项目县。
第十二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资金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级,由县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是:
(一)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的确定可根据各地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区是粮专资金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它包含在一个或相邻几个项目县内,涉及一个或几个相邻的乡(镇)。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2~3年,在每一投资期里,一个项目县内只能确定2~3片项目区,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水利、农业新技术、新机具推广,良种的引进、培育、繁殖和推广;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技术人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
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总承包单位每年向立项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分项目、子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各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指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6月25日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辽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策,增加环保投入,’保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流域的治理目标分解到有关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排污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
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没有完成治理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辽河流域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辽河流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合理调整辽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对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计划、建设、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辽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全省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向辽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得建设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第十五条 辽河流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控制区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在辽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所在地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未按“三同时”规定已建成投产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在一级保护区水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旅游、渡假及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养殖,不得破坏水体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辽河流域禁止建设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酿造和农药、电镀、化工生产。
在辽河流域严格限制新建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新建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向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单。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体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辽河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环境质量指标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辽河流域氧化塘、污水库、贮灰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汛期环境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在辽河流域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治理的拨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各项污染治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汇报审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增容费。缴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照处罚权限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建设禁止建设的生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市、县界河流水环境质量不符合水环境功能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追究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及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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