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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9:47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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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 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条 监督机构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职务;财务总监原则上在一家市属投资类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改制、改组、并购,重大投资及投资收益等情况;
  (四)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进行督查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参与企业及所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业绩的审计;
  (六)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有关改制退出、产权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
  (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财务总监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进行联签。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对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参加有关会议;
  (六)依法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列席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应当参加的其他会议;
  (二)听取企业负责人和企业部门负责人对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内部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联签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
  (四)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向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可以采取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企业发生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经济事件实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重点事项实施监督情况;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督机构不得向企业透露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经监督机构成员讨论,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报市政府国资委。
  监督人员对监督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应当在监督报告中说明,并附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政府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依法应当参加的企业会议,企业必须提前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重点事项的讨论、决策、执行和结果及时通报监督机构,并将有关材料抄送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必须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有关材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四)向监督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监督机构人员违法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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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根据本条的修改,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

五、删除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十三、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

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大军区”修改为“军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施行。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修改婚姻法的重要意义。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切身利益的一部重要法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此次修改婚姻法,对于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审判人员,特别是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联系实际,掌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法律规定。
三、自2001年4月28日起,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应一律适用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此前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审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再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起草有关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在学习和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过程中,应当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深入调查研究,注意搜集典型案例,遇有法律适用问题,应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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