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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0:00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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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的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争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劳动争议;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人数在四人以上不满十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也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项的劳动争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其他各项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建立调
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国营企业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一般可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企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对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杭州市区的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中央、省、市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市)境内的县属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企业、境内私营企业和区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参加仲裁活动。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机关的代表。
三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负责人担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可授权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也可向有关部门聘请若干名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仲裁决定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
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并抄送企业上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仲裁委员会各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行政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前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酌情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申请的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对不予
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期依法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查明属于企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通知企业限期更正。到期未予更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可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仲裁工作人员负责承办。
仲裁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有权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调阅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或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劳动争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的四日以前,将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适当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撤销原仲裁决定,发回重新审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杭州市劳动局会同物价、财税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经仲裁裁决的,由败诉人支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责任大小分担。撤回申诉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其他劳动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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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七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工作,负责处理分管事务,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八、市政府各部门依法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一、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加强信用建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
十二、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五、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七、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八、市政府要逐步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也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十三、加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严格执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强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认真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便于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布局并安排实施。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进行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视会议内容可吸收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市法院、检察院和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部署重大经济、社会改革措施和重要工作;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市政府重大事项;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讨论提请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事项、机构设置、职能确定、重要人事任免;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工作的重要事项;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市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提交会议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当将分歧意见和理由、依据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会议讨论。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决定,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市政府办公厅。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确有必要的报市长审定。
四十、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要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时应向市长请假并安排分管领导参加。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否则,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五、向市政府请示事项与报告工作要分别行文,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或报告的主送单位要明确,不得多头、越级报送。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涉及多个部门,由主办部门协商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自理据,提出解决意见,会签后报市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部门之间经过协商可以解决的请示、报告类公文,不予受理。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八、市政府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出台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定,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等,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安排某些方面的、局部的、临时性的具体工作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四十九、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文稿一般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草拟。所拟文稿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能站在部门利益的立场制定政策。文稿必须中心突出,观点正确,层次清楚,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拟发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报送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属于政府规章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
拟发文稿由文稿代拟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厅承办机构,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拟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凡会议已发或报纸刊登过的文件一般不再行文。
五十二、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市政府领导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领导,省委、省政府及省直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参加在太原召开的全国或全省性会议,兄弟省、市领导来我市友好访问、慰问、考察的,市(厅)级主要领导和副部(省)级以上来宾的活动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副市(厅)级来宾的活动由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
五十五、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来并视察,由市长迎送;在并中央委员、全国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全国劳动模范赴外地参加全国性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迎送。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领导,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兄弟城市政府领导来并访问或慰问,正市(厅)级以上由副市长或秘书长迎送,副市(厅)级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迎送。
五十六、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先由组团单位或本人写出书面报告,报市长、市委书记审批后,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按程序报上级政府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和政务信息制度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不断适应新情况、善于解决新问题,努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政府。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用于调查研究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全年工作日的三分之一。
六十、市政府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智囊作用,建立调研网络,跟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大调研力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六十一、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要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效,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六十二、加快办公自动化步伐,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继续完善以市政府办公厅为枢纽,联结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络,加强对网络信息资源的管理,确保政府系统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市政协以及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市政府的决定、决议、议案、建议、意见、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六十四、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涉及本部门、本地区事项的督查落实,同时负责对本部门所属系统和本地区下级政府的政务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需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督查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研究落实;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督查工作,落实督查事项。
六十五、政务督查要坚持依法督办、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六十六、建立完善的政务督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规范督查工作。
六十七、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值班制度

六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市政府日常值班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节假日或者非常时期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轮流带班。
六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重大紧急情况报告责任制。市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送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送工作由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七十、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及信息搜集、处理、报送制度。对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地区的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专网报省政府。如遇特别重大的紧急情况,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值班人员要在向本部门、本县(市、区)政府负责人报告的同时,迅速报告市政府。 七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部门、本地区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掌握重大社会动态,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七十二、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禁迟报、漏报、瞒报等现象发生,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七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悖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或请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副职外出或请假,由分管副市长批准。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七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对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确定并核发。

  第七条 遗属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按《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遵照其遗嘱处置其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增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不向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因户口迁移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转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户口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并将抚恤关系转移证明逐级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不低于应领抚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现役军人或退出现役军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并享受抚恤。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需要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并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申报残情有异议和申报六级至一级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残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残疾抚恤金从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持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向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移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发给当年的残疾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

  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统一配置。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优待安置证》给予优待。对从高校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贵州籍在校大学生家庭,由该大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增发其家庭的优待金。增发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有关医疗服务费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物价和卫生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同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引导慈善资金投向优抚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的,应当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意见书,报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协商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配偶,符合条件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和指导其就业。

  第二十六条 民航、铁路、长途公共汽车站等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免费使用公厕。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省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公园等旅游区(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免费到图书馆阅览图书。上述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免费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惠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优待。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者经组织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并按不低于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比例予以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退伍军人,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退伍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对敌作战,现居住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过核试验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其人事劳动关系转移事宜。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对招用随军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随军家属确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按照就业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进行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优待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和死亡、残疾抚恤关系迁出迁入手续或者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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