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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57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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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4]370号



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管理,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应树立科学发展观,处理好质量与进度的关系。在建设质量问题上,农村公路与高速公路应同等对待。但可结合各地情况采用适宜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机制,并切实层层落实,责任到人,以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签章)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结合各地农村公路建设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项目,应执行本办法。村民自治组织自行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订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第七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指导,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政策和工程技术政策,明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指导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以下称县级“质量监督组织”),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分级管理原则,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负监督责任。各地可根据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模式,并应针对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要求或动员受益乡镇、村民自治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切实形成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质量监督机制。
  第十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组织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抽查活动,指导各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及人员培训。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质量监督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指标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负责农村公路质量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对本地区农村公路质量和质量监督工作进行巡查和动态管理,对重要农村公路进行质量鉴定,并定期向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农村公路质量动态。
  第十二条 县级“质量监督组织”履行项目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组织一般农村公路的质量鉴定,定期向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省、市、县三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各自的职责工作。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技术力量达不到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质量监督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省份(或直辖市),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且无条件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的省份,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农村公路市级“质量监督组织”,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质量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监督通知和质量鉴定工作应简化程序,监督通知书和质量鉴定书样本由各省自行制定。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质量监督覆盖率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高效务实的原则,做到“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采取巡回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工程质量控制要点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时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应以数据为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费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关部门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问题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2、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3、接受、配合质量监督检查,支持义务质量监督员的工作。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4、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和竣工验收,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2、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深度应满足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定;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3、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填大挖。应结合公路沿线的材料分布和地质状况,进行路面、结构物和防护排水的设计,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4、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2、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3、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4、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监理组织及其质量责任
  1、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也可由市级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属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2、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必须持证或持农村公路建设专项技术业务培训合格证上岗。
  3、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4、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恪尽职守,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质量监督机构调查,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路基填筑必须使用合格材料,严禁使用垃圾、腐植土。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2、路基填筑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
  3、路基填筑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
  4、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
  5、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七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2、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3、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砖、石或预制块件结构时,要加强底层、垫层质量控制;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上拌下灌黑色路面结构时,要加强灌入层均匀性和拌合层密实性质量控制;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八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2、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3、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4、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5、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的分类,按照《县级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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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部统一整合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和建设用地供应备案系统,建立了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监管系统)。现就部署运行监测监管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监测监管系统是构建统一的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土地利用管理司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部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要负责数据整理分析与报告编制,开展实地核查和政策执行情况评估,负责中国土地市场网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部信息中心主要负责系统软件开发及应用、数据传输、存储、管理并提供使用等相关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工作负总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测监管系统的全面有效运行,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核查和定期评价分析。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关键,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工作。负责相关信息采集和录入,对于土地供后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并实时更新监测监管信息,定期对当地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统筹人员和经费安排,做到“专人、专线、专机”。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监测监管系统操作运行、数据审核、分析报告评审、保密安全、人员上岗培训等各项管理制度,以保证监测监管系统高效、安全、规范运行。


二、全面实施,规范运行


2009年1月1日起,全国县级以上各级国上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监测监管系统。凡已开通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市、县,通过主干网录入相关信息;尚未开通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市、县,通过互联网录入相关信息。对于坐标等涉及保密的信息,只可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进行传输。在国土资源主干网全面开通之后,全部转由国土资源主干网运行。不同网络环境的数据整合处理后相关指标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发布。原有建设用地供应备案系统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同时废止。历史数据经过技术处理直接导入监测监管系统。对于各地已经开发并运行的相关管理系统,要在保证监测监管系统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做好与数据库对接及数据转换工作。


监测监管系统的内容涵盖土地供应、开发利用、市场交易、收购储备、集体建设用地等多项业务。实现了由土地来源到土地供应、开发利用和市场交易等过程的动态跟踪监管。各地要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录入、分析和发布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信息,确保监测监管系统安全有效运行。


(一)供地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和供地结果等信息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


(二)土地储备信息应在纳入土地储备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


(三)土地供应信息通过监测监管系统填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由系统自动提取;


(四)对交地、开工、竣工、土地闲置认定及处置、竣工验收等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信息,必须根据不同阶段实际监测的结果实时录入;


(五)土地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信息和集体建设用地信息等应在实际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


三、突出重点,加强分析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邵门要充分运用监测监管系统,结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定期对供地总量、结构、价格、变化趋势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实时跟踪研究社会热点和焦点问题,形成对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的分析报告,提出应对市场供求变化和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建议。省级和84个重点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编写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全年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报告,并于次季度10日前报部。


四、强化监管,确保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工作的重要性,明确职责,建章立制,周密部署,落实任务。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检查指导,对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整改,确保效果。各省要将监测监管系统运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国上资源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部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国土资源报和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定期对各地监测监管系统运行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或发现虚报、瞒报的,部将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部电子政务系统将暂停受理该省(区、市)用地预审和用地申报。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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